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交上易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交上易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上易字第160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櫻花 輔佐人 陳怡君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924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9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林櫻花緩刑貳年。
事實
一、林櫻花前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7年5月10日晚間9時55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上開000-000號機車),欲自臺中市○○區○○○路○○○巷○○號對面由南往北方向起駛至其上址住處,於起駛時,本應注意行車前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光線為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在該處起駛進入車道,適 廖柏瑋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上開000-000號機車),沿臺中市○○區○○○路○○○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直行,行駛至該處,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直行,而林櫻花所騎上開000-000號機車之車身左前側腳踏板處即與廖柏瑋所騎上開000-000號機車之前輪右側發生碰撞,廖柏瑋所騎之上開000-000號機車緊急煞車,廖柏瑋因慣性致其身體往前傾,臉部往下趴,牙齒門牙遂撞擊上開000-000號機車龍頭儀表板處,致受有右上正中門牙半脫位之傷害;另林櫻花受有左膝、左小腿擦挫傷合併左小腿局部皮膚壞死、左踝撕裂傷之傷害(廖柏瑋傷害部分未據林櫻花告訴)。林櫻花於肇事後,於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在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廖柏瑋委由 廖威智 律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已當庭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上開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林櫻花(下稱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上開000-000號機車與告訴人廖柏瑋所騎乘之上開000-000號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惟否認有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是停在對面,看左右沒有車才往前進要進入我家,告訴人廖柏瑋就騎車撞到我,致我人車倒地,我沒有過失,告訴人廖柏瑋右上正中門牙半脫位是否本案車禍造成,我不清楚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上開000-000號機車與告訴人
廖柏瑋所騎乘之上開000-000號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業據被告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900號卷〈下稱偵卷〉第14、21、43頁、原審卷第140、249頁、本院卷第120頁〉,復有證人即告訴人廖柏瑋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警詢、偵查、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5、16、19、41、42頁、原審卷第218至235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車損照片附卷足憑(見偵卷第27至33、45至51頁),該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及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
⒈被告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詢、偵查中表示:我騎
乘上開000-000號機車於家門前對面路旁先用遙控器開臺中市○○區○○○路○○○巷○○號鐵門,門全開後,我看一下家旁附近沒車,我立即起駛由南往北至門前時,遭上開000-000號機車所撞,第一次撞擊部位為上開000-000號機車左側腳踏板位置(見偵卷第14、21、43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
我騎上開000-000號機車已經到我家門口,我左腳就放下來到地面,是告訴人廖柏瑋騎上開000-000號機車車輪前面很大力的撞到我的左腳小腿處和偵卷第49頁下方照片所示之機車毀損處,上開000-000號機車往右邊倒下去,我的左腳被撞到後,又撞到上開000-000號機車旁之毀損處而受傷,當天現場可以看到10公尺遠的地方,我車禍發生前都沒有看到告訴人廖柏瑋,是撞到後才知道,車禍當時我有開大燈,也有打左轉方向燈等語(見原審卷第237至242、249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廖柏瑋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詢、偵
查中表示:我騎上開000-000號機車沿遊園南路101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肇事地點時,發現上開000-000號機車從肇事地點沿路邊由南往北起駛,欲進遊園南路101巷76號,我發現時約相距2至3公尺,我反應煞車來不及就撞上了,第一次撞擊部位為上開000-000號機車前方等語(見偵卷第15、
