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15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15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審訴字第154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禮誠具保人張志瑋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97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乙○○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由具保人甲○○提出保證金繳納一節,有該署刑事保證金收據1紙在卷可佐(參偵卷第15頁);又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其另涉重利、妨害性自主等罪,經本院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民國102年
6月24日、102年5月24日分別予以通緝一節,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通緝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復合法通知具保人應於102年7月24日偕同被告到庭,惟被告、具保人均未到庭等情,有上開準備程序筆錄、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足見被告已經逃匿,揆諸上開說明,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自應予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25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唐照明
法官鄭瑋法官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
書記官冒佩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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