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8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86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品毅選任辯護人蘇志淵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2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品毅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品毅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8年2月18日下午3時2分許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不詳時、地,以不明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毒品假釋人口定期為臺中地檢署觀護人室通知其到場,於
108年2月18日下午3時2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因認被告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臺中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報告編號UU/2019/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辯稱:我於驗尿前因為感冒,曾服用診所醫師開立的感冒藥水,我之前不知道服用感冒藥水也會造成毒品反應,我雖然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經觀察、勒戒之前科,但從未施用過海洛因(見本院卷第43、156-157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驗尿報告雖呈現嗎啡陽性反應、可待因未檢出之情形,但經鈞院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結果,證實被告驗尿報告的嗎啡陽性反應,可視為醫療用藥所致,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有施用海洛因之行為,請諭知無罪等語(見本院卷第158頁)。
五、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於108年2月18日下午3時2分許至臺中地檢署觀護人室接受定期尿液檢驗,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可待因未檢出等情,有臺中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報告編號UU/2019/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固堪認定。
(二)被告於108年2月11日曾至展弘耳鼻喉、小兒科聯合診所就醫,經醫師開立品名為「BM瓶裝120ML」之藥物(服藥日數為5日),有被告病歷紀錄、藥品明細影本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3-115頁)。是被告所述其於採尿前曾因感冒而服用醫師開立之止咳水,並非無據。
(三)經本院將被告上開病歷資料及尿液檢驗報告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詢問若被告服用上開藥品名細所示之藥物,是否會導致被告上開尿液檢驗報告之結果,經該所函覆:查來函所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影本得知,受檢者尿中檢出嗎啡453ng/mL,可待因未檢出,檢驗報告呈嗎啡陽性反應,該陽性反應可能係使用含可待因、嗎啡之藥物或海洛因毒品所致,另附件病歷資料影本所示藥物「BM」含鴉片酊(OpiumTincture),鴉片酊中含嗎啡及可待因成分,服用此藥品可導致尿液檢驗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若受檢者確實於採尿前服用此藥物,則該受檢者之嗎啡陽性反應可視為醫療用藥所致等語,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8年10月21日法醫毒字第10800052060號函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3頁)。又依照前述卷附藥品明細上記載服藥日數為5日,亦可知被告服用止咳水藥物之時間與採尿時間甚為接近,自不能排除被告尿液檢驗呈嗎啡陽性反應之結果,係因其服用止咳水藥物所致,是被告上開尿液檢驗報告雖呈現嗎啡陽性反應、可待因未檢出之情形,然此結果可能係因醫療用藥所致,無從僅憑上開尿液檢驗報告認定被告有施用海洛因犯行。
六、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之積極證據,檢察官認為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嫌疑,固非無見,然本院基於上開理由,尚難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映姿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唐中興
法官李怡真法官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偉庭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