16、19、41、42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當時在遊園南路101巷直行,是騎在路右半邊的中間,有開大燈,時速約30公里,因為該巷子本來就蠻暗,剛好車禍發生地點又是2個路燈中間,所以就更暗,可以看見約5公尺遠,我在車禍發生前1秒才看到被告騎車,就眼角餘光有看到被告騎機車從我右邊衝過來,我就想要閃躲她,然後下1秒就發生車禍。我看到被告時,被告所騎之上開000-000號機車是已經起駛行進中,橫向要穿過馬路,機車一半就已經過路邊紅線,是剛起步的速度,我沒有注意到被告所騎的上開000-000號機車有無開大燈,我看到被告所騎的上開000-000號機車後,就往左偏去閃,也有急煞,最後還是碰撞到,被告所騎的上開000-000號機車前車頭正前面碰撞到我所騎上開000-000號機車車頭車輪右側部分,被告有往其右側倒地,原審卷第91頁之傷勢照片應該是被告本案車禍造成的傷勢等語(見原審卷第218至235頁)。
⒊依卷附車禍發生地點之現場照片(見偵卷第45頁)可知,本
件事發地點之上開遊園南路101巷路旁有路燈;且告訴人所騎乘上開000-000號機車前輪右側有擦痕,被告所騎乘上開000-000號機車則係車身左前側腳踏板處之車殼破損,車殼上有明顯之輪胎擦痕,且該機車之前輪或前方車殼,並無任何擦痕或破損等情,有上開000-000號機車、上開000-000號機車車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7、49、50頁)。又被告因本案車禍受有左膝、左小腿擦挫傷合併左小腿局部皮膚壞死、左踝撕裂傷之傷勢,有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提出之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下稱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89、91頁)。
⒋綜上,被告陳稱其所騎乘上開000-000號機車之車身左前側
腳踏板處與告訴人所騎乘上開000-000號機車之前輪右側發生碰撞等語,核與上開000-000號機車、上開000-000號機車之車損情形、被告之上開傷勢相符,應堪採信;至告訴人指證稱被告所騎乘之上開000-000號機車前車頭正前面碰撞到其所騎乘上開000-000號機車車頭車輪右側等情,顯與上開000-000號機車之前輪或前方車殼,並無任何擦痕或破損之客觀情形不符,自難憑採。而上開遊園南路101巷路旁有路燈,車禍發生現場並無並能注意之情事,且告訴人騎乘上開000-000號機車係在遊園南路101巷直行,被告卻於車禍發生前均未看到告訴人所騎乘之上開000-000號機車,而係撞到後始知悉,足見被告於起駛前疏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在該處起駛進入車道。另本案車禍發生時,被告所騎乘之上開000-000號機車已係正在穿過馬路而橫向在遊園南路101巷馬路上,係剛起步之速度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廖柏瑋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且告訴人所騎乘上開000-000號機車之前輪右側係與被告所騎乘上開000-000號機車之車身左前側腳踏板處發生碰撞,已認定如前,足見被告騎乘上開000-000號機車起駛穿越遊園南路101巷,其車身已橫越在車道上,告訴人卻於發生碰撞前1秒才看到被告,顯告訴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直行,應屬明確。
㈢告訴人受有右上正中門牙半脫位之傷害係因本案車禍所造成:
⒈證人即告訴人廖柏瑋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騎的上開000-00
0號機車與被告所騎的上開000-000號機車發生碰撞後,因我緊急煞車,慣性致我身體往前傾,臉部往下趴,牙齒門牙遂撞擊上開000-000號機車龍頭儀表板處,當下覺得整個牙齒沒有感覺,就是咬東西是沒有知覺的情況,隔天去做檢查才發現是牙面有裂痕,牙根裡面也有斷裂的情形。我於107年5月10日晚間有前往澄清醫院,因為我的牙齒撞到受傷,原想要掛急診看有無牙科,順便去關心一下被告,而因澄清醫院之急診沒有牙科,所以我就沒有掛號,也沒有要求澄清醫院幫我驗傷,因我想隔天再去住處附近的牙醫診所看醫生,隔天上午,我就前往優植牙醫診所就診,檢查結果為右上正中門牙半脫位。我右上正中門牙半脫位是因本件車禍所造成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24至231頁)。
⒉又依承辦員警於107年5月10日填表之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其中「肇事當事人受傷情形」欄,已記載告訴人牙齒龜裂,有該補充資料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頁),且經原審函詢優植牙醫診所覆稱:告訴人於107年5月11日至該診所就診,主訴檢查門牙,自述107年5月10日晚間約10時,右上正中門牙因車禍撞到機車龍頭,臨床發現其右上正中門牙敲診會痛、牙齦溝流血、從內側壓會痛,活性測試正常、搖動度輕微、牙齒表面可見裂痕。臨床診斷:右上正中門牙半脫位及牙冠裂痕。參考文獻內容,半脫位的意義為:半脫位牙齒的特徵是牙齒被碰撞後沒有發生移位,但是有比正常更大的搖動情況。對敲診及觸診有明顯的敏感現象,如果在急診處理時,用手擠壓牙齒會發現有牙齦溝滲血的情況,這是確認牙周韌帶受傷破損的證據。而告訴人自述107年5月10日發生車禍,因醫事人員不在現場,無法得知車禍實質內容,僅能根據告訴人107年5月11日來診所時的臨床發現及資料的收集,判斷右上正中門牙有受到外傷,而外傷的分類中是屬於半脫位。右上正中門牙的臨床表現是因為受到外傷等語,有該牙醫診所108年10月7日陳報狀檢附資料可參(見原審卷第171至177頁),並有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提出其於107年5月11日至優植牙醫診所就診,經診斷病名為右上正中門牙半脫位之優植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3頁)。
⒊另關於告訴人自107年1月起至6月間至牙醫就診情形,有健
