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金簡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金簡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堉民選任辯護人黃文皇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9298號、第9586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07年度金訴字第3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周堉民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補充「⑶於107年7月22日晚上6時41分,撥打電話給 林麗速 ,佯稱其上網購買商品因明洞國際公司內部人員設定錯誤會導致重複扣款,必須依指示方式操作自動櫃員機始能解除設定等語,致使林麗速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辦理,分別於107年7月22日晚上
8時27分、同年7月23日凌晨0時45分,各轉帳新臺幣(下同)2萬6985元、2萬9985元至周堉民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107年11月15日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0772565100號函、告訴人林麗速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林麗速之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及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周堉民之國泰世華銀行開戶資料及對帳單」外,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可資參照)。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周堉民提供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有助於詐欺犯行之完成,然無積極證據證明其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實行詐欺取財之行為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是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之行為,應僅係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而為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屬幫助犯。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又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1點「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現行條文區分自己洗錢與他人洗錢罪之規範模式,僅係洗錢態樣之種類,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爰參酌FATF四十項建議之第三項建議,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
theUnitedNationsConventionagainstIllicitTrafficinNarcoticDrugsandPsychotropicSubstances,以下簡稱維也納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theUnitedNationsConventionagainstTransnationalOrganizedCrime)之洗錢行為定義,修正本條」、第3點「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㈠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㈡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㈢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所示可知,本次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係因修正前條文對洗錢行為之定義範圍過窄,對於洗錢行為之防制與處罰難以有效達成,為擴大洗錢行為之定義,以含括洗錢之各階段行為。又洗錢之前置犯罪完成,取得財產後所為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行為,固為典型洗錢行為無疑,然於犯罪人為前置犯罪時,即提供帳戶供犯罪人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一樣會產生掩飾或隱匿該犯罪不法所得真正去向之洗錢效果,是本次修法乃於立法理由中明示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去向的行為,核屬洗錢行為類型之一種。查被告將上開帳戶存摺與提款卡交付他人並依指示變更密碼後,該帳戶之實際控制權即由取得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之人享有,亦即,除非被告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辦理掛失補發,否則被告自己亦無從提領該等帳戶內之款項,僅該他人可自由提領匯入該帳戶之款項。換言之,雖然該帳戶之戶名仍為被告周堉民之姓名,致外觀上匯入該帳戶之款項係顯示由被告取得,但實際上匯入該帳戶之款項,乃是由不詳姓名、實際掌控該帳戶之人取得。由此,即使得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款項之實際去向不易查明,產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而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明訂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為洗錢行為之前置犯罪(即同法第2條所稱之特定犯罪),是被告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他人並依指示變更密碼,嗣經他人用以進行詐騙供詐騙取得款項匯入之用,實已該當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要件。
㈢核被告周堉民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交付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摺、提款卡予詐騙集團使用之行為,同時幫助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 施雨泇 、 葉柏宏 、林麗速,為同種想像犯;又同時達成掩飾、隱匿詐欺所得真正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至被告犯如犯罪事實一⑶部分之犯行,係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主動供出,經本院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函詢,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107年11月15日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0772565100號函檢送被告周堉民107年10月22日之警詢筆錄、告訴人林麗速107年7月23日之警詢筆錄、告訴人林麗速之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及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被告周堉民之國泰世華銀行開戶資料及對帳單(見本院107金訴字第38號卷第42頁、第63至66頁、第67至71頁、第51頁、第101頁、第105頁、第139至147頁)等證據予本院,經本院認定此部分犯行證據明確,且該部分犯罪事實與經檢察官起訴、本院認定有罪之幫助詐欺集團對告訴人施雨泇、葉柏宏犯詐欺取財犯行,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裁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坦承上開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素行尚佳,然因缺錢花用,即任意提供帳戶予他人,非但幫助詐騙者遂行詐財目的,同時使詐欺犯罪人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等肆無忌憚,加深犯罪之猖獗,而其提供帳戶使詐騙集團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造成檢警查贓及追緝實際犯罪行為人之阻礙,對於社會治安具有相當之危害性;又參酌被害人等受害程度、被告犯罪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葉柏宏、施雨泇、林麗速成立調解並均已賠償損失(見本院107金訴字第38號卷第47頁之本院107年彰司調字第1167號調解程序筆錄、本院107金簡字第16號卷之本院107年度員司調字第401、402號調解程序筆錄),以及被告年僅23歲,且其自陳高職畢業,在腳踏車零件工廠上班,未婚,沒有小孩,沒有人需要其扶養之智識、家庭與日常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刑及被告、辯護人同意之刑度應屬適當,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葉柏宏、施雨泇、林麗速成立調解並均已賠償損失,已如前述。