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19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簡字第19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基簡字第192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韓俊億(於102年10月22日前未更原姓名李峻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2021號),惟被告於105年8月8日警詢時自首,且本院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韓俊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前2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韓俊億於105年8月8日警詢時自首坦認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亦有被告105年8月8日警詢時自首筆錄在卷可稽【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2021號卷第3至6頁之第4頁最後倒數第三行起至最後倒數第二行止】,復參酌本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2021號起訴書詳如後附件之內容,是本院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詳如後附件之檢察官起訴書所示之記載內容,並另補充記載:被告韓俊億於偵查機關及訴追犯罪公務員尚不知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人時,主動向詢問警員 劉維政 承認自己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並有被告105年8月8日警詢時自首筆錄在卷可徵【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2021號卷第3至6頁之第4頁最後倒數第三行起至最後倒數第二行止】。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查被告有上揭所載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
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字樣為必要,亦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486號刑事判例要旨、63年台上字第1101號刑事判例要旨可佐。查,被告於偵查機關及訴追犯罪公務員尚不知其有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主動向詢問警員劉維政承認自己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並經警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尿液中呈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亦有被告105年8月
8日警詢時自首筆錄在卷可佐【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2021號卷第3至6頁之第4頁最後倒數第三行起至最後倒數第二行止】,是其已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就上開累犯之刑加重、自首之減輕其刑之二種事由,爰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玆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觀察、勒戒
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法院判處上揭有期徒刑確定後,另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見戒毒意志不堅,毒癮非淺,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並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自首而接受裁判,仍有悔改之心,及其施用次數、時間、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高職肄業、職業為工,及其施用次數、就上開累犯之刑加重、自首之減輕其刑之二種事由,爰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從輕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用啟自新,併鼓勵被告自我省思,並戒絕毒癮,即時醒悟勿心存僥倖,否則,自做自受後果,施用毒品種如是因、得上開如是果,後悔會來不及,因此,自己不要再施用毒品去傷害自己,更不要再一次傷害關心自己的親人,亦請被告多替關心自己的家人親朋好友想想,若有病應就醫診治而不要吸毒自療,否則,一再碰毒品之後悔會來不及,因此,日後亦不要再施用毒品去傷害自己,好好反省自己所為致關心自己的家人親朋好友受到多少痛心無奈;再者,若有人欲販賣毒品給自己者,自己宜嚴正告知該販賣毒品人欲報警捉之,則無人敢接觸自己,如此,自己亦可以安心戒絕毒癮,不碰毒品,且乘目前還來的及回頭,好好把握自己的人生之旅,不要一直演施用毒品之戲碼,一再想要硬擠進獄牢世界,最後搞的遍體鱗傷的還是自己,何必呢?思惟換個正向有益自己及家人的戲碼劇本,因為人在的時候,以為來日方長什麼都有機會,其實人生是減法,過一日,就少一日,自己需要自己疼,不要在心情糟爛差的時候,去施用毒品或違法犯紀,人生之旅有時候,沒有下一次,沒有機會重來,沒有暫停繼續;有時候,錯過了現在,就永遠永遠的沒機會了,自己用心甘情願的戒毒心,自願改過,早日回頭永不嫌晚,親近有德,遠避凶人,惡念不存,行善福報,善惡兩途,禍福攸分,一切唯心自召,自己不殘害自己,好好學一技之長,不要自暴自棄,自己給自己一條光明路,這樣才是自己正向光明的人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日
書記官施鴻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2021號被告韓俊億男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號之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韓俊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4年2月17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5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14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12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8月6日晚間9時許,在基隆市○○區○○路○號百福公園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係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電話通知到案後,於同年月8日下午3時50分許接受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韓俊億於警詢時之供│被告坦承上揭施用甲基安│││述。│非他命與為警採尿送驗之││││事實。│├──┼───────────┼───────────┤│(二)│1.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於105年8月8日下午3│││105年8月31日出具之濫│50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檢體,經送驗結果呈安非│││紙。│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2.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反應,證明被告確有施用│││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1紙。││├──┼───────────┼───────────┤│(三)│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被告於104年2月17日觀察│││份。│、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表1份。│案件,並經法院判決有罪│││3.矯正簡表1份。│確定,證明被告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10日
檢察官林婉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1月23日
書記官曹俊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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