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72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䕒文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14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䕒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營業讓渡契約書上之偽造「 吳志明 」署押壹枚沒收;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營業讓渡契約書上之偽造「吳志明」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䕒文前因投資失利積欠大筆債務而需款孔急,㈠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 葉秀芬 佯稱將其夫吳志明所經營位於臺南市○○區○○路○○○號「茶之魔手」加盟店之一半股份,以新台幣(下同)75萬元之代價出售予葉秀芬,雙方遂於99年9月9日下午1時許,在葉秀芬位於臺南市○○區○○路1段158巷122弄28號之住處,簽立營業讓渡契約書,張䕒文並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未經吳志明之授權與同意,於營業讓渡契約書立約人一方擅自簽立吳志明之署名,並盜蓋吳志明之印章,足生損害於吳志明,並使葉秀芬陷於錯誤,於同日委託小叔 高正宇 匯款60萬元至吳志明所開立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張䕒文並向吳志明佯稱向葉秀芬借款清償債務,委託吳志明代為提領前開帳戶內之款項,葉秀芬並於1個月後將餘款15萬元在上址住處交付予張䕒文。㈡張䕒文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邀葉秀芬另至嘉義市合夥開立「茶之魔手」加盟店,並佯稱已承租店面,需繳交部分加盟金予「茶之魔手」連鎖總部云云,使葉秀芬不疑有他,於99年12月與100年1月在上址陸續交付共計40萬元予張䕒文,張䕒文並將前開騙得款項均清償之前個人債務。俟葉秀芬察覺有異,詢問「茶之魔手」連鎖總部與吳志明後,始知受騙。案經葉秀芬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係經被告張䕒文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䕒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葉秀芬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述。
㈢、證人吳志明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
㈣、營業讓渡契約書、瑞信法律事務所100年6月14日函、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與部分內頁影本。
四、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就犯罪事實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偽造署名及盜蓋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㈠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等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是被告所犯犯罪事實㈠、㈡部分所示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告訴人之關係、告訴人損失金額數量,以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分別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又營業讓渡契約書立契約人甲方欄內偽造之「吳志明」署押一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予以沒收;另營業讓渡契約書上盜用之「吳志明」印文,係以吳志明之真實印章所蓋,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如前所述,不在刑法第219條義務沒收之列,亦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101年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