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7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7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72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87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斜口鉗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6年間,曾犯兩次竊盜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六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並於98年2月16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於98年7月30日23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十字型螺絲起子、斜口鉗及老虎鉗各一支,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見乙○○所有之腳踏車一部停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斜口鉗著手剪斷該腳踏車後輪上之環狀大鎖,欲竊取該腳踏車作為代步工具,惟因酒醉,竟在該部腳踏車旁之花圃上睡著,而未得手。嗣因乙○○於同日23時10分許,到上開處所欲騎腳踏車時發現上情報警處理,而經警當場逮獲甲○○,並扣得前揭十字型螺絲起子、斜口鉗及老虎鉗各一支。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指訴前揭腳踏車大鎖遭破壞之情節相符(乙○○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並有被害人乙○○領回前揭腳踏車及大鎖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現場照片四張附卷可稽,並有扣案之十字型螺絲起子、斜口鉗及老虎鉗各一支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被告為本件竊案時所攜帶之老虎鉗長約25至30公分,十字型螺絲起子長約25公分,斜口鉗長約12公分,均係鐵製器械,此經本院勘驗明確(參本院卷第31頁筆錄),其中斜口鉗可以剪斷腳踏車大鎖,均足認為有使人生命身體安全發生危險之虞,均為可供兇器使用之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96年間,曾犯兩次竊盜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六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並於98年2月16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應加重其刑。被告以上刑之加減,應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犯後自始坦認所為態度良好,被害人已領回該腳踏車所受之損害尚輕,本件情節輕微,及被告素行不良一再犯竊盜罪,所為影響社會治安非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斜口鉗一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竊行所用之物,此經被告 陳明 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十字型螺絲起子及老虎鉗各一支,僅係被告攜帶在場之物,被告並未持以竊取該腳踏車,非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故未併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24日
法官李秋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易柔中華民國98年8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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