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再字第10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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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聲再字第1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再字第103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謝清彥 上列聲請人因誣告案件,對於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1號中華民國105年1月13日第三審確定判決(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481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379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㈠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1號,依刑事訴訟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查上開判決以證人 林冠宏 等證詞為基礎,惟附件二(即郵政劃撥儲金存款單有記載文字),證人林冠宏親筆寫下「甲○○也不曾主動跟我說他告桃監管理員的事」可徵有罪認定之基礎,顯難維持,矧案內林冠宏、 謝志明 、 薛逸凡 、 林俊廷 、 湯繼中 等證人均因偽證犯嫌而罹桃園地檢署偵辦中。㈡本案被告指控湯繼中涉性騷擾之時間點乃 湯員 搭肩前約1、2秒,而錄影監視畫面顯示林俊廷在該時間點斷未目擊直視系爭,有罪認定基礎與勘驗影像內容不符,本案顯有重啟調查糾正訛誤判決之必要。㈢綜上,爰認本案有最新修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暨同法第3項之法定再審事由云云。
二、按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倘屬程序上判決,因不具實體之確定力,縱經判決確定,仍不得以之為聲請再審之客體。而此項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以及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加審查,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客體無誤,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75號裁定意旨)。
三、經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因誣告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72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481號駁回上訴,經聲請人上訴至最高法院,由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1號以聲請人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規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上開法院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附卷可稽。本件聲請意旨係就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1號確定判決作為本件再審聲請之對象,固由本院管轄,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1號確定判決既係程序判決,並未就聲請人被訴犯罪如何取捨證據及認事用法,為實體上之審查,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從而,聲請人就上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施俊堯
法官吳定亞法官李麗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媖如中華民國105年3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