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交上易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交上易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上易字第257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巧鈴選任辯護人洪宗暉律師(辯論終結後解除)
許慧瑩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261號,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調偵字第28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許巧鈴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許巧鈴於民國106年1月3日下午6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三峽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延壽路之交岔路口欲右轉彎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雖道路施工中但無障礙物阻礙車輛通行,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同車道右後方直行而來之車輛行駛動態,仍貿然向右偏行,適同向後方由 王東翊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直行至該處,未遵守在施工路段禁止超車、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閃避不及,擦撞許巧鈴上開汽車之右側後照鏡,致王東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下背及骨盆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右側踝部挫傷、頸椎韌帶扭傷、右膝後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害。許巧鈴在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東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王東翊於106年1月6日警詢證述,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亦即,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
159條第1項規定,本無證據能力,必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第159條之2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此之「必要性」要件,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左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又該審判外之陳述,必為證明犯罪之待證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亦即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414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判決要旨參照)。關於告訴人於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被告及其辯護人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爭執證據能力(原審卷第282頁,本院卷第109頁)。惟本件告訴人於106年1月6日警詢時之陳述,相較其等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所為案發經過已忘記之陳述(原審卷第21
3頁),就案發之過程證述甚詳,自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證據。復觀諸證人於106年1月6日所為證述之警詢筆錄,全程採取一問一答方式,未見有不正訊問情形存在,而告訴人之回答亦清楚明白,並無無法依己意盡情回答之情形,足見該次警詢筆錄之作成當時,均係出於告訴人之自由意志所為,並無違法不當或其他程序上瑕疵,其所為證述應係出於任意性,堪以認定。又告訴人於製作警詢筆錄時,距離案發時點(106年1月3日)未久,當時記憶自較為深刻清晰,可立即回想反應其所親身見聞體驗之事實,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是告訴人於警詢時之心理狀態既未遭受任何外力壓迫,記憶未淡忘,所述應係出於真意,依當時客觀環境與條件加以觀察,堪認其於該次警詢時所為供述,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綜上,堪認告訴人於106年1月6日警詢時之證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並未引用告訴人於偵訊中之證述,爰不就其證據能力部分予以贅述。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許巧鈴及其辯護人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5頁至8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汽車與告訴人所駕駛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在駕車過程中有打右轉方向燈,一直保持直行,尚未轉彎,告訴人就忽然從右側鑽車縫出來,當下我有停下,對方自己重心不穩跌倒撞到我車的右後照鏡云云;辯護意旨則以:被告駕駛車輛已遵守交通規則,信賴其他用路人亦會遵守交通規則,惟告訴人卻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之規定,由被告之汽車右方超車而自撞被告車輛,依當時之情形被告無從預見,亦無充足時間可以採取適當措施避免發生車禍,自得主張信賴原則云云置辯。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三峽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延壽路交岔路口預備右轉彎時,與告訴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下背及骨盆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右側踝部挫傷、頸椎韌帶扭傷、右膝後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所是認(原審106年度交易字第261號卷〈下稱原審卷〉第266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王東翊於警詢證述關於車禍發生經過致其受傷之情節在卷(偵卷第15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交通分隊警員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亞東醫院106年4月26日診斷證明書(乙種)、雙和醫院106年1月3日診斷證明書(乙種)各
