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9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朱威綸上列受刑人因過失傷害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84號、109年度執字第7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朱威綸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受刑人朱威綸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確定在案(其中編號2之二罪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雖已執行完畢,惟仍應與附表編號2之二罪所處尚未執行完畢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參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秋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筠婷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附表:
┌────────┬──────────┬──────────┬──────────┐│編號│1│2││├────────┼──────────┼──────────┼──────────┤│罪名│過失傷害│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2月│││││共2罪││├────────┼──────────┼──────────┼──────────┤│犯罪日期│102年6月30日│102年3月11日│││││102年3月26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2年度偵字│臺中地檢108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20233號│第3783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103年度交簡字第16號│108年度中簡字第899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3年2月27日│108年9月18日││├───┼────┼──────────┼──────────┼──────────┤││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03年度交簡字第16號│108年度中簡字第899號│││判決├────┼──────────┼──────────┼──────────┤││判決│103年3月24日│108年10月14日││││確定日期││││├───┴────┼──────────┼──────────┼──────────┤│備註│臺中地檢103度執字第│二罪曾定應執行刑為有││││10694號(已執畢)│期徒刑3月,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字第75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