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原交簡上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原交簡上字第9號上訴人即被告 蕭駿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丁經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107年度東原交簡字第50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07年度速偵字第66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蕭駿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貳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蕭駿(下稱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認妥適,應予維持,是本件之事實、理由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原審判決之記載,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民國107年11月30日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第1次酒駕,且態度良好,之前也無犯罪紀錄,有誠心悔改,請求判緩刑,以申請至澳洲打工所需之良民證等語。
三、經查:
(一)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本案確係初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且前無任何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頁)。
(三)被告所稱欲至澳洲打工一節,依澳洲法令,須事先向澳洲當局(DepartmentofHomeAffairs)申請「打工渡假簽證」(WorkingHolidayvisa)。申請該簽證,申請人除係加拿大或愛爾蘭公民外,須符合年齡為18歲以上,30歲以下之基本資格;被告為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可憑(原審卷第7頁),是被告現齡為25歲,符合申請上開簽證之年齡基本資格。再申請該簽證之審核過程,依澳洲移民法(Migrationact1958)第501條規定,申請人須符合品格要求(Characterrequ-irements),故當局可能據此令申請人提出警察證明(Pol-
icecertificates)以供審核,申請人若未於限期內提供,可能被認為未通過品格測試,而拒絕發給該簽證。又所謂警察證明,於我國即為「警察刑事紀錄證明」(俗稱「良民證」)。依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核發條例第6條第2款規定,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應以書面為之,明確記載有無刑事案件紀錄,但受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不予記載。是被告本案若獲判緩刑,可能如其所述,有助其獲得無刑事犯罪紀錄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進而避免申請上開簽證時遭拒。另,因被告非係就原審判決指摘有何違誤或不當,故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審酌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並書立悔過書(本院卷第19頁),自陳明知傳播媒體一再有酒後駕車,及因酒後駕車導致無法回復之事故之資訊,卻仍以身試法,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當應予以非難、譴責。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前無犯罪紀錄、本案未肇致交通事故,及表示願以繳納罰金、服勞役、社會勞動之方式請求給予緩刑,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觀察後效,用啟自新。再為使被告深刻體認其之所為乃法律及社會大眾所不容許,並促使其日後恪遵法律規定,約束其行,避免再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故考量其之犯罪情節、職業為飯店櫃檯人員經濟狀況,月薪2萬5,000元,家境小康之生活情形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為如主文所示之給付。又被告如違反主文所示之緩刑條件,情節重大,足認原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法院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之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旻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檢察官林亭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馬培基
法官黃柏仁法官陳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7年12月17日
書記官許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