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小字第1931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壢小字第1931號
原   告  林鋒
被   告  陳志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110年1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00元。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3月24日起至原告設於桃園市
○○區○○街○○○號之真川味牛肉麵店用餐,賒帳用餐費新
臺幣(下同)2,000元,及向原告借款2,800元,詎被告未
依約清償,迭催不理。為此,爰依買賣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為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109年度偵緝字第750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相符,且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
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
四、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
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亦有規定。查被告至原
告所開設之真川味牛肉麵店消費,賒帳2,000元,並向原告
借款2,800元,故被告共積欠原告4,800元未償還等情,已
認定如前,則原告依買賣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4,8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4,8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
之判決,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劉哲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
書記官鄭履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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