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1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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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易字第1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1116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聖德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99號,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105年度偵緝字第11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蕭聖德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①證人張壬妹先於偵訊證稱:伊看到被告站在右邊,告訴人站在左邊,有拉扯,伊看到男子推告訴人,當時有一台車子在男子旁邊,伊僅能看到該男子半身,告訴人因為被被告推倒等語,後於原審時證稱:被告開車門要走,但告訴人不讓被告走,被告就把告訴人扯開,伊有看到被告遭告訴人推其身體的上半身,隔天伊看到告訴人,還有問告訴人有沒有受傷,告訴人還跟伊說被告有推倒伊,其是遭被告推才受傷害等語、證人即被告之友 夏子翔 於原審時證稱:當時被告下車後,看到一個人衝過來要拉駕駛座的車門,被告就去擋告訴人,伊確定被告與告訴人有拉扯,還有看到被告抓著告訴人的手,也有看到被告拍或打到告訴人的肩膀跟手臂等語,顯見被告當日確實有與告訴人有肢體接觸之情形;②證人即告訴人自警詢時起至偵訊時均一致證稱:伊當時拍打被告的車子,想要提醒被告下車,但被告下車後馬上朝伊打下去,伊就倒在地上等語,而就當天遭被告攻擊之基本事實供述一致,另依原審之勘驗筆錄所示,若僅是告訴人自行跌倒在地,被告向告訴人陳稱:「你再一次看看」、「搞不清楚狀況嘛」、「你再碰我車看看?你再碰看看?你叫啦!」等語之後, 劉曹英 應無一再對被告勸告:「不要!停止啦!」、「有人打架!好啦!停啦!」、「好了啦!停止了!」等語之必要,且依卷附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經醫師診斷受有左膝、雙肘、左食指挫擦傷、右臉頰挫傷等傷害,亦為遭他人攻擊而跌倒在地後常見之受傷部位,惟原審判決仍以告訴人就其最先遭攻擊的部位為「右臉頰」或「右臉額頭」、被告於告訴人經 曹劉英 自地板拉起後有無再次攻擊告訴人之行為等細節部分之證言有前後不一之情形,認定告訴人之證詞不足採信,容有再行審酌之處云云。
三、惟查:㈠就檢察官上訴意旨①部分,證人張壬妹、夏子翔前揭證述,
雖可證明案發當時被告與告訴人有肢體接觸之事實,然此並無法進一步證明被告有毆打及推擠告訴人致告訴人跌倒受傷。且證人張壬妹於原審經交互詰問之證述,已更異其於偵訊之證述,稱其於案發當時並未親眼目睹告訴人遭被告推倒在地,復隻字未提被告有何出手毆打或推倒告訴人之舉動。至於證人夏子翔雖於原審證稱係因告訴人欲開啟被告駕駛車輛之車門未果並轉而欲搶奪被告之車鑰匙,被告和告訴人才發生拉扯之行為,然證人並未進一步證述告有何毆打及推倒告訴人致告訴人跌倒受傷之情形。復佐以證人曹劉英於偵訊時證稱:告訴人係自行跌傷,被告並未出手毆打告訴人等語明確(偵緝卷第33至34頁)。從而案發當時被告雖與告訴人有肢體接觸,惟尚無法進一步證明被告有毆打及推擠告訴人致告訴人跌倒受傷之事實。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
㈡就檢察官上訴意旨②部分,告訴人雖於警詢、偵訊時皆指訴
被告有對其出手毆打在地之傷害犯行,然對於其前後所證,遭被告徒手毆打之部位、次數尚有出入,業經原審指駁說明甚詳,且告訴人於原審、本院審理時皆合法傳喚未到(原審卷第50至52、58頁;本院卷第32至33、35頁),未經交互詰問擔保其偵訊證述之可信性,是其警詢、偵訊證述是否屬實已非無疑。至於檢察官上訴主張勘驗筆錄之內容部分,被告雖有稱:「你再一次看看」、「搞不清楚狀況嘛!不要抓我…不要抓我…」、「你再碰我車看看?你再碰看看?你叫啦!」等語,及證人曹劉英亦有稱:「不要!停止啦!」、「有人打架!好啦!停啦!」、「好了啦!停止了!」等語(原審卷第31頁背面),惟依據證人曹劉英於偵訊時之證述,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實行車紀錄器是我提供的,在下坡過來之後 吳卉芳 衝過來來搶我的車鑰匙,我才跟她發生拉扯。吳卉芳一邊打我、一邊掐我,曹劉英是叫吳卉芳不要再打,之後吳卉芳在很多人面前的時後才說她被打,然後其他人都下來。」等語(本院卷第39頁背面)。