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重簡字第42號
上訴人 即
原 告 甲○○
號B1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乙○○
樓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
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柒拾貳萬元,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新台幣壹萬壹仟柒佰參拾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