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6年度聲字第2號公懲裁定

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6年聲字第2號公懲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停止職務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號聲請人高雄市政府設高雄市○○區○○○路○號即移送機關代表人陳菊住同上相對人 陳國雄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專員即被付懲戒男性人身分證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高雄市政府聲請停止職務,本會裁定如下:
主文陳國雄停止職務。
理由
一、按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對於移送懲戒之案件,認為情節重大,有先行停止職務之必要者,得通知被付懲戒人之主管機關,先行停止其職務。公務員懲戒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高雄市政府聲請意旨略以:被付懲戒人陳國雄係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專員,於95年10月間至103年3月間擔任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副處長期間,涉犯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60號刑事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肆年,足以認定其違失情節重大,如許其繼續執行職務,恐影響該職務之公正性,爰聲請裁定停止其職務。
三、經查,被付懲戒人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又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又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肆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60號刑事判決可稽。被付懲戒人所涉違失情節確屬重大,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5月10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一庭
審判長委員 林堭儀
委員 廖宏明 委員 吳景源 委員 張清埤 委員 吳水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5月10日
書記官陳玲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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