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8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8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87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育祥選任辯護人簡陳由律師被告鄭丞凱
蔡冠宇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298號、第6142號),因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魏育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緩刑伍年,並應依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扣案之APPL
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沒收。
鄭丞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緩刑伍年,並應依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蔡冠宇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印文壹枚沒收;扣案之TAIWANMOBIL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均沒收。
事實
一、魏育祥於民國108年2月初某日,因債務困難,經通訊軟體密聊暱稱為「火力全開」之詐欺集團成年男子「 吳承育 」告稱:介紹朋友擔任集團車手,負責向他人收款,即可按車手工作績效分取報酬等語,魏育祥遂向友人鄭丞凱告稱:拉人進來當車可拿取款金額百分之6之報酬等語,鄭丞凱遂尋得蔡冠宇,由魏育祥徵詢蔡冠宇意願後,蔡冠宇同意擔任臺北地區車手。嗣即有某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聯繫蔡冠宇,並指示蔡冠宇至臺北市松山火車站置物櫃拿取TAIWANMOBILE廠牌之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並告知日後即以該工作機聯繫。嗣魏育祥、鄭丞凱及蔡冠宇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蔡冠宇與其餘集團成員另基於冒用公務人員名義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27日9時30分許、10時30分及11時39分許,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以電話聯絡 潘貴美 ,先後冒充全民健康保險局人員、「 王文豪 檢察官」等人名義,向潘貴美佯稱其全民健康保險卡遭盜用,且涉及詐騙集團案件,須監管其帳戶款項云云,致潘貴美陷於錯誤, 依渠 等指示前往臺北市○○區○○○路○段○○○號之第一銀行延吉分行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該詐欺集團成員另透過手機APP「Letstalk」指示蔡冠宇至臺北市○○區○○街○○巷口之統一超商,接收該詐欺集團成員預先於不詳時、地所偽造其上蓋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公印文1枚之偽造公文書「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公證本票」1紙,再由蔡冠宇於同日11時45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街○○巷○號1樓,假冒受長官指派向潘貴美收取
150萬元,並交付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予潘貴美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潘貴美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職務執行、公文書管理之正確性。蔡冠宇取得上開詐騙款項後,即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詐得款項放置於松山火車站置物櫃內,並因取款得手而獲得報酬1500元、魏育祥則獲得報酬3萬6000元。
嗣潘貴美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獲,並扣得魏育祥所有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之APPLE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張)、蔡冠宇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之前述TAIWANMOB
ILE廠牌行動電話1支、現金700元,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潘貴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件被告魏育祥、鄭丞凱、蔡冠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上開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3人及被告魏育祥之辯護人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71至72頁、81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潘貴美於警詢中指訴明確(見108年度偵字第6142號卷《下稱偵6142號卷》第103至105頁、109至111頁、121至122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存摺封面影本及交易明細表、通聯紀錄、偽造公文書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通訊軟體「秘聊」、「微信」對話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3月19日刑紋字第1080020968號鑑定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手機採證資料分析、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在卷可憑(見108年度偵字第6298號卷《下稱偵6298號卷》第15至17頁、35至41頁、211頁、239至244頁、279至290頁、偵6142號卷第27至32頁、39至43頁、85至90頁、115至118頁、129頁、293至449頁),足堪認定被告3人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魏育祥、鄭丞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核被告蔡冠宇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1條(起訴書誤載為第210條,應予更正)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第1、2款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蔡冠宇所犯上開詐欺取財罪,雖兼具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加重情形,惟僅有一詐欺取財行為,應僅成立1罪。
㈡被告3人與「吳承育」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被告蔡冠宇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冒用公務員名義詐財及行使為造公文書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蔡冠宇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偽造公印文,係偽造公文書
之部分行為,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㈣被告蔡冠宇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所為上述3人以上共同
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犯行,其目的均在詐得告訴人之金錢,客觀上屬犯罪因果歷程未中斷下連貫行為之實施,且有局部重合,又僅詐欺單一告訴人,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係出於同一犯罪故意所實行之一個犯罪行為,而同時觸犯數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並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3人均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
貪圖一己不法私利,加入詐騙集團詐取告訴人財物,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行為實屬可議,惟念被告3人均坦承犯行,且已分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108年度審附民字第1287號和解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頁),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所得利益、在本案中擔任角色及涉案程度、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現職收入、扶養人口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㈥緩刑部分:
⒈查被告魏育祥、鄭丞凱前皆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嗣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是本院認上開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均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使告訴人獲得更充足保障,並督促上開被告2人確切履行債務,以確保其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