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6張在卷可稽(偵卷第17至27、31至32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次查:
(一)告訴人於106年1月6日警詢時證稱: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在我左前方向同向行駛,行經事故地點時,當時是大塞車到號誌變成綠燈往前走,所以我就跟著前方的機車往前直行,對方車輛突然往右切,我看到之後煞車不及,造成我的機車車頭與被告車輛後照鏡附近發生擦撞等語(偵卷第15頁),由此可知告訴人案發當時係直行車,行駛於被告汽車之右後方,因被告車輛往右,而發生本案車禍。再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案發時所走之車道,地上畫直行、右轉的線等語(本院卷第30頁反面)及現場採證照片(偵卷第41頁),足認案發時、地,該車道可供車輛直行及右轉。
(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你當時是偏向右側行駛?)對……。」、「(於碰撞當時你是向右偏行?)緩慢向右偏行……。」等語(原審卷第59、267頁),且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車禍現場照片(偵卷第16頁、41至43頁),顯示被告所駕汽車已過停止線,且車身向右偏斜。由此足認本案車禍發生之際,被告所駕汽車已過停止線,且因欲右轉而向右偏行,此時已屬轉彎車,自應注意右後方直行來車並禮讓其先行。
(三)又經原審勘驗被告汽車之行車記錄器錄影檔案結果:「...二、勘驗檔案名稱為00000000:於2017/1/03:18:
49:10開始,被告於車輛上有與乘客聊天的聲音,道路上雖然有施工的情形,但交通情形尚屬流暢,於18:51:13被告車輛行駛至肇事路口之前,因為前方紅燈所以減速後,往右到外側車道,停等紅燈,現場被告行進方向有2個車道,停等紅燈時,前方有機車及不少的汽車也在排隊等紅燈,被告汽車右方也陸續有機車經過,被告車道的邊線距離右側紐澤西護欄尚有壹個水溝蓋的空間,可容機車陸續經過,從被告開始停紅燈之前,可以看得到前方機車騎士身上有反射的閃光黃燈。被告於18:51:51開始綠燈起步後,往前行駛,右方有機車,於18:52:01超越右側機車後,在自己的車道內是向右靠近車道線偏行,到畫面結束於2017/01/03:18:52:09。三、勘驗檔案名稱為00000000:於2017/1/03:18:52:12開始,被告汽車在停止線前有發生碰撞的聲音,汽車即停止,有『喀』的一聲,螢幕亮度有稍微暗一點,車上乘客有表示『等一下,打燈』,之後有一位機車騎士騎機車上前查看車旁情形,被告下車在車頭前觀看車禍情形,有聽到別人在報警及叫救護車的聲音。」等情(原審卷第219頁至第220頁),益徵被告於停等紅燈乃至發生車禍之際,其右側仍有餘裕空間供機車行駛,實際上亦陸續有數輛機車通過,則被告於綠燈行駛欲右轉彎時,自應注意確保其右後方有無直行機車通行,方得向右偏行並轉彎。
(四)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此規定在劃分轉彎車之汽車與來往直行車輛之路權,乃因汽車轉彎因干擾既定行車車流方向,增加風險,故課予轉彎車駕駛人之注意義務,賦予直行車優先路權。而被告既考領有駕駛執照,其駕駛汽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之記載及車禍現場照片所示(偵卷第17、20至22頁),可知本案車禍事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至該路段雖施工中,但依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該路口無障礙物,車輛雖多,但往來情形尚屬正常等情(原審卷第219頁),堪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既已通過停止線而欲右轉,卻疏於注意右後方往來車輛並讓告訴人直行車先行,仍繼續向右偏行,加上告訴人並未注意車前狀況等(詳後述),方導致本案車禍發生,足見被告對本件行車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已如前述,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按刑法上之過失犯,祇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能成立,縱行為人之過失,與告訴人本身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其犯罪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汽車行經設有彎道、陡坡、狹橋、隧道、交岔路口標誌之路段、或鐵路平交道、道路施工地段,不得超車。...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5款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查觀諸原審勘驗上開行車記錄器影像結果,可知被告於綠燈起步後欲右轉,在車道內向右偏行,堪認車速並不快,且其已顯示右轉方向燈,則告訴人原在被告所駕汽車右後方行駛,之後碰撞該車後照鏡,足認告訴人駕駛機車確實係在施工路段由被告汽車之右側超車,且未保持安全間隔甚明,是告訴人就本案之車禍肇事,自有過失甚明。又本院審酌本件係被告疏未注意來往車輛禮讓直行車先行致肇事,雖告訴人與有過失,仍不能解免被告罪責。
四、本案交通事故前經原審囑託鑑定結果雖認:「一、王東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超車未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二、許巧鈴駕駛租賃小客車,無肇事因素。」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6年9月22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89至91頁),然此顯未考量被告駕駛汽車右轉時未注意右後方來車一節,而與上開卷證資料不符,自難採為認定被告有利之證據。而該案經送覆議鑑定結果,亦改認:「一、王東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超越他車未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主因。二、許巧鈴駕駛租賃小客車,右轉疏忽,為肇事次因。」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106年11月22日鑑定覆議意見書1份附卷可憑(原審卷第93至97頁),同認本案事故之發生,告訴人雖為主要過失,但被告對本案事故之發生亦確有過失甚明。至檢察官起訴書雖另認被告有未顯示右轉燈光或手勢之過失云云,惟參諸上揭行車記錄器錄影檔案勘驗結果(原審卷第220頁),被告汽車前方之機車騎士身上顯示有反射閃光黃燈一情,堪認被告右轉時應有顯示右轉燈光,自難認被告亦有此部分之過失,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併予說明。
