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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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上易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72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錦霞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192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8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理由補述如後外,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長期精神狀況不佳,服用身心科的藥長達十餘年,有一個躁鬱性;又被告為中低收入戶,且被告先生身體狀況不佳,被告已深切體認犯錯且頗有悔意,惟原審量刑稍重,請從輕給予緩刑宣告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光南書局三民店徒手竊取物品,經書局店員發覺可疑攔查報警,初 於警 詢辯稱:我只有拿2支筆準備要當插花裝飾品,因想上廁所,所以放入隨身肩背包,沒有想到要拿賣場出入口設置的購物籃裝放,我知道未經結帳商品帶離賣場涉嫌竊盜,但我因為想上廁所且看到有人從安全門進來,所以才將未結帳商品帶離商場,待上完廁所後再回來結帳(見警卷第37頁);又於偵查中供稱:(問:是否坦承有拿贓物認領保管單之物品?)我沒有拿這麼多等語(見偵卷112頁反面)。參以證人丙○○於警詢證稱:我在一樓發現被告拿取貨架上商品後以手上圍巾作為掩飾將商品放入個人包包,於是我覺得可疑遂尾隨觀察她的動靜,後來她到地下室以同樣手法拿取多樣商品後一樣放入個人包包內,後來直接未經結帳走出B1出入口外,我在靠近男廁地方將她攔下檢查她包包內有多樣賣場內商品,現場她也承認有拿東西並稱有在吃藥有點恍神且經常進出派出所等語(見警卷第43頁),並佐以被告於書局內走動、從貨架上拿取物品觀賞及以身上圍巾遮掩所拿取物品放入個人隨身肩背包內之神態清明且行動自若等情,亦經原審勘驗並列印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2至114、137至143頁)。可見被告於行為之際仍知須以圍巾遮掩自己竊取物品之動作,且於行為當下,應對於自己確實有拿取書局內物品未結帳之行徑明白理解係屬竊盜行為,方能於警詢抗辯只是拿取2枝筆,因為想要上廁所才放入隨身包內,並於店員發覺當場攔查時旋即脫口辯稱吃藥恍神中等情,顯然被告於行為時仍具有現實感,判斷能力並無明顯缺損,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予以不罰或依同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業經原審依卷內現存可考證據資料,認定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並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5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核無違法不當及輕重失衡之情形。被告上訴於本院審理時為認罪表示(見本院卷76、80頁),雖提出其本人與其先生之診斷證明書,表示其等身體健康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不佳,請求從輕給予緩刑宣告。然按被告所犯竊盜罪,依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銀元500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提高30倍後為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下罰金),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檢察官職權不起訴處分,法院判處罰金、拘役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案件處分書及判決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7至68頁),其再犯本案,當非一時失慮疏誤,顯未因前曾受罪刑宣告及執行而深切悔悟反省,且原審量處拘役刑已屬較低度之刑,本院無從再為更輕刑之量定,亦不宜給予緩刑之宣告。綜上,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王鏗普法官陳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文明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219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錦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98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錦霞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錦霞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8年3月16日下午3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光南書局三民店」內,徒手竊取該店店員丙○○所管領如附表所示之物【市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012元,均已發還丙○○】,得手後,旋將上揭竊得之物置入其隨身攜帶之包包內,嗣因該店店員丙○○於店內遊走顧店時,察覺黃錦霞形跡可疑,乃通知其他同事並暗中跟隨在後查看,其後於黃錦霞未將上揭竊得之物取出至B1櫃台結帳,即欲自該店B1出入口離開時,該店店員乃當場將黃錦霞攔下,並在黃錦霞隨身包包內發現上開遭竊物品,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黃錦霞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已經70歲了,附表這些東西對我來說有什麼需要,我只有拿2枝筆,我要去上廁所,還沒有離開店,工讀生就把我攔下來,警察就來了云云(見本院卷第84-85頁)。
(二)經查:
1.被告曾於108年3月16日下午3時30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光南書局三民店」內逛街購物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偵卷第35、101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第71-75頁)附卷可參,堪先認定此部分之事實。
2.經本院偕同檢察官及被告當庭勘驗光南書局三民店於案發當時之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顯示於勘驗檔案一畫面時間
15:25:01時,被告確有將東西放入其側背包之動作,另於勘驗檔案一畫面時間15:22:01、勘驗檔案二畫面時間15:1
9:33時,亦有疑似將物品放入其側背包之舉動,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8-114頁);另參以偵查中檢察事務官所製作之勘驗報告,顯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於勘驗上開監視器畫面後,亦認被告於光南書局三民店內有多次拿取貨架上物品,疑似放入隨身側背包之行為(見偵卷第105頁);再審酌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在光南書局三民店任職,案發當天工作時間是早上10點半到晚上10點半,當時我會發現到被告有拿了東西放到包包的行為,是因為我在編號4、6的飾品貨架顧店時,看到被告經過我面前,當時跟被告有對到眼,看到被告手上有拿東西,但是當我再次看到被告時,被告手上的東西已經不見了,我覺得被告怪怪的,我跟我同事講,我同事叫我跟著被告,所以我就暗中跟隨被告,後來在B1後門將被告攔下來的人不是我,是我另一位女性同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18-121頁),足見被告因形跡可疑而早為光南書局三民店店員所注意,且監視器亦有拍攝到被告將物品放入其側背包內之畫面,堪認被告有上開竊盜犯行。
