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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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22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國津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國津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游國津於民國104年12月8日下午5時許,騎機車返回設彰化縣員林市○○路○段○○○巷○○號之三合院住處,在尚未返抵家門前,於住處附近之員大路遇見醉酒之遠親 游興昌 。游興昌平日因對游國津心存芥蒂,乃騎機車追趕游國津,要找游國津理論。游國津與游興昌先後到達前述三合院之廣場,下車後,游國津認為來者不善,竟基於傷害游興昌身體之犯意,手持狀似木棒之不明硬物(未扣案)毆打游興昌之左腳踝,游興昌因而跌倒在地,游興昌接著拉住游國津之手,游國津亦因此倒地,游國津復承接前開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毆打游興昌之頭部、右肩、背部,致游興昌受有頭部撕裂傷、胸部擦傷、左膝擦傷併左腳踝擦傷及左手擦傷、左側外踝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游國津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在本院105年6月14日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游國津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意,辯稱:我不知道游興昌為何受傷。游興昌要打我,我沒有還手,我很害怕就趕快跑。游興昌是自己工作摔傷的(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第41頁之審理筆錄)。經查:
(一)本案係由證人 游金澤 撥打119向消防隊請求支援救護車,而將告訴人游興昌送醫急就。證人游金澤於偵訊時證稱其是聽到叫聲而跑到現場,當時目睹告訴人游興昌滿臉是血,才打電話叫救護車(見偵卷第15頁之偵訊筆錄)。本院依職權向彰化縣消防局調取案發時之報案電話紀錄及音檔,查知104年12月8日17時2分49秒及同日17時4分56秒先後有兩通119報案紀錄,前者報案人為「游金澤」,後者為「 劉彩雲 」。復經本院當庭勘驗報案時之電話錄音檔,先報案的游金澤在電話中稱:「這裡是員林市○○路○段○○○巷○○號,有人受傷,他是我的鄰居叔伯,我買東西回來就看到他受傷在這裡,我不知道他為何受傷,請救護車來幫忙」。2分鐘後劉彩雲撥打119並在電話中稱:「這裡有人喝的醉醺醺的,受傷了」。服務台人員告知已經有派車過去了,並詢問受傷的原因為何。劉彩雲答稱:「他不是喝酒跌倒的,可能是喝酒後要找人家麻煩,被人家打」(上述勘驗結果見本院審理筆錄)。由上可知,在案發時之第一時間已有人目睹告訴人游興昌受傷狀況,報案者於電話中向119服務台人員提到傷者酒後找人尋釁而反遭毆打之衝突緣由。又觀諸案發現場之三合院廣場地上留有一灘血跡(見偵查卷第32頁所附照片),足證事發地點應是在三合院前之廣場。
(二)本院向彰化基督教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調取告訴人游興昌之就醫紀錄,醫院回函檢附當日17時33分醫囑進行抽血檢驗之結果為「224.8mg/dl」(見本院卷第25頁之檢驗報告),可知案發時告訴人游興昌血液中酒精濃度甚高,醉態情節應該十分顯著,與前述報案者所稱傷者有喝酒之情形相符。再觀諸員大路旁之監視錄影器拍攝到告訴人游興昌騎機車追逐被告之畫面,當時告訴人游興昌一手握著機車手把,一手指著前方,尾隨在被告機車後方,狀似在叫喚被告(見偵查卷第12至13頁之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告訴人游興昌於本院審理時作證具結稱:「之前被告在外面散布對我不利的謠言,那天我剛好騎機車從我家門口出來,看到被告經過,我要向被告問清楚,但是被告沒有下來…我早晚都要回去拜祖先,祖先牌位跟被告家在同一個三合院,我停車在三合院,被告也回家了,也停在那裡,我們就開始在庭院裡面大小聲,後來我們講了一下,他不講話,我轉頭要進去拜祖先的時候,被告從後面拿木棍偷襲我,我腳就斷掉了,爬不起來,然後我又拉他的衣服,被告也跌倒了,兩個人都倒在地上,我們在地上拉扯,被告用腳踹我的身體胸口,還有肩膀、大腿旁邊身體等處,然後被告用他手拿的木棍打我的頭,所以我頭部縫了五針。之後游金澤回來,我拜託他幫我打電話報警,後來救護車就來了,救護車送我去醫院」(見本院卷第40頁之審理筆錄)。依上述證詞,告訴人游興昌騎機車追逐被告至祖厝三合院之廣場時,曾發生言語衝突。當時告訴人游興昌帶著醉意要找被告理論,極有可能使被告認為來者不善,具有敵意,而產生攻擊游興昌之動機,進而著手實施傷害犯行。因此報案者在電話中向消防局報案中心人員表示告訴人游興昌是「喝酒後要找人家麻煩,被人家打」,及告訴人游興昌證述遭被告毆打等情,均應屬實情。
(三)被告雖辯稱其平日與告訴人游興昌無仇怨,指告訴人是自己工作才受傷云云。然查告訴人游興昌受傷前曾騎著機車追逐被告,其一手騎車、另一手指著前方之情狀業經路旁之監視錄影器拍攝下來,並無任何受傷之跡象。且證人游金澤目睹告訴人游興昌在三合院廣場前滿臉是血而叫救護車,另一名報案者更在求援電話中說明衝突原因,可知告訴人游興昌在受傷後就立即被送往醫院治療,顯見告訴人並非在工作中受傷,被告所辯應是卸責之詞,不可採信。然而被告實施傷害所使用之器具並未扣案,告訴人游興昌於偵訊時對檢察官詢問被告所持何物表示不清楚,證稱是「類似木棍」之物(見偵查卷第76頁背面之偵訊筆錄),而「類似木棍」之硬物確可能造成與骨折、撕裂傷、擦傷相互吻合之傷勢,是以告訴人此部分證詞堪以採信。
(四)綜上,依上述證人之指述、報案時電話錄音之勘驗結果、路旁監視器攝錄影像之翻拍照片、現場圖,及醫院提供之告訴人游興昌血液中酒精濃度報告,佐以告訴人之驗傷報告(即彰化基督教醫療則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受傷照片,足證被告在前揭時、地傷害告訴人游興昌等情,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游興昌本無重大嫌怨(告訴人游興昌於本院審理時雖陳稱被告在外會散布對其不利之謠言,但兩人平日並無互動,被告亦表示其與告訴人無何恩怨),被告見告訴人游興昌酒後藉故來找其理論,縱有不悅,亦不應大動干戈,持硬物攻擊對方,被告陳述自己跑得很快,沒有被告告訴人打到,顯見被告身上並未受傷,然其卻將告訴人打到頭破血流、腳部骨折之程度,出於教訓之意味濃厚,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可能是遭受挑釁而犯罪,就雙方衝突之原因而言尚非可完全歸咎於被告,另斟酌被告之素行紀錄(曾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職業(臨時工)、家庭狀況(自己獨居於祖厝,與妻、子分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書記官李噯靜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⑴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⑵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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