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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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上訴字第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290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張䕒文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721號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調偵字第1460號),提起上訴,被告並就犯罪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張䕒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營業讓渡契約書上之偽造「 吳志明 」署押壹枚沒收;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營業讓渡契約書上之偽造「吳志明」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
一、張䕒文前因投資失利積欠大筆債務而需款孔急,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 葉秀芬 佯稱將其夫吳志明所經營位於臺南市○○區○○路○○○號「茶之魔手」加盟店之一半股份,以新臺幣(下同)75萬元之代價出售予葉秀芬,雙方遂於民國
99年9月9日下午1時許,在葉秀芬位於臺南市○○區○○路1段158巷122弄28號之住處,簽立營業讓渡契約書,張䕒文並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未經吳志明之授權與同意,於營業讓渡契約書立約人一方擅自簽立吳志明之署名,並盜蓋吳志明之印章於其上,足生損害於吳志明,並使葉秀芬陷於錯誤而於同日委託其小叔 高正宇 匯款60萬元至吳志明所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東台南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張䕒文並向吳志明佯稱向葉秀芬借款清償債務,委託吳志明代為提領前開帳戶內之款項,葉秀芬並於1個月後將餘款
15萬元在上址住處交付予張䕒文。㈡張䕒文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邀葉秀芬另至嘉義市合夥開立「茶之魔手」加盟店,並佯稱已承租店面,需繳交部分加盟金予「茶之魔手」連鎖總部云云,使葉秀芬不疑有他,於99年12月與100年1月在上址陸續交付共計40萬元予張䕒文,張䕒文於得手後,將前開騙得款項均清償之前個人債務。俟葉秀芬察覺有異,詢問「茶之魔手」連鎖總部與吳志明後,始知受騙。
二、案經葉秀芬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葉秀芬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指述及證人吳志明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營業讓渡契約書、瑞信法律事務所100年6月14日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東台南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與部分內頁影本在卷可資佐證。綜上足認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是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就犯罪事實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署名及盜蓋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㈠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等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犯罪事實㈡所犯之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以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算標準,固非無見。惟查: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1條第
5款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審以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算標準,上開二罪分別宣告有期徒刑6月、5月,各刑合併之刑期為有期徒刑11月,原審竟定應執行之刑為1年,顯已超過上開二罪各宣告刑合併之刑期。檢察官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及被告上訴意旨以此事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應屬有據,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五、本院審酌:被告為高職畢業,因投資失利積欠大筆債務而需款孔急而為本件犯行,對吳志明、葉秀芬造成之損害,告訴人葉秀芬受損害之金額,被告與被害人吳志明、告訴人葉秀芬之關係及被告現從事服務業,已離婚,現育一子等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應執行之刑(包括主刑及從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營業讓渡契約書立契約人甲方欄內偽造之「吳志明」署押一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予以沒收;另營業讓渡契約書上盜用之「吳志明」印文,係以吳志明之真實印章所蓋,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如前所述,不在刑法第219條義務沒收之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
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文福
法官陳顯榮法官翁金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詐欺取財罪部分不得上訴,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歐貞妙中華民國101年5月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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