3.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場抓被告的不是我,但我後來有進去辦公室裡面,我們將被告包包東西倒出來的桌子上沒有商品,因為那個桌子是我們用來算錢的地方,附表所示的物品都是當時從被告包包裡面取出來的物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核與證人即本案承辦員警蔡○○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接獲110通報到現場的時候,被告跟報案人他們已經在地下室的B1,他們已經把所有的證物攤開來在桌上,我就直接拍照查扣證物,所以被告事後到派出所時,被告包包內當然已經沒有東西,因為在光南書局三民店現場就已經查扣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相符,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8年
3月16日扣押筆錄(受執行人黃錦霞;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段000號B1)、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卷第55-61頁)、現場照片、遭竊物品照片(見偵卷第67-69頁),足認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光南書局三民店店員於被告包包內發現多項商品後,報警處理並由警方依法扣案之物,益徵被告有上開竊盜犯行。
(三)被告雖否認上開勘驗檔案一畫面時間15:25:00至15:25:13有拍攝到其將物品放入包包之畫面(見本院卷第110頁)。然經本院當庭以0.5倍速播放勘驗檔案一畫面時間15:2
5:01部分,發現被告於上開畫面確有將一個白色物品放入其側背包內(見本院卷第110頁)。被告隨即辯稱:我當時記得我是老花眼,我是要把眼鏡放進去,我有很多老花眼鏡,有1支是白色的,我今天是帶咖啡色的,因為他商品字太小,我一定要拿眼鏡起來看云云(見本院卷第110頁)。雖被告嗣又否認勘驗檔案一畫面時間15:25:01畫面中之人為其本人,然上開畫面之人若非被告本人,被告何以於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時,能侃侃辯解其是因為看不清楚商品文字,故以老花眼鏡看完後,再將白色老花眼鏡放回側背包內云云,況證人即本案承辦員警蔡○○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記憶中被告並未否認過勘驗畫面中之人為其本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足見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編飾之詞,無可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洵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2
0條第1項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生效。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
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其法定刑之罰金部分,修正前規定為銀元500元以下罰金,經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規定提高30倍後,為1萬5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則提高為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實施竊盜如附表所示之物之數舉動,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法治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其否認犯行,且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犯後態度難謂良好;被告本案竊得物品之價值雖非鉅額,且均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丙○○)存卷可佐(見偵卷第63-64頁),然參以被告前多次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罰金5000元、拘役20日、40日、15日、15日、10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竟又犯本案竊盜案件,難認其有記取教訓而悔悟之心;兼衡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固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上開物品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高偉庭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品名│數量│價格│├──┼────────────────┼───┼───┤│1│長方木將洗臉海綿(厚)2入│1只│49元│├──┼────────────────┼───┼───┤│2│龍一金牌金門一條根精油貼布8入│2只│99元│├──┼────────────────┼───┼───┤│3│藝舍防水貼紙包A&T美人魚│1只│28元│├──┼────────────────┼───┼───┤│4│ABOA公主美蕾絲甲貼│1只│69元│├──┼────────────────┼───┼───┤│5│泰曄特價時尚指甲貼│1只│25元│├──┼────────────────┼───┼───┤│6│NailSticker時尚霧面指甲貼│2只│39元│├──┼────────────────┼───┼───┤│7│3D蕾絲指甲貼-黑│1只│19元│├──┼────────────────┼───┼───┤│8│立威特價DIY車用鑽貼白色水晶條│1只│29元│├──┼────────────────┼───┼───┤│9│GoldenFattoo金屬紋身貼-大│2只│59元│├──┼────────────────┼───┼───┤│10│KTMC兒童口罩-粉紅閨密(白)5入│1只│39元│├──┼────────────────┼───┼───┤│11│1入金屬珍珠O型髮束│1只│35元│├──┼────────────────┼───┼───┤│12│2入緞帶蝴蝶珍珠髮束│1只│39元│├──┼────────────────┼───┼───┤│13│25元幸運繩O束(2入)│1只│25元│├──┼────────────────┼───┼───┤│14│39元彩色毛球彈力束│1只│39元│├──┼────────────────┼───┼───┤│15│巧思-乾濕兩用順髮梳(水滴型)藍/粉│1只│99元│├──┼────────────────┼───┼───┤│16│DSIC足弓保健指壓鞋墊(女士)│1只│59元│├──┼────────────────┼───┼───┤│17│99元零錢包黑/紫/咖啡/藍│1只│99元│├──┼────────────────┼───┼───┤│18│狗狗方巾│1只│29元│├──┼────────────────┼───┼───┤│19│KISS指甲貼片-我身後的 陶斯 │1只│299元│├──┼────────────────┼───┼───┤│20│KISS足部指甲貼片-描繪愛情│1只│299元│├──┼────────────────┼───┼───┤│21│KISS指甲貼片-魔女的愛情│1只│299元│├──┼────────────────┼───┼───┤│22│立威特價星想事成中性筆藍│1只│29元│├──┼────────────────┼───┼───┤│23│昇洋可愛無尾熊自動鉛筆│1只│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