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7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67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一三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余枝雄 律師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五五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七六五、一九九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改判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已敘明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對於上訴人矢口否認有偽造文書犯行,辯稱:伊與 賀賢斌 (已判處罪刑確定)雖為熟識,但其所為何事,伊並不知悉。賀賢斌、 陶燕靜 會指認伊,應是趁伊人在國外,將事情推在伊身上,以便減輕渠等責任云云,認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並已依據卷內證據資料,逐一指駁。且敘明證人賀賢斌於一審審理時及原審調查中,改稱護照係其所變造,上訴人僅係其好友,不知有無參與,當時由台灣寄至泰國之物,係委託上訴人代收云云,係迴護上訴人之詞;及證人陶燕靜結證稱其警訊筆錄不實在之語,均不足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綦詳。所為合法之事實認定,俱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仍執其在原審所辯陳詞,否認犯罪;及以證人賀賢斌、陶燕靜上述所證,均為有利上訴人之供述,既未詳加調查,又未說明其不予採信之理由,……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云云。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就原審已詳加調查及判決理由已說明之事項,泛指其有證據調查未盡、違背證據法則、不載理由及所載理由矛盾之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上訴第三審理由,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洪清江法官李伯道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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