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附民上字第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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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附民上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7年度附民上字第70號上訴人丙○○即自訴人樓1006室
乙○○被上訴人甲○○即被告上列當事人間因誣告等附帶民訴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廿八日第一審附帶民訴判決(九十七年度附民字第一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又前項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定有明文。又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訟之規定。同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自訴被上訴人誣告等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諭知無罪,上訴人原附帶民事訴訟亦經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駁回,雖刑事部分因自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然因自訴人上訴不合程式,業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附帶民事之上訴須以刑事之上訴合法為前題要件之規定,乃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上訴,即不合法,亦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八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周煙平法官陳玉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思云中華民國98年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