五、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揭詞情置辯,惟按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被害人與有過失,而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酌定雙方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及被告過失情節輕重之依據,而無解於被告罪責之成立;又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5360號判例要旨參照),是本案告訴人固違反上開注意義務,然尚難執此遽認被告即得免除其注意義務,再依卷內事證,已足認被告案發時已過停止線,其欲右轉彎而向右偏行,並非直行車,而該車道既然容許直行車及轉彎車行進,且被告駕駛汽車欲右轉彎而向右偏行駛前,其右側已有機車陸續行駛通過,並非全無來車,且被告當時僅需稍加注意即可於告訴人上開機車經過時讓其先行,竟疏未注意及此,自難認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揆諸上開判例要旨,亦難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是被告及辯護人之辯解,尚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叁、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至告訴人固具狀表示:被告所駕車輛係被告公司所承租之租賃車,主要用來讓被告拜訪客戶等之交通工具,是被告所為應構成業務過失傷害罪云云(本院卷第105頁),惟此部分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係以駕駛上開自小客車為其附隨業務,難認被告係從事業務之人。是告訴人此部分之陳述,尚難憑採,併此敘明。
二、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偵卷第29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且迄未逃避偵審,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肆、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就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認其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案交通事故關於被告之肇事責任,係其預備右轉彎時而向右偏行過程中,疏未注意讓在右後方車道直行之告訴人機車先行而肇事,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之過失,已如前述。原審認定被告未保持適當間隔或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仍貿然向右偏行,其事實認定,尚有違誤。至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本件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又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且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原審僅量處拘役10日,實屬過輕,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云云。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經查,原審就其刑之裁量,業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被告與告訴人之過失情節、告訴人之傷勢、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顯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尚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何不當。又告訴人因車禍所受傷勢雖非輕微,但本件車禍之發生,告訴人為肇事之主因,被告為肇事之次因,已如前述,難謂被告之過失情節嚴重。再告訴人就本件車禍提起民事訴訟,就精神慰撫金部分,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248號民事判決、本院民事庭以107年度上易字第109號民事判決,判處被告應給付告訴人6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上開判決2份可稽(本院卷第78至84、87至93頁);就醫療費用等費用部分,則經原審法院板橋簡易庭以106年度板簡字第1256號民事簡易判決判處應給付12萬443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亦有上開判決可按(本院卷第141至145頁反面),而本件被告所駕車輛有投保意外險及強制責任險,業經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職員 賴英村 到庭陳述明確(本院卷第31頁正反面),是告訴人所受傷勢之損害,經上開民事庭判賠部分將來顯可獲得填補。再被告於原審表示欲以50萬元與告訴人和解(原審卷第64頁),已逾上開法院判賠之金額,惟告訴人並未同意致未能達成和解。據此,難認被告無和解之意願與努力。是檢察官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云云,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轉彎車未注意告訴人直行來車並禮讓其先行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傷勢非輕,其行為應予非難,惟被告並無何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稱良好,兼衡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且為主要過失,復參酌被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否認犯行,迄今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已展現力謀和解之意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緩刑: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本件被告屬初犯,又係因過失而犯罪,且本件車禍之發生,告訴人與有過失,被告之過失尚非主要肇因。再本件被告所駕車輛有投保意外險及強制責任險,告訴人之損害將來應可獲得相當之填補,且被告犯後已展現力謀和解之意願,俱如前述,是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文瀚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邱舒婕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滕治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林婷立
法官錢建榮法官顧正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莊佳鈴中華民國107年9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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