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66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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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簡字第1667號

原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瀬耕一

訴訟代理人 陳瑞麟

王峻偉

被告 楊國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在新北市○○區○○街00號,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依上開法條規定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兩造間既無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原告亦未提出本院確有本件管轄之依據,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林鳳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中正區博

愛路13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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