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家訴字第13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家訴字第1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無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家訴字第130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婚姻關係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涉世未深,經被告利用於民國95年3月13日將身分證件交給被告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惟兩造並未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亦未宴請賓客。結婚證書上之主婚人即原告之父 張世明 之簽章,應係被告逕自簽名蓋章所為,證婚人 涂昇錫 、介紹人 許翔飛 原告亦不認識。兩造間之婚姻關係違反民法第982條結婚應有公開儀式之規定,欠缺婚姻之成立要件,兩造婚姻關係應不成立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2人以上之證人,如不具備此方式,其結婚無效;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96年5月23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第98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指結婚之當事人應行定式之禮儀,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認識其為結婚者而言。原告主張兩造於95年3月13日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業據提出戶籍謄本2件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臺中市西區戶政事務所檢送兩造結婚登記時之相關資料過院,此有臺中市西區戶政事務所98年5月11日中市西戶字第0980002252號函暨所附結婚證書影本在卷足參。又原告主張兩造結婚未舉行公開儀式乙節,業據證人即原告之父即結婚證書上之主婚人張世明到庭具結證述:「(原告和被告於95年3月13日結婚,卷附結婚證書上有你的印章和簽名,有何意見?)結婚證書上面的簽名及印章都不是我簽名及蓋章的,且印章也不是我的印章」;「(是否有看過該份結婚證書?)我女兒結婚我都不知道,是今年年初時才知道本件,我是要到戶政事務所要辦理戶籍謄本時,戶政人員才告訴我有女婿,所以我才知道本件,回家後我才問我女兒,我女兒才告知我本件結婚事宜」;「(結婚證書上有許翔飛、 凃昇錫 是否認識?)我不認識」;「(被告人住何處?)我從無見過被告所以不知道被告人在何處」等語(參照本院98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情節相符,此外被告亦未到庭爭執。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足堪信為真實。
(二)本件兩造雖向戶政機關登記於95年3月13日結婚,然兩造間既未舉公開儀式,自屬欠缺結婚之形式要件,不能認為兩造婚姻合法成立。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之婚姻不成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8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宗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8月24日
書記官洪千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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