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上易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105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文堯選任辯護人侯永福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226號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9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緣 郭文郁 原係設於臺南市關廟區埤頭里1之16號(現改址為關新路1段628號) 璟豐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璟豐公司)製造部壓帽組組長,方文堯則係製造部經理。民國99年2月初許,因璟豐公司人力不足,造成訂單出貨不及,衍生郭文郁與公司另名生管員就出貨不及之責任爭議,並遭公司專案經理約談,郭文郁早因工作壓力過大,已於精神科門診治療及用藥1年多,一時難忍委屈,遂於同年2月2日提出辭職書,請公司製造部主管轉呈董事長兼總經理 林森源 (另分案偵辦)批示(依公司規定自動請辭須提出書面經公司總經理批准始生效),經理方文堯於同日在該辭職書簽章後送至林森源辦公室,並於同日下午3、4時許,向在泰國之林森源報告此事,林森源即口頭告知待其回台(即99年2月4日)再批示,當晚郭文郁因公司常務董事 林仲義 之勸說同意取消辭職,委請林仲義幫忙取回辭職書(依照該公司過往慣例取回辭職書即視同撤回辭職),撤回辭職申請,翌日(即2月3日),林仲義即向方文堯表明:郭文郁取消辭職,要取回辭職書,辭職書是由你拿過來,或我過去拿?並詢問該辭職書總經理林森源簽了沒?方文堯即告之總經理還沒簽,其會拿辭職書過去,旋即將辭職書交與林仲義,以取消郭文郁辭職,郭文郁即另補陳醫生證明向公司請病假。隔日(即99年2月4日)林森源回國至公司,方文堯即將昨日林仲義代為辦理取回郭文郁辭職書,以撤回郭文郁辭職一事告知林森源,林森源聽後並未作何指示。99年2月9日下午4時許,方文堯乃告知 陳財發 ,郭文郁已委由林仲義取回辭職書撤回辭職,改請病假,方文堯、陳財發2人並依照總經理林森源指示至郭文郁住處,以了解郭文郁病情及有無意願辦理留職停薪,郭文郁告之等病好了就會去上班,不想辦留職停薪,同日(即99年2月9日)晚上,陳財發復以電話詢問郭文郁太太 鄭美雀 ,郭文郁要不要辦留職停薪?可以幫他辦留職停薪。㈡詎方文堯與林森源共同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犯意,於99年2月23日,由方文堯將先前其將郭文郁辭職書掃描存檔之資料副本電傳予又至泰國之林森源批示,而由林森源在郭文郁辭職書副本上,批示准予郭文郁辭職,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准予辭職文書,再由林森源將此不實文書電與公司人事室,再經由方文堯核章,於99年2月25日再為不實通知函,發文通知郭文郁其99年2月2日遞出辭職書,辭職生效日期為99年3月3日,並經製造部門經理簽核完成,且於99年2月23日經總經理核准生效,足生損害於郭文郁。㈢案經郭文郁於99年4月9日告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因認方文堯涉有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嫌,而提起公訴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方文堯涉犯上開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郭文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證、證人陳財發(他字卷第73至75頁)、證人林仲義(他字卷第35至37頁、偵字卷第25、26頁)、證人鄭美雀(他字卷第73至74頁)、證人 李信德 、證人 洪嘉駿 、證人 康和評 (均見偵字卷第33、34頁)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林森源於偵審中之證述(他字卷第64至68頁,原審卷第91至101頁)、證人 許正岩 於審理中之證述(原審卷第101頁背面至107頁)、辭職書、璟豐公司99年2月25日辭職生效通知函(他字卷第6至8、71頁)及璟豐公司100年11月17日100璟字第26號函所附告訴人99年度請假卡影本、告訴人99年2月份出勤卡影本(原審卷第57至59頁)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方文堯,對起訴事實所指告訴人提出辭職書,經副理及伊簽章後,送至總經理林森源辦公室,嗣告訴人經勸說而取消辭意,並由董事林仲義向被告取回辭職書,且被告於99年2月23日向林森源報告就請假事宜(99年2月2日至同年3月3日間)與告訴人並無交集後,依指示將上開辭職書電子檔,傳送予林森源,由林森源簽名核准後,再傳回璟豐公司,並由被告據以製作璟豐公司99年2月25日辭職生效通知函,寄予告訴人等情均坦承屬實,惟堅詞否認有登載不實罪行,辯稱:伊是依照總經理之指示及告訴人之辭職書辦理,並無犯罪之故意,亦無登載不實可言。
五、經查本件被告係璟豐公司製造部經理,告訴人原為製造部壓帽組組長,告訴人於99年2月2日提出擬自同年3月3日辭職之辭職書,經副理與被告簽章後,送至總經理處,嗣告訴人經勸說同意取消辭職,委請林仲義向被告表明上情,被告乃至林森源辦公室將上開辭職書取交林仲義,嗣林森源返國後指示被告與陳財發於99年2月9日,至告訴人家中,詢問告訴人是否同意留職停薪,惟與告訴人並無交集,被告遂於99年2月23日向在泰國之林森源報告上情,並依林森源之指示,將先前掃瞄儲存之上開辭職書電子檔,傳送至在泰國之林森源,經林森源列印為紙本簽名核准後,再以電子檔回傳至璟豐公司課長許正岩之電子信箱,許正岩再轉寄予被告,被告因而製作璟豐公司99年2月25日辭職生效通知函,寄予告訴人等情,業據證人郭文郁、林仲義、林森源、鄭美雀、陳財發於偵查、原審證述明確,並為被告坦承之事實,復有上開辭職書在卷可佐,堪信為真正。
六、惟:
