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交上訴字第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交上訴字第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上訴字第401號上訴人即被告 魏敏莉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交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7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魏敏莉於民國107年12月11日下午3時許,在南投縣(以下省略南投縣○○○鎮○○街○○○號之集富園餐廳飲用高粱酒若干後,明知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其主觀上雖無致人於死之故意,然客觀上能預見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力與反應能力減低,易導致車禍發生,倘發生車禍事故,將造成乘客或其他用路人傷亡之結果,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40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5時53分許,駛至成功路228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暮光、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天候路況均佳,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後方撞擊步行在該處道路右側之行人 廖秀蘭 ,致廖秀蘭身體猛力碰撞上開車輛右前方擋風玻璃後彈飛並倒地,受有後枕部鈍傷併顱內出血等傷勢,進而致創傷性腦傷害,而於同日下午6時14分許送至竹山秀傳醫院救治前死亡。魏敏莉明知其駕車肇事,並致廖秀蘭受有前揭傷害甚而死亡之結果,竟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下車施以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報警留待警方到場處理或留下任何資料,逕行駕車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後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於107年12月11日晚間
7時20分許,在集集第二公墓查獲魏敏莉(因魏敏莉所駕駛之上開車輛故障停放路旁,魏敏莉另通知拖吊業者 陳志明 前往協助拖吊車輛事宜),進而於同日晚間7時39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8毫克。
二、案經廖秀蘭之子 石文信 告訴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之證據及理由㈠酒駕致人於死部分:
⒈上訴人即被告魏敏莉(下稱被告)於107年12月11日下午3
時許,○○○鎮○○街○○○號之集0000飲用高粱酒若干後,明知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下午5時40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駛至成功路228號前時,貿然自後方撞擊步行在該處道路右側之被害人即行人廖秀蘭,致被害人身體猛力碰撞上開車輛右前方擋風玻璃後彈飛並倒地,受有後枕部鈍傷併顱內出血等傷勢,進而致創傷性腦傷害,而於同日下午6時14分許送至竹山秀傳醫院救治前死亡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6頁;原審卷第79頁、第173頁;本院卷第76頁),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公共危險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竹山秀傳醫院法醫參考病歷資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刑案照片14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集集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16張、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含相驗照片10張)等件在卷可證(見警卷第18至20頁、第25至47頁;相卷第59至68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此為一般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被告既有考領合格駕駛執照(見相卷第548頁),且實際駕駛汽車上路,對於上開應注意事項不容諉為不知。而依案發當時天候晴、光線為暮光,道路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觀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所示甚明,詎被告竟從後方撞擊步行在該處道路右側之被害人,顯係因酒後注意力、反應力及控制力降低,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其有過失,至為明確。
⒊又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
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一般人於飲用酒類後,在客觀上應能預見於飲酒後駕車上路,因精神不佳及注意力、反應力、操控力均降低,極易導致車禍發生,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全,造成受傷或死亡之結果,此係一般人所能知悉且客觀上所得預見之事。被告行為時係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之成年人,業如前述,為具有正常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其客觀上應可預見酒醉駕車若發生交通事故,可能導致他人死亡之結果,其主觀上雖未預見亦無致被害人死亡之故意,惟其仍於飲酒後駕駛車輛上路,嗣於行車途中因酒後判斷及操控車輛之能力降低、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致被害人死亡,而被告客觀上既能預見酒醉駕車肇事將可能導致傷亡,且被害人確因被告酒醉駕車之行為而發生死亡結果,堪認被告酒醉駕車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被害人因本案車禍而致死亡之加重結果負責。
