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1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1177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福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福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洪福明於民國106年3月17日14時許,與友人 林芝華 同在林芝華與其前夫 陳冠宏 同住之高雄市○○區○○街○○○巷○號
0樓00000室租屋處時,適警甫因另案毒品案件逮捕陳冠宏,為追查毒品下落,乃經陳冠宏同意,並偕同上址大樓之保全人員 賴雅君 前往上址房屋擬進行搜索,詎洪福明及林芝華因涉他案,為免遭查緝,遂自該房屋之窗戶跨至屋外,再沿外牆設置之冷氣管攀爬至高雄市○○區○○街○○○巷○號0樓00000室 林雨欣 之租屋處外,渠2人見林雨欣租屋處之窗戶未上鎖,隨即打開該窗戶並先後攀爬侵入林雨欣上開房屋內(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進入後,洪福明因見該屋內之物品,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林雨欣所有擺放在該屋客廳桌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隨身包包1只(內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相機1台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錶1支),洪福明得手後隨即離去。嗣因林雨欣返回上開住處後發覺林芝華躲藏於內,旋即報警處理並清點財物發現上開物品遭竊,經警到場處理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雨欣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下稱岡山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
後述所引用認定被告洪福明前開犯行之證據資料,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檢察官及被告俱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且俱核與本案之待證事實相關,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係屬適當,依前揭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3頁;偵卷第17至18頁;本院卷第38頁、第41頁、第44頁、第74頁、第86頁、第88頁),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雨欣、證人陳冠宏、林芝華及賴雅君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4至10頁、第14至16頁、第20至21頁),並有岡山分局查訪紀錄表1份及與被告上開所竊得物品同款式之物品照片3張、現場照片11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2頁;偵卷第13至15頁、第20至23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所謂侵入竊盜,必其侵入之初,即基於行竊之意思,倘以他故侵入,在侵入之後,始乘機起意竊盜者,尚難以侵入竊盜論(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46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定「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與同法第1項第1款所定「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兩款竊盜行為之加重要件,同有確保住宅、建築物等供人日常活動處所之防閑功能不受行竊者為行竊所為之侵擾,以達保護其內生活安寧之目的,兩者之規範功能相近且有相當程度之重疊,是以,於認定是否須在遂行加重要件時即須具備竊盜之主觀犯意方構成加重竊盜犯行之解釋上,該兩款規定應採同一之認定標準,從而上開判例既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須以行為人在遂行加重要件行為時即有竊盜之主觀意圖,始構成加重竊盜罪,則同條項第2款之罪,亦應同以行為人於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初即有竊盜之意圖,始有該當。查本件被告係為躲避員警查緝,方會踰越屬安全設備之告訴人住處窗戶並侵入告訴人上開住處,此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陳述明確(見警卷第1至3頁;偵卷第17至18頁),並有證人林芝華於警詢中之證述可資為佐(見警卷第14至16頁),故被告自窗戶侵入告訴人上開住處之初,目的當非在於竊取財物,其侵入後始臨時起意竊取前揭財物,依上開說明,應不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本件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容有誤會,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係屬同一,並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對被告告知變更後之罪名,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僅為貪圖不法利益,即率爾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損及告訴人之財產權益,所為實無足取,又其於犯本件犯行前,已曾犯搶奪、詐欺等財產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至28頁),竟再為本案竊盜犯行,顯見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殊值非難,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差,兼衡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情況、須扶養父親之生活情況及其身體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警卷第1頁;本院卷第44頁),併考量其本件之犯罪手法、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屬其犯罪所得,惟並未扣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提起公訴,檢察官張依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周佑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書記官黃莉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1│隨身包包1只│├──┼───────────────────────┤│2│CANON牌相機1台(價值新臺幣【下同】15,000元)│├──┼───────────────────────┤│3│VALENTINOCOUPEAU牌手錶1支(價值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