㈠、「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但撤回之通知,同時或先時到達者,不在此限。」、「僱傭未定有期限,亦不能依勞務之性質或目的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95條、48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經理人在公司章程或契約規定授權範圍內,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公司法第31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再按「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之終止權屬形成權,於勞工行使其權利時即發生形成之效力,不必得相對人即雇主之同意。本件上訴人既於89年10月20日提出辭呈終止勞動契約,並表明於同月31日離職,則兩造之間勞雇關係,除另有其他原因外,至遲應於89年10月31日終止。」(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528號判決要旨參照);「上訴人於民國97年08月10日向被上訴人公司提出系爭離職書,表明擬於同年10月10日離職,則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即應於斯時終止。
雖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於97年10月15日始在系爭離職書簽核,並不因此使已於10月10日終止之僱傭關係,發生延後之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148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告訴人既於99年2月2日向璟豐公司提出辭職書,則依前開說明,該辭職書係屬終止勞動契約之終止權,不待璟豐公司同意,於99年2月2日到達於璟豐公司時,辭職書即發生效力。雖該該辭職書於同年2月3日經由該公司董事林仲義向被告取回,但郭文郁撤回辭職之通知,並未同時或先於辭職書到達璟豐公司,依前揭法條之規定,其撤回辭職自不生效力。
㈡、告訴人雖主張璟豐公司章程載明辭職書須經公司總經理書面批准方生效力;且辭職書係屬要約性質,在未經公司准予辭職之前,告訴人自得撤回辭職之要約云云。惟不定期契約之勞工得以「單方」意思表示對雇主表示終止契約,且此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無待乎對方之同意或核准,即生效力。故此項勞工之權利不得由雇主與勞工約定勞工自請離職須待雇主「核准」始生效力之特約而限制之,縱勞雇雙方有此特約,亦應認違反勞動基準法第71條規定而無效,告訴人前揭主張公司未准予辭職前自得撤回;璟豐公司章程有明文規定需經書面批准方生效力云云,均無足取。
㈢、另璟豐公司前員工李信德、康和評、洪嘉駿雖於偵查中結證渠等於璟豐公司任職間,曾提出辭職後再撤回,之後仍接受慰留,繼續工作一段期間等語;證人即負責公司人事作業之許正岩亦證稱辭職書可以撤回等語;惟李信德等上開員工提出辭職後,經慰留仍繼續工作,應認係員工與公司間已合意另行成立新的勞動契約(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528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與陳財發於99年2月9日前往郭文郁家中,惟證人即告訴人之妻鄭美雀於99年10月15日於偵查中結證稱:「(今年2月9日晚上經理方文堯及副理陳財發何事到你家?)他們下午4點多才來,陳財發說要幫我先生辦留職停薪,因為我先生請病假中,病好才要回去上班,方文堯講什麼我忘記了,他是下午四點多去的,四點多方文堯他說要趕回去帶小孩,他們2人就離開了,當天晚上陳財發有打電話來說要辦留職停薪,他說隔天2月10日要幫我先生辦留職停薪,電話是我接的,我說沒授權,我先生請病假,我先生病好了就會回去上班了。」等語(見他字卷第74頁),證人陳財發亦於偵查中結證:「(你2月9日下午四點多你跟方文堯有到郭文郁家裡?)我是依照我們總經理的指示到郭文郁家裡去了解他的病情,因為他請病假,總經理想要了解他的病情及他有無意願要辦留職停薪,郭文郁沒有正面回應,他說他現在是在請病假,這樣而已。」、「(他有無講說他不想辦留職停薪?)他有。」、「(你當天晚上有無打電話去他家說隔天要幫他辦留職停薪?)有。他太太說要問他先生,結果就沒有下文,電話就斷了。」等語(見他字卷第74頁);則璟豐公司既提出留職停薪,待郭文郁病好之後再上班之意,惟郭文郁並未接受,顯見其與璟豐間並無再訂定新的勞動契約,證人李信德等所為證詞,核與本案事證不同,自不能採為有利告訴人之認定。
㈣、至於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指證人林森源所證指示被告、陳財發於99年2月9日前去探視告訴人時,有無指示慰留郭文郁一節,與郭文郁、被告、陳財發、鄭美雀所證不符,亦與其於2月23日批准告訴人之辭職書之作法矛盾云云;惟縱認檢察官所指摘林森源所證有指示慰留之說詞,不足採信,惟亦不足以變更本院前所認之法律效果。
七、綜上所述,告訴人郭文郁之辭職書既於達到璟豐公司即生效力,且不因其後該辭職書被取回而生影響,則辭職書所表明於同年3月3日離職,自應認為璟豐公司與郭文郁間勞雇關係於該日終止,則被告於同年2月23日將該儲存於電腦檔案傳遞於林森源,經林森源批核後,傳由被告製作璟豐公司99年2月25日辭職生效通知函,寄予告訴人,並無違法之處。此外,檢察官所引各項事證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主觀上確有犯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直接故意之心證。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罪嫌,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忠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黃國永法官趙文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呂宬樂中華民國101年5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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