⒋綜上,足認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㈡肇事逃逸部分: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6頁),而被告於原審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肇事地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我當下不知道我撞到人云云。惟查:
⒈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自後方撞擊行走在道路右側
之行人即被害人廖秀蘭,致被害人廖秀蘭身體猛力碰撞上開車輛右前方擋風玻璃後彈飛倒地,受有後枕部鈍傷併顱內出血等傷勢,進而致創傷性腦傷害,而於同日下午6時14分許送至竹山秀傳醫院救治前死亡,然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僅短暫停車,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亦未報警前來處理或留下聯絡方式,即逕行駕駛上開車輛離開現場等情,業據目擊證人 張廖秀美 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證稱:當日我是和被害人廖秀蘭一起走路散步,我走在被害人右側,有一台車從後方直接撞擊被害人,發出「砰」一聲很大的撞擊聲,被害人被撞到整個人彈飛起來,被告不可能不知道有撞到人等語(見偵卷第10至11頁;原審卷第154至157頁);目擊證人 林阿覔 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日我走在被害人前面約15公尺前方,我聽到後面傳來「砰」一聲,我就聽到很多人在喊說趕快叫他停下來,我就趕緊記下車牌,撞到的時候「砰」一聲很大聲,很多人從自己的住家跑出來查看等語明確(原審卷第157至163頁),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刑案照片14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集集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16張、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含相驗照片10張)等件在卷可證(見警卷第25至47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
從餐廳右轉入八張街左轉環山街左轉成功路欲返回竹山鎮住家,印象中行經國中附近時有不明物體從車上方掉下來等語(見警卷第5頁);復於107年12月12日原審羈押訊問時供稱:我肇事發生車禍,車禍當時是傍晚,頭有點暈,我撞到我從車前走過的一個人,我撞到她身體側邊頭部,那邊沒有什麼路燈,撞到以後有稍微停頓一下,然後我失去理智控制,我會怕,我手腳不聽我使喚,我就開車走了等語(見107年度聲羈字第155號卷第22頁);並再於108年1月9日羈押訊問時供稱:我知道我有撞到人,撞到車子右前車頭再撞到擋風玻璃,擋風玻璃有碎裂,我有停下來一下,然後我就繼續開走,我害怕我就開走了,我承認肇事逃逸犯行,先前警詢、偵訊中所稱不知道有撞到人,是不實在的,今天講的實在等語(見108年度聲羈更一字第1號卷第42頁),可知被告已於原審法官訊問時明白供承當時確實知道有撞到人。然被告於原審審理中翻異前詞,改稱:我不知道我有撞到人,我在羈押庭那樣說是因為我會怕,我很緊張才承認云云,復又稱:羈押庭法官沒有很兇,我不知道我為何在羈押庭會那樣說等語。而參以被告於羈押訊問時之供述,與目擊證人張廖秀美及林阿覔之證述之情節一致,亦與卷附本案現場照片顯示,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擋風玻璃右側,出現蜘蛛網狀之大面積碎裂痕跡,引擎蓋凹陷等(見偵卷第66至70頁)客觀跡證相符。並參酌案發時為下午5點53分許,當時天氣晴,光線為暮光而非夜間無光線之情況,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6頁),則在此光線下,被害人彈飛後撞上被告車輛之擋風玻璃,被告應可清楚看見被害人撞擊其車輛之前擋風玻璃右側,並知悉其撞到人。是以,被告於原審辯稱不知有撞到人乙節,顯不可採。
⒊又依目擊證人張廖秀美及林阿覔之證述,可知被告自後方撞
擊被害人時撞擊聲「砰」一聲很大聲,甚且有很多人從屋內至屋外查看,又被害人被撞擊後,係彈飛撞擊被告車輛之擋風玻璃後再落地等節,足認被告在車內應可清楚聽見撞擊聲響,被告顯然知悉其酒後駕車肇事,被害人可能因此車禍而受傷或死亡,其竟未下車察看,亦未對被害人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即逕自駕車加速逃離現場,則被告具肇事逃逸之故意,至堪認定。又經原審向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函詢:「被告於107年12月11日下午7時39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8(MG/L),則被告於同日17時53分時撞擊被害人時,是否知悉其撞擊為人?」等事項,法醫研究所函復:「所詢事項,因個人體質不同,歉難揣測被告當時意識狀態」,此有法醫研究所108年6月14日法醫理字第10800212310號函文1件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91頁)。是以,尚無從以被告之酒測值率然認定被告當時之意識狀態,則原審辯護人為被告辯稱,依被告在警局酒測值為每公升0.8毫克,可反推被告確實處於意識不清,有可能無法認識撞到之物體為人,被告應不知其有撞到人等詞,尚難採憑。
⒋綜上,足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於原審
否認此部分犯行,所為辯解非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00月0日生效施行之刑法
第185條之3第2項規定,依其立法理由,係對於酒駕行為之處罰方式,增訂因酒駕行為而致人於死或重傷,分別處以較高刑責之規定,即對酒駕肇事致人於死傷行為獨立規範構成要件之情形,故增訂第2項加重結果犯之刑罰。上開規定乃結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過失致死罪之構成要件,以行為人對於基本(酒駕)行為有故意,對於加重結果(致死)部分有過失,始令負該加重結果之責,於實體法上給予實質上一罪之評價。加重結果犯之刑罰權既屬單一,非但在訴訟法上無從分割,即在實體法上亦無從割裂適用法律,其一行為在外觀上雖然觸犯數個罪名,然而僅能適用其中一個犯罪之構成要件而排除其他之構成要件,因其僅受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之評價,故非犯罪之競合,而僅為單純一罪,則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自應優先於同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而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研討結果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㈢又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罪,係加重結果犯,已就