是上開勘驗筆錄之內容,係被告和告訴人雙方發生拉扯或肢體衝突時,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以及證人曹劉英為勸告雙方停止拉扯而出言相勸之對話,尚無法據以證明被告有將告訴人推倒甚或毆打告訴人在地之傷害犯行。另就告訴人提出之大明醫院診斷證明書上部分,雖可證明告訴人所受傷勢,可能係跌倒造成,然並無法進一步證明告訴人跌倒的原因,究竟係因告訴人與被告發生拉扯等肢體衝突之際自行跌傷、或在斜坡上追逐被告駕駛車輛過程中自行跌傷,抑或係遭被告蓄意毆打倒地所致。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審以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無法證明被告有傷害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僅就卷內證據之取捨及價值判斷持相異之評價而提起上訴,並未舉出其他積極證據,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所提前揭上訴理由,顯非有理,均不影響本院之認定。是檢察官之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鈺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承陶提起上訴,檢察官俞秀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20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許辰舟法官楊秀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呂修毅中華民國107年9月20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39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聖德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桃園市○○區○○街○○○○○號居桃園市○○區○○街○○○巷○○號7樓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1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聖德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聖德因其女友曹劉英與吳卉芳發生租屋糾紛,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1月25日上午11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巷口處,徒手毆打並推擠吳卉芳,致吳卉芳跌倒在地而受有左膝、雙肘、左食指挫擦傷、右臉頰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蕭聖德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531號判例參照);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經核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蕭聖德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吳卉芳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人曹劉英、張壬妹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及被告蕭聖德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勘驗筆錄、告訴人吳卉芳之大明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而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在涉及僅須自由證明或彈劾證據證明力之事項,其證據方不限定以有證據能力者為限。然在無罪判決書內,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
