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上易字第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524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勝和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
326號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59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林勝和前於民國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於97年3月22日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與 陳銘宗 (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後經撤回上訴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101年2月20日2時許,由陳銘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林勝和,並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小鐵剪1支,行經高雄市○○區○○路○○○號「金玉堂書局」前,見該處設置之夾娃娃機無人看管,即由陳銘宗持該小鐵剪將娃娃機下方集幣箱外蓋木頭鎖扣位置上方剪出縫隙(起訴書誤載為破壞鎖頭,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掀開集幣箱外蓋,竊取集幣箱內10元硬幣1,189枚(即現金新臺幣11,890元),林勝和則在現場警示四周(即俗稱「把風」),得手後,陳銘宗將竊得之硬幣及使用之小鐵剪放入上開機車椅墊置物箱內。適於陳銘宗、林勝和行竊過程中,有路人 鍾耀宗 經過發現,乃報警處理,員警隨即於同日2時25分許到達現場,當場查獲正欲離開之陳銘宗、林勝和,並自上開機車椅墊置物箱內扣得小鐵剪1支及上開遭竊之硬幣,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理由所援用之證據資料,上訴人即被告林勝和(下簡稱被告)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並依被告聲請傳訊證人陳銘宗到庭進行交互詰問(見本院卷41-42、61-6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就言詞陳述作成部分,證人 黃牡丹 等均未曾陳述證述內容有違反其等意願或受強暴、脅迫之情形,且其等係就親身見聞與本件犯罪事實有關之事項為證述;就書面陳述部分,除原即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者外,其餘該等書面之作成,並無明顯可認製作過程為虛偽,或內容與本件犯罪事實無涉;復均無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事。是本院認上開證據作成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形,且與本件待證事實相關,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具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本件案發時,確實在高雄市○○區○○
路○○○號「金玉堂書局」前之遭竊現場,惟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當天我只是去向陳銘宗要香煙,過2、3分鐘警察就來了,警察來的時候,我還在點香煙」云云。
㈡經查:
⑴本件高雄市○○區○○路○○○號「金玉堂書局」前設置之娃
娃機臺集幣箱內10元硬幣1,189枚遭竊情事,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黃牡丹於警詢證述(見警卷10-11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銘宗於警詢、偵訊證述(見警卷3-5頁,偵卷21頁)明確;且該娃娃機臺上採得之血跡2處,經鑑驗與同案被告陳銘宗唾液棉棒鑑定DNA型別相同,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實驗室案件編號000000000K08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101易326號卷《下稱原審卷㈡》55頁);復有娃娃機現狀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暨椅墊置物箱內照片、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見警卷33-41頁,偵卷52-58頁)及小鐵剪1支扣案可佐,則上開事實自堪認定。
⑵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①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銘宗業於警詢證稱:「我於101年2月20
日(正確時間忘記了)騎機車載林勝和至高雄市○○區○○路○○○號騎樓前,林勝和當時在我旁邊約5公尺,我走到放置在騎樓前的夾娃娃機,我用剪刀剪斷放置錢幣的木板,用手伸入竊取錢幣,將錢幣裝在塑膠袋並放入機車置物箱,後來我要騎機車載林勝和離去時,就被警察查獲」等語在卷(見警卷4頁)。
②證人陳銘宗其後雖於偵訊、原審、本院一再證稱被告並未參與竊取本件娃娃機臺內硬幣之行為。惟本院審酌:
Ⅰ目擊證人即鍾耀宗於偵訊證稱:「當天我經過那裡,有聽到
零錢的聲音,就看了一下,看到2個人,1個人站在騎樓外面,另1個人蹲坐在娃娃機旁邊,站在騎樓外面的人先對我咆哮三字經,後再以臺語對著裡面的人說,現在有人來了,要怎麼辦,裡面的人說不要理他,後來我就撥打電話報警,並趕緊離開現場。因為當時天色昏暗,且該處沒有電燈,我只聽到零錢聲,覺得怪異,感覺就是有人做行竊之事」等語明確(見偵卷61頁)。則以證人鍾耀宗與被告、同案被告陳銘宗均不認識,復僅為本件之報案人,與本件娃娃機內硬幣失竊並無利害關係,自無虛構案情、誣攀被告之動機及必要,應認其上開證述,符於事實而可信;足認本件案發當時,確有2人共同為行竊行為,1人在騎樓外把風、1人則下手竊取娃娃機內硬幣無訛。