3款規定,命被告魏育祥、鄭丞凱2人履行與告訴人約定如附表所示事項,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等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附件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⒉再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蔡冠宇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7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已於
108年7月29日判決確定等情,有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故被告蔡冠宇於本案判決前既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雖同時為緩刑之宣告,然該緩刑尚未期滿,刑之宣告仍未失其效力),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即無從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偽造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公證本票」公文書1
紙業經被告蔡冠宇提出交予告訴人行使,已非屬被告蔡冠宇及所屬詐欺集團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然其上蓋有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公印文1枚,既屬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至卷內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所屬詐欺集團就上開偽造之印文,係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以偽造印章方式蓋用,爰不併予就偽造印章部分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⒈扣案之現金700元係被告蔡冠宇犯本案所得酬勞之剩餘,已
據其坦承在卷(見偵6298號卷第27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⒉被告魏育祥、蔡冠宇因本案分別獲得3萬6000元、1500元之
報酬,被告鄭丞凱則未取得報酬等情,業據被告3人分別於偵查、本院訊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108年度聲羈字第69號卷第26頁、偵6142號卷第237頁、偵6298號卷第27、206頁),扣除上述為警自被告蔡冠宇身上扣得之現金700元,則未扣案之現金3萬6000元、800元即屬被告魏育祥、蔡冠宇犯本案詐欺取財犯罪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魏育祥、蔡冠宇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約定以金錢賠償之方式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業如前述,如被告魏育祥、蔡冠宇確實依和解條件履行,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假若被告魏育祥、蔡冠宇未能切實履行,告訴人得以上開和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魏育祥、蔡冠宇之財產強制執行。是本院認被告魏育祥、蔡冠宇與告訴人就本案所達成之和解方案,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魏育祥、蔡冠宇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被告魏育祥、蔡冠宇上揭犯罪所得。
⒊至被告3人向告訴人詐欺取得之贓款150萬元,已由被告蔡
冠宇將上開款項放置於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地點,自難認被告3人就已交付詐欺集團之詐欺款項有實際支配之權限,揆諸前開見解,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之APPLE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
張),屬被告魏育祥所有,供其遂行詐欺犯行聯絡所用,而扣案之TAIWANMOBILE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
SIM卡1張)則係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交付被告蔡冠宇供其犯本案之罪聯繫使用之物,業據被告魏育祥、蔡冠宇自承不諱(見偵6142號卷第16頁、偵6298號卷第2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諭知沒收。至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雖亦屬被告蔡冠宇所有,惟其供稱並未使用該行動電話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等語(見偵6298號卷第27至28頁),復無證據可資證明上開扣押物與被告蔡冠宇所為本案犯行間有何直接關聯性,故不予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3人如事實欄所示犯行,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同條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云云。然查:
㈠關於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該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所稱組織犯罪以持續性、常習性為其構成要件。被告3人所參與之詐騙集團雖屬3人以上之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然本案中僅有查得被告蔡冠宇於
108年2月27日向告訴人收取150萬元,是不論以犯罪時間及被害人人數為1人觀之,本案均難認有「持續性」之情形,自難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1項之罪相繩於被告3人,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關於涉犯洗錢罪嫌部分:
⒈按洗錢行為之防制,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使其所得財物或
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9號判決意旨參照)。上揭判決意旨雖係解釋10
5年12月28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中洗錢罪之定義,而洗錢防制法固已修正,惟參諸修正後同法第2條、第4條立法理由,可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並未實質改變第2條第1款、第2款之洗錢行為規定,且雖不以特定犯罪經有罪判決為必要,惟仍須有前置之特定犯罪行為為前提,是應得予適用,故依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掩飾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雖可構成洗錢罪,惟是否屬洗錢行為,尚須依前開意旨予以審認,先予敘明。
⒉查被告3人固有於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向告訴人施用詐
術,由被告蔡冠宇持偽造公文書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將贓款放置於所屬詐欺集團指定地點之行為,然被告等人將款項交付詐欺集團上游之行為,係屬將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置於本案詐騙集團實力支配下之舉,應視為詐欺取財犯罪行為分擔之一部,該行為不足以使贓款來源合法化,亦非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被告等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所為犯罪行為之金流軌跡明確,被告等所為舉動,無從掩飾、隱匿或切斷該財物與詐欺取財犯罪之關聯性,故渠等本件之犯行,僅足評價為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行為,而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範之行為要件有間。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上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1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219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慧珍提起公訴,檢察官唐仲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莊書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內容│├──┼─────────────────────────┤│一│魏育祥應給付潘貴美新臺幣(下同)叁拾伍萬元,給付方│││式:於民國一○八年十一月二十日前先給付伍萬元;餘款│││叁拾萬元部分,自一○九年一月起,按月於每月十日以前│││給付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二│鄭丞凱應給付潘貴美叁拾伍萬元,給付方式:於一○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先給付伍萬元;餘款叁拾萬元部分,自│││一○九年一月起,按月於每月十日以前給付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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