保就醫紀錄之日期為107年1月29日、同年2月5日、同年5月11日、同年5月16日、同年5月30日、同年6月13日等情,有告訴人之健保個人就醫紀錄查詢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59至165頁),且告訴人於107年5月10日或11日均未在澄清醫院就診之情,有澄清醫院108年10月14日澄高字第1082638號函、108年10月26日澄高字第1082677號函、原審108年11月4日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9、187、191頁);而病患如在有牙醫門診時段至澄清醫院急診,該院會讓該病患掛急診,然後轉介至牙醫門診治療,倘病患在無牙醫門診時段至該院急診,該院會讓病患掛急診,但會告知病患該院急診室僅能處理疼痛問題,如有急需治療部分,必須至醫學中心處理,而驗傷單開立部分,只要病患有要求,該院急診室就會開立等語,有原審108年11月4日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93頁)。
⒋綜上,本件告訴人就其右上正中門牙半脫位造成之過程已於
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參以承辦員警於107年5月10日填表之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其中「肇事當事人受傷情形」欄,已記載告訴人廖柏瑋牙齒龜裂之情形,且告訴人廖柏瑋於本案車禍發生後之翌日即107年5月11日已前往優植牙醫診所就診,而該診所醫事人員依臨床診斷結果,表示告訴人為右上正中門牙半脫位,且其右上正中門牙的臨床表現是因為受到外傷。足認告訴人之右上正中門牙半脫位係因本案車禍所造成無訛。
⒌至被告之輔佐人雖辯以:告訴人於本案車禍後去看被告時,
已帶整排牙套,且告訴人於警詢時稱其至澄清醫院急診就醫,惟牙醫沒有急診,告訴人廖柏瑋就返回住處休息,經我向澄清醫院查詢,澄清醫院表示此種情況可以給驗傷單等語。然依告訴人之健保個人就醫紀錄查詢,告訴人於107年5月10日前最後一次就診係超過3個月前之107年2月5日,又依優植牙醫診所於107年5月11日臨床診斷結果,告訴人右上正中門牙的臨床表現是因為受到外傷,則告訴人右上正中門牙半脫位應與其之前是否有帶牙套無關。參以上開澄清醫院牙醫急診處理或驗傷之流程,本案車禍發生時間係107年5月10日晚間9時55分許,而告訴人於警詢、原審審理時證稱其之後前往澄清醫院,該醫院牙醫沒有急診,因其想隔天再去住處附近的牙醫診所看醫生,故無驗傷等語,就告訴人當時所受牙齒之傷勢為右上正中門牙半脫位之情形,應符合常情,應可採信,尚難以告訴人未在澄清醫院驗傷即認其牙齒並非因本案車禍受損。
㈣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
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騎機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光線為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告訴人騎乘上開000-000號機車係在遊園南路101巷直行,被告卻於車禍發生前均未看見告訴人所騎乘之上開000-000號機車,而係撞到後才知道,足見被告於上開地點起駛時,疏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在該處起駛進入車道,致其所騎乘上開000-000號機車之車身左前側腳踏板處與告訴人所騎上開000-000號機車之前輪右側發生碰撞,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自屬未盡其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且因其過失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上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明定。本件告訴人騎乘機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騎上開000-000號機車起駛穿越遊園南路101巷,其車身已橫越在車道上,告訴人騎乘上開000-000號機車在遊園南路101巷直行,卻於發生碰撞前一秒才看到被告,致其所騎上開000-000號機車之前輪右側與被告所騎上開000-000號機車之車身左前側腳踏板處發生碰撞,顯見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之發生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惟被告既有上開所述之過失,則告訴人之此過失,並無礙於被告刑事過失責任之成立。
㈤又本件車禍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該委員
會於107年9月3日以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表示:「
一、林櫻花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路邊起駛向左迴車未讓左側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越級駕駛違反規定)。
二、廖柏瑋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等語(見偵卷第76至78頁)。嗣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於108年4月30日以覆議字第0000000案分析意見書表示:本案依警繪現場圖甲車(按即告訴人所騎之上開000-000號機車)、乙車(按即被告所騎之上開000-000號機車)行向、當事人陳述及車損(甲車前車頭受損;乙車左側車身受損)情形等事據跡證,認係乙車於路邊停等後,起駛往左迴車時,與甲車發生碰撞,惟因現場車輛均已移動且無影像佐證,甲車駕駛能否預期乙車駕駛動態尚不明確,該會委員依現有相關跡證,就甲車可否預期防範兩種情況作為分析:㈠若甲車可預期防範,則:⒈乙車林櫻花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路邊起駛或由車道邊起步向左迴車,未讓左側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違反規定)。⒉甲車廖柏瑋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㈡若甲車無法預期防範,則:⒈乙車林櫻花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路邊起駛或由車道邊起步向左迴車,未讓左側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違反規定)。⒉甲車廖柏瑋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等語。