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就本案無罪判決,爰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訊據被告蕭聖德固坦承確有於本件案發時、地,與告訴人吳卉芳發生口角爭執,惟否認有何傷害犯行,於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中辯稱:我與吳卉芳因房租問題有糾紛,案發當天吳卉芳攔我的車、敲我的車窗,還罵我三字經,我不理她,繼續往斜坡方向行駛,那個斜坡很抖,她追下來過程中跌倒,我報警後,她跟警察說我打她,我並沒有任何毆打吳卉芳,或將她推倒在地的行為,我不知道她的傷勢從何而來等語。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吳卉芳就案發當日遭被告蕭聖德毆打之過程,先後於警詢中證稱:「104年11月25日上午11時10分許,我在桃園市○○區○○街○○○巷○號內洗米,看到被告的車輛開出來,我就出去想告訴對方這個月的水電費不跟他收,但是想要請他的女朋友搬出去,因為他的女朋友有躁鬱症。我走到對方的車子側面並拍打對方的車子,想要提醒對方下車並告知上述事項,但是對方沒有停下來,加速駛離,差點撞倒我,我就追出巷子後,看到對方的車輛就停在巷子口,對方下車後馬上就朝我的右臉頰打下去,我就倒在地上,對方的女朋友把我拉起來後,對方又朝我的右上胸口打一拳,我又倒在地上,對方的女朋友再次把我拉起來並檔在我和對方中間,叫對方不要再打我,後來對方的女朋友就報警。對方是用拳頭毆打我。」、於105年4月8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當天我剛好看到被告來載女朋友亦即1名大陸女生,我就舉手示意他停車,被告沒有停車,車往右邊開很快,有閃避我的意思,我就拍他車子說我有話跟你說,他停車一下車就往我右臉額頭處打下去,我就倒地,他本來還要來打我,該大陸女生攔住他並打電話給警察,請警察來處理。」、於105年7月12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以為被告停在該處是要跟我說話,被告一下車就往我臉上打,我就倒下去,手才都是血。(問:你右臉頰挫傷是因為碰到地板還是因為被被告打傷?)被被告打受傷。」云云。惟查:
1、觀諸證人吳卉芳前揭所證,其於警詢之初,係證稱案發當天其拍打被告蕭聖德所駕車輛,要求蕭聖德停車未果,即追逐蕭聖德駕駛車輛至巷口,而蕭聖德旋即下車,並旋即以拳頭往其右臉頰毆打,致其首度倒地,而蕭聖德之女友將其拉起後,蕭聖德復再度以拳頭毆打其右上胸口,使其二度倒地,蕭聖德之女友並再次將之拉起且報警處理;於
105年4月8日、105年7月12日檢察官訊問時,則改稱案發當日被告蕭聖德係毆打其右臉額頭處,其因而倒地,被告蕭聖德原欲再次攻擊,惟即遭女友攔阻並報警處理,是證人吳卉芳前後所證遭被告蕭聖德徒手毆打之部位、次數,已有未符。況且,依前述「理由欄」第二點之說明,證人吳卉芳既為本案告訴人,其所述內容本以使被告蕭聖德受刑事訴追為目的,而具對立性證人之性質,則因其陳述虛偽危險性較大,為避免嫁禍他人,除施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預防方法外,尤應認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而非可逕信為真,乃屬當然。惟查,吳卉芳於本院審理中,經以證人身分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案,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拘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拘提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一般查訪表、審理筆錄等件在卷可稽,是於本院審理中未曾以證人身分在庭具結作證並接受被告蕭聖德之交互詰問,以核實其當庭或庭外陳述內容之真實性。是吳卉芳前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所述遭被告蕭聖德以前揭方式傷害一節,是否屬實,原難逕認。
2、再者,吳卉芳於案發當日前往大明醫院就診,經診斷結果受有左膝、雙肘、左食指挫擦傷及右臉頰挫傷之傷害,此固有大明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參。惟查,證人吳卉芳於警詢以迄本院審理中,固迭稱上開傷勢係遭被告蕭聖德於案發當日毆打或推倒於地所造成,然倘依該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部位,已無 從佐 實證人吳卉芳於警詢中所述曾遭被告蕭聖德以徒手以拳毆打右上胸口之情節屬實,況且,吳卉芳於本院審理中經以證人身分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案,業如前述,顯更無從藉詰問過程勾稽其所稱遭被告蕭聖德毆打之部位、方式及毆擊後倒地之位置、狀態,是否確與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部位、型態可認屬相符。是以,徒以上揭大明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內容,亦難逕認其成傷原因即確如證人吳卉芳所述無訛。
