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8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84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倪翰元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倪翰元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並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判刑確定,猶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復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無力自制。惟念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其自己身心,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廚師、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經送鑑定結果,確實檢出內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無論以何種方式將之與內含之毒品分離,均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故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如茵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604號被告倪翰元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路00○0號居雲林縣○○市○○○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倪翰元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1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1月6日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548號、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19號、112年度毒偵字第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4月29日2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花園夜市」停車場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12年4月30日0時25分許,因交通違規為警盤查,當場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倪翰元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編號:112N292)、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2N292)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內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8日
檢察官林朝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8日
書記官黃琳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