行為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車,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予以處罰,自無庸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另辯護人以被告對於所涉酒駕致死犯行認罪,且被告素無前
科,於本案案發後已竭力與被害人家屬和解,並全額支付和解金,被告配偶無工作,被告之經濟狀況不佳,足見被告已竭力賠償被害人家屬,堪認有悔悟之心,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且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70號判決意旨可參)。近年來因酒後駕車肇事的事件層出不窮,屢屢造成嚴重傷亡,故政府於100年間修正刑法第185條之3時,增訂第2項加重結果犯之處罰規定,嗣又於102年間修正時提高刑度,且加強宣導相關交通法令,取締酒後駕車,期能有效遏阻酒駕行為,維謢民眾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查被告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固可徵被告並非酒駕慣犯;然被告為心智正常之成年人,其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足見被告知悉酒後不應開車,且知酒後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其竟視上開法令為無物,不顧政府之禁令及宣導,飲酒後仍駕駛上開車輛上路,漠視公眾安全,嗣果撞擊正在路邊散步的被害人,造成被害人後枕部鈍挫傷併顱內出血等傷勢,到醫院救治前即不治死亡,且被告肇事後並未停留現場,下車察看,亦未對被害人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隨即駕車逃離肇事現場,惡性非輕。被告忽視用路人生命、身體法益,因而造成被害人驟然離世,使被害人家屬突遭喪母之痛,觀諸被告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之犯罪過程及其犯罪所造成之危害,如予從輕量刑,著實令一般人難以接受。又被告對於肇事逃逸犯行,雖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然其於原審時而坦承,時而否認,並辯稱不知道撞到人云云,實難認其確有悔悟之心。而被告雖於本案偵、審程序均坦承酒駕致人於死之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石文信達成和解,已賠償新臺幣100萬元完畢,被害人家屬亦撰述原諒書1份在卷(見原審卷第65頁),惟被告賠償損害本在履行其對被害人之民事責任,此部分可為本院就科刑輕重考量之因素,然尚非得據此當然減免其刑事責任,則審酌被告酒駕過失致死及肇事逃逸犯行,違背義務之程度及對社會安全所生之危害均屬重大,為符上開修法目的,應予嚴懲,在客觀上難認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及環境,縱科以該2罪之法定最低度刑,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無「顯可憫恕之犯罪情狀」可言。依上說明,被告所犯酒駕致人於死及肇事逃逸等犯行應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㈤原審認被告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駛對於其他用路人具有高度危險性,酒後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漠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率然違法酒後駕車上路返家,置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不顧,果然因違規疏忽肇事,並造成他人死亡之結果,行為應予非難,其復於肇事後,未對被害人施以救助或報警處理,即逕行駕車離開現場而逃逸,所為對社會秩序顯已生不良影響,其漠視被害人身體安全之心態,亦不可取。兼衡被告案發後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猶高達每公升0.80毫克。是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均可謂重大,不應為過度有利被告之考量。惟考量被告坦承酒駕致人於死之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家屬調解,並給付100萬元完畢,足認有填補損害之具體表現等犯罪後態度,可為較有利被告之考量。然被告對於肇事逃逸犯行忽而坦承,忽而否認,尚難認犯後態度良好,不應為過度有利之考量,暨衡量被告無刑事前科、品行尚可,及被告自陳其高中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餐飲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罪,量處有期徒刑3年;及就被告所犯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並考量本件被告整體犯罪之各行為所侵害法益,及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必要性等情狀後,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8月,暨敘明被告本案犯行,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已不符合緩刑要件,故不為緩刑諭知等情,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無過重或失輕之情事,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宣告緩刑,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文碩
法官田德煙法官陳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振海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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