(二)證人即案發當時身處案發地點附近之鄰人張壬妹於檢察官訊問固證稱:「(問:104年11月時是否有住在明成街?)我住的大同路是在案發地點的下坡第一間,明成街是在該處上坡。(問:去年案發時間有無看到告訴人與人發生衝突?)我當時站在該處看到告訴人跟另一男子站在坡上,我看到男生站在右邊,告訴人站在左邊,有拉扯,因為隔著很遠我聽不到,我僅看到拉扯,後我看到男子推告訴人,當時有一台車子在男子旁邊,因為我往上看角度關係,我僅能看到該男子半身,告訴人因為被男子推倒,我就看不到告訴人,我還因此擔心告訴人是否尾椎受傷。當時我並不認識告訴人,我僅知道告訴人住在上坡明成街處。該男子推倒告訴人後,告訴人有自己爬起來,繼續跟該男子爭執吵架並拉扯,後來告訴人家人有過去,當時該男子還在,我沒有看到結束或爭吵離開,我僅看到告訴人家人到場我就離開。」、「我確定有看到告訴人是被該名男子推才跌倒,因為他們有拉扯,他們吵也很大聲,就是因為聽到他們爭執聲音我才在路口看一下。」而信誓旦旦證稱其於案發當天,係站立於案發地點下坡處,而看見告訴人與一名男子站立於坡上,當日其目睹告訴人與該名男子發生拉扯,並「看到男子推告訴人」、「「我確定有看到告訴人是被該名男子推才跌倒」云云。惟查,證人張壬妹嗣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檢察官問:妳有看到他們在做什麼?)被告開車門要走,應該是這樣子,這麼遠,告訴人不讓他走,被告可能就是把她給扯開,扯開之後,我就沒有看到那個婦人即告訴人,因為我的上面就是那條馬路,被告站在馬路的那邊,我這樣看上去的時候,這位被告先生我只有看到半腰而已,後來那婦人即告訴人是沒看到,就這樣子而已。」、「(檢察官問:妳有沒有過去關心告訴人到底發生什麼事情?)那是他們解散之後又隔天還是什麼時候,我也忘記了,就問告訴人妳那天有沒有跌倒啊,會不會什麼啊,有的人就這樣坐下去腰椎會痛,我是關懷、關心她一下,她就一直找我要來做證人。(檢察官問:當時告訴人是怎麼說她如何受傷的?)她說她什麼的,因為我有畫圖出來【證人拿出一張紙】,這一條是馬路,告訴人住在這上面,應該是先生可能開車下來,告訴人堵他的路,有K到她,才有口角,這個是她講的,但這我沒看到。(檢察官問:我的意思是說告訴人是跟妳講,她是因為被推才受傷,還是因為她發生了其他事情才受傷?)她說她是被推。(檢察官問:告訴人跟妳說她被推才受到傷害?)對。(檢察官問:告訴人當天有跌倒嗎?告訴人當天除了被推之外,有無自己跌倒的狀況?)她說有倒啊。(檢察官問:告訴人有沒有自己跌倒,不是被推倒,她有跟妳講這樣的狀況嗎?)是有講了這麼一大堆有啦,我說我沒看到,我不能講,我沒看到的事情。」而稱案發當日被告蕭聖德「應該是」欲開啟車門以離開現場,然告訴人吳卉芳欲阻止其離開,被告蕭聖德即「可能是把她扯開」,而先稱被告蕭聖德於案發當時似有將告訴人吳卉芳扯離之動作,惟並未提及被告蕭聖德有何出手毆打或推倒告訴人吳卉芳之舉動,嗣並稱其於案發後曾主動拜訪、關心吳卉芳,並詢問吳卉芳案發當天是否跌倒等經過情形,吳卉芳即向其稱案發當日曾遭被告蕭聖德推倒在地,然其於案發當日實並未實際目睹告訴人吳卉芳倒地之情,故無法就其並未親眼目睹之情形為證述等語在卷。是以,依證人張壬妹前揭所證情節,其自始至終顯均未曾目睹被告蕭聖德有何出手毆打告訴人吳卉芳右臉之舉,而無從佐認告訴人吳卉芳此部分指訴情節之真實性;又證人張壬妹雖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案發當日曾眼見告訴人吳卉芳遭被告蕭聖德徒手推倒,惟嗣於本院審理中復自陳其僅看見被告蕭聖德出手將告訴人吳卉芳拉離車輛,至「告訴人吳卉芳遭被告蕭聖德推倒在地」一節,實係聽聞告訴人吳卉芳轉述而來,其本身並未親眼目睹,是亦難以證人張壬妹此部分前後反覆之證述情節,即驟認被告蕭聖德於案發時、地何徒手將告訴人吳卉芳推倒在地甚或致其受傷之情。
(三)證人即案發當日同在被告蕭聖德所駕車輛上之蕭聖德女友曹劉英,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問:當天事發經過?)當天被告開車來載我,我上車要下坡時,告訴人拍打我們車窗,但是被告怕撞倒她,就移到斜坡,被告下車後,問告訴人為何罵三字經,因為告訴人一直罵三字經,被告沒有打告訴人,我下車看到阿姨摔下來,應該是因為斜坡,我就去扶她,我當時看到她手流很多血。(問:若告訴人在斜坡跌倒,為何右臉頰會有挫傷?)我看到她整個人直接趴,該處斜坡是地板砂石,她的手跟臉都著地,當時她可能重心不穩。(問:當時告訴人有在跑跳或其他大動作,或被推擠嗎?為何會重心不穩?)因為被告停車時,告訴人剛好衝下來。」