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64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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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6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164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CH02(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甲女)選任辯護人 陳柏涵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女自民國一○九年一月十六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查刑事訴訟法於民國108年6月1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增訂第93條之2至第93條之6條文,並自修正公布後6個月即108年12月19日起生效施行。又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1第2項、第3項之規定,上開增訂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偵查或審判中經限制出境、出海者,應於生效施行之日起2個月內,依刑事訴訟法第8章之1規定重為處分,逾期未重為處分者,原處分失其效力;依前項規定重為處分者,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之規定重新起算。
但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審判中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連同原處分期間併計不得逾5年。而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偵查中檢察官聲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第一次不得逾4月,第2次不得逾2月,以延長2次為限。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修正後即現行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甲女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認為犯罪嫌疑重大,甲女為越南籍人,並無我國國籍,本案涉犯罪嫌包含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以逃匿方式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惟斯時甲女懷胎5月以上,並無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情形,故由受命法官於108年7月16日命甲女具保新臺幣5萬元,並自同日起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而本案依被告甲女先前於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之供述、同案被告乙○○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甲01(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之證述及相關卷內資料,認被告甲女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2項、第1項意圖營利而引誘、容留、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性交易等罪嫌疑重大;又甲女涉犯罪嫌包含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甲女為越南籍人士,有滯留越南之生活條件,以逃匿方式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本院衡量對被告甲女限制出境、出海,固使甲女出入國境權益受有影響,然此與國家司法權行使之輕重權衡相比,採取限制出境、出海以確保後續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強制處分手段,已屬對居住或遷徙自由之相對最小侵害處分,並未逾越必要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從而,被告甲女有修正後即現行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限制出境、出海事由,基於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衡諸比例原則,認被告甲女確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於上開刑事訴訟法增訂有關限制出境、出海規定生效施行後,重為裁定被告自109年1月16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之11條第2項、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戰諭威
法官李昇蓉法官張美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薛美怡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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