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4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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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四二四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其於飲酒後無法安全駕車,竟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晚間,在板橋火車站(舊站)附近飲酒,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達零點六三毫克,已致無法安全駕駛之狀況,竟仍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家,嗣翌日(三十一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街○○○號前時,因不勝酒力,於路旁停車休息,嗣因誤觸排檔,該小客車自行前進,撞及路人 蔡板橋 致受傷害(此部分業經公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經蔡板橋報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右揭時、地酒後駕駛車輛暨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零點六三毫克等之事實,核與其於警、偵訊所為供述相符,並有酒精測定值數據表、移送單位製發舉發單暨照片多幀在卷可稽。經查:
㈠、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於法律性質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並不以有具體危險結果之發生為必要,對於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0.五五MG/L)以上者,其肇事機率為一般未飲酒正常人之十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參照)。
㈡、又汽車駕駛人應注意於飲酒後將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事,並應注意酒後應避免駕車以免生有損害,而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者,即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定有明文,被告甲○○明知竟仍違反規定駕駛汽車,自非法之所許;且依查獲員警對被告所實施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之觀察結果可知,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顯無疑義。
㈢、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經酒精測試,如上所述,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酒精成分)已達每公升○.六三毫克,依上開說明,被告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狀。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極易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騎乘機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為避免騎乘機車之本人及他人之安全,自有加以規範之必要。爰審酌被告明知上情,既漠視自己安危,更忽視其他交通參與者安全,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六三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云綺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黎錦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戴尚榮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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