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5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肇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17號),本院認不宜逕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許肇鴻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許肇鴻前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所涉刑責部分,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再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一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一月五日執行完畢。其後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一0二年度簡字第七六一、八七二號各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一0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詎其猶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一0四年十一月十二日下午二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因員警查緝電纜竊盜案件,於一0四年十一月十四日前往許肇鴻上開住處巡視,許肇鴻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發覺前,乃主動供出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旋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同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各項證據,除符合例外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者外,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而未曾聲明異議,並同意本院調查之,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許肇鴻對其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於一0四年十一月十四日十時四十五分許,經警採集之尿液,經囑託鑑定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採尿同意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一0四年十二月一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十五至十七頁),堪可補強被告上開自白,足以擔保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為可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前曾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所涉刑責部分,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再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一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一月五日執行完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是本件被告並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所定之追訴要件,並無「初犯」規定之適用,自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訴追處罰。從而,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許肇鴻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一0二年度簡字第七六一、八七二號各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一0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再本案係因員警查緝電纜竊盜案件,於一0四年十一月十四日前往被告上開住處巡視時,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發覺前,乃主動供出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一0五年二月二十四日函送之員警職務報告、自首情形紀錄表暨監視器翻拍照片等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十二至二六頁),是被告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坦承前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情節,自首而接受裁判,業已合於法定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復曾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分,猶未能戒除毒癮,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且目前亦因另犯施用毒品案而身陷囹圄,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足見被告自省能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的傷害及國家社會所造成之負擔;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犯後坦承犯行,暨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供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足證仍現實存在,復非屬違禁物,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曉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義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書記官葉惠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