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3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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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33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啟明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8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啟明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一、二「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偽造「 蔡榮宗 」署押,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啟明於本院之供述(見本院卷第67至72頁)」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謂「文書」,係指在有體物上,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足以證明法律上之權利義務或事實,或足以產生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或事實者而言,而刑法第210條之罪,係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之一;再按刑法上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倘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又倘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其上僅備有「被通知人簽章」欄,則在該等欄位下簽名及捺指印時,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故若有冒名而為之者,應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29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吳啟明為警查獲後,基於冒名應訊之決意,偽造「蔡榮宗」之署名並按指印,該指印同為代表「蔡榮宗」之署名,作用及效力與署押無異,亦屬署押之一種,先予敘明。又被告在起訴書附表一所示文書上偽造「蔡榮宗」之署名及按捺指印,僅分別表示受員警詢問之人、被告知權利之人、被逮捕告知之通知人,均係「蔡榮宗」本人無誤,而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別無其他法律上用意,故被告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而被告於起訴書附表二所示文書上偽造「蔡榮宗」之署名及按捺指印,依其內容觀之,分別具有表彰同意員警進行採尿以及同意員警於夜間進行詢問之意思表示,該等文件雖係警方事先印製,然被告既於其上簽名確認,足認被告有將該等文件內容採為自己一定意思表示之意,而非僅單純作為表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應屬刑法第21
0條規定之私文書,是被告偽造附表二所示私文書,並持交承辦員警以行使之,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三)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文書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各該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在附表一、二所示之文書上,多次偽造「蔡榮宗」之署押,並持交員警以行使之,均係其於同一刑事案件中,欲達同一逃避追緝之目的所為之數個接續舉動,在主觀上顯係出於單一犯意所為,在客觀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應依接續犯而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單純一罪。被告以一接續行為,觸犯前揭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累犯裁量不加重最低本刑之說明:
1、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
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改由法院依上述意旨為裁量「得」否加重最低本刑。而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
2、經查,被告前於10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9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於10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0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前揭二案,嗣經同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8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06年1月1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屬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本院自應依前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經審酌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案件均係施用毒品案,核與本案所犯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均屬有別,罪質互異,且被告前並無相類於本案犯罪類型之前科,本院因認尚難僅以被告有前揭毒品案件之犯罪前科,即逕自推認被告就本案所犯有特別惡性或有刑罰感應力較低之情形,而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爰就被告本案所犯,裁量不加重其最低本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掩飾其通緝犯之身分,竟冒用其友人「蔡榮宗」之名義應詢,並為本案偽造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蔡榮宗」署押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私文書,復持以向承辦員警行使之犯行,不僅使「蔡榮宗」受有可能遭刑事訴追危險之損害,亦嚴重損害司法警察機關對於案件處理之正確性,造成國家司法資源之耗費,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原職業為木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速偵卷第13頁、本院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扣案如起訴書附表一、二「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偽造「蔡榮宗」署押,均屬被告本件犯行所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如附表二「文書名稱」欄所示之私文書,均因被告持向承辦員警行使而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亦均非違禁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耿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許筑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886號被告 吳啓明 男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啓明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0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另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9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4年度聲字第48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3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並與前開
1年4月刑期接續執行,於民國107年5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8年1月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詎其仍不知悔改,因其另涉毒品案件遭通緝,於108年8月27日下午5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莒光路派出所員警盤查,吳啓明接受員警調查時,為掩飾通緝犯身分,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之單一犯意,於108年8月27日下午5時30分起,冒用友人「蔡宗」之名義應詢,接續在附表一所示文書上偽造「蔡宗」之姓名及按捺指印;並於附表二所示私文書上偽造「蔡宗」之姓名及按捺指印,以示蔡宗本人同意警方夜間詢問、對其採集尿液之意而偽造該私文書,並持以交付承辦此案件之警員以行使,使承辦員警誤認其係蔡宗,足以使蔡宗有受刑事追訴之危險及損害警察機關對人犯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迨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經警比對吳啓明之捺印指紋發現非蔡宗所有,經吳啓明坦承後,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啓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08年8月27日調查筆錄、權利告知書、夜間詢問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親友通知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指紋卡片2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再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從而,被告在「警詢筆錄」上偽造署押,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應只論以偽造署押罪,不另論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91年度台非字第295號、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倘行為人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法上之「文書」。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文書偽造「蔡宗」署名、指印,該簽名、捺印僅係被告為冒用「蔡宗」之名義,而用以表明其為「蔡宗」本人接受警詢、受權利告知、受逮捕通知之意,係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別無其他法律上用意,自僅屬成立偽造署押之範疇。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文書偽造「蔡宗」署名、指印,由形式上以觀,已足表示被告係冒用 陳英 名義同意勘察採證、夜間詢問之意,依前開說明,該等文書皆已具備私文書之性質,被告將該等文書交還承辦員警而行使之,自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人犯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使「蔡宗」受有刑事訴追之虞等損害。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附表一部分)、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附表二部分)等罪嫌。被告就如附表二所示文書偽造「蔡宗」署名、指印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後復持以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被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於如附表
一、二各編號所示文書上多次偽造「蔡宗」署名、指印,其主觀上係基於隱匿身分之單一目的,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被告以一接續行為觸犯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本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附卷可查,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如附表一、二所示偽造之署押,不論屬於被告與否,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3日
檢察官郭耿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9月6日
書記官朱婉庭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一(偽造署押部分):
┌──┬───────┬─────┬─────────┐│編號│文書名稱│欄位│偽造之署押│├──┼───────┼─────┼─────────┤│1│調查筆錄│應告知事項│「蔡榮宗」署名4枚││││欄、詢問內│、指印4枚││││容欄、受詢│││││問人欄││├──┼───────┼─────┼─────────┤│2│權利告知書│被告知人欄│「蔡榮宗」署名1枚│││││、指印1枚│├──┼───────┼─────┼─────────┤│3│臺北市政府警察│簽名捺印欄│「蔡榮宗」署名2枚│││局萬華分局執行││、指印2枚│││逮捕、拘禁告知│││││本人、親友通知│││││書│││└──┴───────┴─────┴─────────┘附表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編號│文書名稱│欄位│偽造之署押│├──┼───────┼─────┼─────────┤│1│夜間詢問同意書│立審人欄│「蔡榮宗」署名1枚│││││、指印1枚│├──┼───────┼─────┼─────────┤│2│勘察採證同意書│告知事項欄│「蔡榮宗」署名1枚│││││、指印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