有該鑑定意見書及分析意見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17至221頁)。則上開鑑定、覆議固均認定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路邊起駛向左迴車未讓左側行進中車輛先行,有肇事原因,然上開鑑定未斟酌告訴人騎乘上開000-000號機車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直行之情形,是上開鑑定意見難認可採;至覆議意見,係以告訴人可否預期防範兩種情況作為分析而表示之意見,而經本院調查全部卷證認本案車禍被告、告訴人各有上開過失,已如前述,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後刪除同條第2項規定,並將同條第1項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為: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前段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次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
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因無駕駛執照駕車情形,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可資參照)。
㈢本件被告於107年5月10日案發時未領得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
照之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40、249頁)。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並因過失行為致使告訴人受傷,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已告知變更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罪名(見原審卷第136、216頁),對被告刑事辯護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本院自仍應予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㈣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又按「被告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
而不逃避接受裁判者,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至於自首後於審判中對其犯罪『事實』有所主張或辯解者,係被告辯護權之行使,不能僅據此之一端即謂被告無接受裁判意思之唯一論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29號判決見解參照)。依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記載:「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該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頁),且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天是附近鄰居報警,警察先到,救護車後到,警察來時就問我和被告,我和被告都當場承認是發生車禍之一造當事人,被告並沒有否認有和我發生車禍等語(見原審卷第227、228頁),且被告於警詢、偵查、審理時均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廖柏瑋發生車禍,則被告於偵查或審理中就其與告訴人對本案車禍之肇事責任為何有所主張,係被告辯護權之行使,尚難以此而認被告無接受裁判之意思。則被告肇事後,於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在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經核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其未領得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竟無照騎乘上開597-JMX號機車上路,疏未注意行車安全,致肇生本案車禍,並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應予非難,並兼衡本案車禍被告之過失情形、告訴人所受傷害情形、被告犯罪後之態度、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廖柏瑋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情,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被告前雖於86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86年8月9日執行完畢,惟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為本件犯罪固值非難,惟其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完畢,有調解程序筆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5、106頁),足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代理人亦當庭表示同意給予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卷第119頁),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鄭永玉
法官周莉菁法官卓進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家莉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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