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35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胤宏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7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嗣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葉胤宏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8至20行「嗣於105年3月2日晚間6時許,經其同意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 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補充更正為「嗣於105年3月2日晚間6時許,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拘提到案,葉胤宏於職司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尚不知其犯罪行為前,主動向員警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意接受裁判,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據部份補充「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偵辦被告葉胤宏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罪犯行是否符合自首規定職務報告書1紙、被告葉胤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葉胤宏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願受有期徒刑10月之宣告;所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願受有期徒刑
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書記官王惠嬌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753號被告葉胤宏男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和美鎮○○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胤宏前因殺人未遂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89年度少訴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9月,緩刑5年確定。又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
9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以93年度彰簡字第9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1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前揭經撤銷緩刑之殺人未遂案件,入監接續執行,於95年11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7年
1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3月2日中午12時許,在彰化縣伸港鄉新港路某址之友人住處,先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3月2日晚間6時許,經其同意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葉胤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採取之尿液檢體,經送鑑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
Z000000000000)、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等附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度台非字第348、390、405、406、423號、100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案件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同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逕予以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
檢察官吳宗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5月10日
書記官林孟依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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