而稱案發當日告訴人吳卉芳係衝下案發地點所在之斜坡,因重心不穩而自摔倒地,被告蕭聖德未曾出手毆打吳卉芳等語在卷;另證人即自稱案發當日亦在被告蕭聖德所駕上開車輛內之夏子翔,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時我坐在車上後座,一開始我們在一個上坡,我們開車迴轉之後,有一個女人突然間出現,我注意到時,那個女人已經在拍引擎蓋,拍完引擎蓋之後她又走到駕駛座這邊拍打駕駛座的窗戶,當時她的手就已經有一點血跡,被告蕭聖德就搖下窗戶,那個女人說被告有撞到她,反正有爭吵,都還蠻兇的,後來蕭聖德就把車窗搖上來,我們想說先離開,迴轉到下坡,我們將車停在路旁,想說要抽根煙,當時蕭聖德已經下車,門關起來,我也正準備要下車時,那個女人又跑過來要搶駕駛座的門,我就看到蕭聖德有去擋,中間有說『妳在幹嘛』之類的,告訴人又跑去搶蕭聖德的車鑰匙,我看到他們在拉扯。第一次是告訴人去拉車門,蕭聖德擋住,告訴人就去推蕭聖德,繼續開車門,我就看到我朋友蕭聖德抓著告訴人的手,就是告訴人搶車門時,蕭聖德就抓告訴人的手,不知道是左手還是右手,但是有推告訴人,要把告訴人推離駕駛座的門,對方可能因為被推開了不開心,就跑去搶車鑰匙,告訴人搶蕭聖德手上的鑰匙時,蕭聖德有推她的左邊肩膀,但我沒有看到告訴人有沒有跌倒,蕭聖德也沒有打的動作。」而稱案發當日被告蕭聖德確曾因告訴人吳卉芳欲開啟其所駕車輛之車門並搶奪車輛鑰匙,而與告訴人吳卉芳發生肢體衝突、拉扯,惟未曾目睹告訴人吳卉芳有何因遭被告蕭聖德推擠而跌倒之情形,並證述被告蕭聖德並無毆打告訴人吳卉芳之動作等語在卷。是依證人曹劉英、夏子翔前揭所證,顯亦無從佐認認被告蕭聖德於案發當日有何徒手毆打告訴人吳卉芳之右臉、右上胸口,甚或將告訴人吳卉芳毆擊或推擠倒地之情。
(四)本案被告蕭聖德所駕車輛之行車記錄器,並未攝得任何案發當日被告蕭聖德與告訴人吳卉芳間之肢體衝突畫面,僅錄得雙方激烈口角爭執互罵之對話內容,過程中被告蕭聖德不斷怒罵告訴人吳卉芳碰觸其車輛之舉,告訴人吳卉芳(即勘驗筆錄之C女)則迭以「你娘機掰」、「塞你娘」、「塞你娘卡好」等語斥罵被告蕭聖德(即勘驗筆錄之A男),被告蕭聖德另多次要求告訴人吳卉芳「不要抓我、不要抓我」,雙方持續相互叫罵,直至在場女子曹劉英(即勘驗筆錄之B女)以電話報案後,告訴人吳卉芳始突呼喚某綽號「 阿強 」之第三人之姓名,並喊稱「這個人打我、這個人打我」,此有本院106年5月4日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是以,依上揭行車紀錄器所錄內容觀之,亦僅足認被告蕭聖德與告訴人吳卉芳於案發當日確有激烈爭執甚或肢體拉扯,惟並無確據足認被告蕭聖德有何出手毆打告訴人吳卉芳甚或致其倒地受傷之情,更難佐認曾於案發當日出言辱罵並出手拉扯被告蕭聖德之告訴人吳卉芳,於案發現場聽聞曹劉英報警後,始突自稱曾遭被告蕭聖德毆打此一片面主張之真實性。
(五)綜上,本案依證人張壬妹、曹劉英、夏子翔所證,均無一詞足認被告蕭聖德於案發當日有何徒手毆打告訴人吳卉芳右臉之情;另縱依被告證人張壬妹、夏子翔所述情節,至多堪認告訴人吳卉芳於本件案發時、日,確有在被告蕭聖德於案發地點下車後,為欲阻止被告蕭聖德離開,而與被告蕭聖德有拉扯爭執之舉,又依證人夏子翔所證前情,亦僅足認被告蕭聖德確於爭執之際,有抓住吳卉芳手臂,並於遭搶取車鑰匙之際出手推吳卉芳左肩之行為,而難認有何證人吳卉芳於警詢之初所稱遭被告蕭聖德「朝我的右上胸口打一拳」,甚或以毆打臉部之方式將吳卉芳毆倒在地之情;況且,縱告訴人吳卉芳於案發當日確曾跌倒於地,而受有上揭診斷證明書所示傷害之情況,然其原因究係因本身在與被告蕭聖德發生激烈拉扯爭執之際自行跌傷、於在斜坡上追逐被告蕭聖德所駕車輛過程中自行跌傷,抑或係遭被告蕭聖德蓄意毆打倒地所致,除證人吳卉芳本身未經於審理中交互詰問予以核實之警詢、偵訊證述,及證人張壬妹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前揭難認屬實之證述外,亦別無其他積極證據以佐其說;而依本案被告蕭聖德所駕車輛行車紀錄器之錄影、錄音內容,亦均無從認定被告蕭聖德與告訴人吳卉芳間之肢體接觸情形。基此,自無從僅以證人即告訴人吳卉芳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所為別無旁證可佐之單一指訴,即驟認被告蕭聖德確有公訴意旨所載之傷害犯行。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足證明被告蕭聖德有何傷害犯行,此部分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判例要旨及說明,就本件被告蕭聖德被訴傷害罪嫌,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陶到庭執行職務,檢察官王鈺玟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小萍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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