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撤緩字第1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撤緩字第1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12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侯皇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強制猥褻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3年度執聲字第9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侯凰僑 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一0一年度侵上訴字第三四四號刑事判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強制猥褻案件,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民國101年5月30日以101年度侵上訴字第344號(100年度偵字第77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4年,並於101年6月25日確定。然查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更犯公共危險罪,前經函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本院以102年度撤緩字第163號裁定駁回。今又於緩刑期內即103年6月21日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03年7月21日以交簡字第238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3年8月4日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一)受刑人⑴因強制猥褻案件,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民國101年5月30日以101年度侵上訴字第34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4年,並於101年6月25日確定。⑵於
102年9月11日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273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2年10月24日確定。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本院以102年度撤緩字第163號裁定駁回。⑶於103年
6月21日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03年7月21日以交簡字第238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3年8月4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述案件判決書在卷可參,本案受刑人於緩刑內故意犯罪,而於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確定,堪可認定。
(二)受刑人上開⑵⑶所犯2罪雖與⑴原宣告緩刑之犯罪類型並不相同,然其於緩刑期內故意犯⑵⑶之2罪,在原宣告緩刑期內確定,且受刑人犯⑵之公共危險罪後,經檢察官聲請本院撤銷⑴案件之緩刑宣告,經本院以102年度撤緩字第163號駁回聲請在案,有該等裁判附卷可查,雖因受刑人偶發之第1次酒後駕車犯行,尚難認其未見悔悟自新,而難收緩刑宣告之預期效果,惟受刑人不知惕勵,顯已預見故意犯罪將遭受聲請撤銷緩刑之風險,無視其仍於緩刑期間,竟於犯⑵之公共危險罪不到1年內又故意再犯⑶之公共危險罪,重蹈相同類型之犯罪,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高達0.87毫克,有該判決書在卷可查,足見其主觀惡性及犯罪情節不小,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安全,反社會性強烈,是受刑人對於前開受緩刑宣告之諭知後,未珍惜自新機會,且不知警戒在心,確實欠缺自制力及遵守法律規定之正確觀念,而重複觸法,展現法敵對意識,漠視前開緩刑恩典之美意,難認有悔悟之心,堪認前開緩刑宣告顯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所提上開聲請,為有理由,應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玉秀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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