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沒收: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修正理由明示:「現行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並配合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立法者將「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分別規定於不同條文,亦即前者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後者則適用刑法第38條以下之規定,足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本質,既非「犯罪所得」、亦非「犯罪工具」。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3項、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文義,該等規定之適用範圍原在處理「前二項之沒收」,即為第38條所規定之違禁物、犯罪工具、犯罪所生之物,以及第38條之1規範之犯罪所得之沒收。則「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既非犯罪工具、亦非犯罪所得,似有無從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疑慮。但從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修法理由可知,「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如有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時,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價額。可知立法者並未排除「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從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仍有適用餘地。經查:被告並未經手該等洗錢標的之財產,或對該等財產曾取得任何支配占有,且被告並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並與被害人葉柏宏、施雨泇、林麗速成立調解並均已賠償損失,本院認如仍予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雖為被告所有
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惟該帳戶已列為警示戶,存摺、提款卡雖仍為詐欺集團持有,但未扣案,又已無法再供交易使用,尚無沒收之實益,不予宣告沒收。另查無證據得認被告因提供金融帳戶取得相應之任何對價,為其陳明在卷,亦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本案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月4日
書記官蔡明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9298號
第9586號被告周堉民男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堉民明知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渠等為詐欺犯罪,竟仍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造成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於民國107年7月16日,與詐騙集團之某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後,允諾以每本帳戶資料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出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帳號暱稱為「 楊雨潼 」之詐騙集團成員,並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依「楊雨潼」之指示修改提款卡之密碼,再於同日下午5時35分許,至彰化縣○○鄉○○路○段○○○○○號「統一超商秀工門市」,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及提款卡寄予詐騙集團成員。嗣「楊雨潼」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1)於
107年7月22日下午6時6分許,撥打電話給施雨泇,佯稱其先前所購買之活性乳酸菌商品,因內部人員疏失誤設定為分期約定轉帳,導致帳戶會重複扣款,必須依指示方式操作自動櫃員機始能解除設定等語,致使施雨泇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方式辦理,因而於107年7月22日晚間8時33分許,轉帳2萬9988元至周堉民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2)於107年7月22日晚間6、7時許,撥打電話給葉柏宏,佯稱其先前網路訂購之沐浴乳,因重覆訂購,必須依指示方式操作自動櫃員機始能取消等語,致使葉柏宏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方式辦理,因而於107年7月22日晚間7時56分許,轉帳1萬3705元至周堉民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上開施雨泇、葉柏宏轉帳款項旋即遭「楊雨潼」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提領。嗣為警據報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施雨泇告訴及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堉民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施雨泇及被害人葉柏宏於警詢時之陳述相符,並有國泰世華銀行秀水分行107年8月16日函(內有被告之開戶申請書、對帳單)、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照片、告訴人施雨泇提供之客戶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施雨泇提供之華南商業銀行封面及內頁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被害人葉柏宏提供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以局號帳號查詢客戶(被害人葉柏宏)基本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被害人葉柏宏)歷史交易清單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
再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點所示:「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一)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二)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三)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四)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修正後條文雖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列全部隱匿或掩飾態樣,然已可見提供、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係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典型行為。據此而論,被告將其帳戶存摺、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年籍不詳自稱「楊雨潼」之詐騙集團成員,以致難以循線追查該等財物下落之犯行,應屬掩飾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規範之詐欺犯罪,屬同法第
2條第2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應依同法第14條之規定論處之。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從而本案被告將帳戶存摺及金融卡提供真實年籍不詳自稱「楊雨潼」之人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詐騙集團成員以之作為對告訴人施雨泇、被害人葉柏宏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轉帳取款工具,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幫助詐欺之犯行,惟仍有間接故意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之行為,亦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論以想像競合,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
檢察官傅克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0月5日
書記官侯凱倫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