Ⅱ依上開101年(西元2012年)2月20日2時7分48、49秒、
50秒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41頁,偵卷52頁),顯示有2人共乘機車,後座之人身高較駕駛人為高,該機車並橫越馬路、朝高雄市○○區○○路○○○號騎樓靠近;又被告之身高確較證人陳銘宗為高,亦有被告及證人陳銘宗之合照在卷可按(見警卷40頁)。則以被告與同案被告陳銘宗之身高狀況,亦符合上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顯示之結果。
Ⅲ依證人陳銘宗於偵訊證稱:「是我與『 宏仔 』一起偷的,是
騎過去臨時想要偷的」等語(見偵卷22頁);及於原審陳稱:「(法官問:為何你跟檢察官說是跟『宏仔』偷的?)因為檢察官說我有載一個人,我是載林勝和,但他並沒有像我一樣拿剪刀去偷,我不想害他,我就掰說一個不存在的人」、「其實沒有『宏仔』」等語(見原審卷㈡20、52頁),再於本院證稱:「『宏仔』是流浪漢,當天我是從小港醫院旁的公園載他到金玉堂書局前面,因為他家住在那邊,但我不知道他住哪裡,後來『宏仔』走回去後,我身上沒有錢,所以我就拿剪刀行竊娃娃機」等語(見本院卷61-62頁)。顯見證人陳銘宗就有無「宏仔」之人,「宏仔」是否一起行竊,或僅係其一人行竊,前後證(陳)述均有不同、亦有明顯矛盾,則其所稱「宏仔」之人,自屬不可信。
Ⅳ是依上開101年2月20日2時7分48、49秒、50秒現場監視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顯示之情形,及證人鍾耀宗上開證述,再對照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銘宗於警詢、原審分別證(陳)稱:「我騎機車載林勝和至高雄市○○區○○路○○○號騎樓前,林勝和當時在我旁邊約5公尺,我走到放置在騎樓前的夾娃娃機,偷娃娃機的錢幣」」、「我是載林勝和,但他並沒有像我一樣拿剪刀去偷」等語,足認本件案發時係由同案被告陳銘宗騎乘機車搭載林勝和至高雄市○○區○○路○○○號金玉堂書局前,再由陳銘宗持小鐵剪竊取娃娃機集幣箱內硬幣,被告則站在距陳銘宗約5公處,並於發現證人鍾耀宗注意其等行竊行為時,向陳銘宗告知「有人來了」,而為示警無訛。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為事後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㈣論罪、累犯─⑴被告與同案被告陳銘宗行竊時,所攜帶之小鐵剪,為金屬材
屬質銳利之物,有小鐵剪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38頁),該小鐵剪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足可供兇器使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就本件犯行與同案被告陳銘宗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⑵被告前於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3月(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於97年
3月2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52-57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㈤駁回上訴之理由─⑴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刑法第28條、第321條
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並審酌被告已55歲,得培養正當技能以自身體力謀取生活所需,且前有因刑事案件受執行,仍為自己不法利益,利用夜間無人看管而以兇器破壞店家外放之娃娃機臺而竊取機臺內現金,顯然無視他人財產管領權,影響正當商業型態,敗壞社會治安,被告犯後未見悔意,有藉刑罰矯正其行為並感受自己犯行所致危害性之必要,惟念及被害人黃牡丹警詢即稱不要提出竊盜告訴,不要求賠償損失(見警卷11頁),竊盜所得贓款共11,890元尚未花用,且經被害人領回(見警卷2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復說明檢察官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9月,酌以上情,稍嫌過重;及扣案小鐵剪1支,係共犯陳銘宗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⑵原審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否認犯罪提
起上訴;惟被告確有擔任本件竊盜犯行之把風行為,業經本院認定、論述如前。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銘宗於101年2月20日偵訊、101年7月31日本院審理時具結作證,就本件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被告林勝和是否涉犯本件竊盜犯行─為虛偽陳述,自應由本院依職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依法偵辦,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1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洪碩垣法官曾逸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8月15日
書記官林佳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