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22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朝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27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鄧朝仁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鄧朝仁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63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9月15日出監,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677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署檢察官起訴並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戒治部分於88年7月8日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迄於同年10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起訴部分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480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與另案判決確定之竊盜案件接續執行後,於89年12月8日執行完畢出監。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沙簡字第379號判決(A案)、99年度沙簡字第587號判決(B案)、99年度沙簡字第503號判決(C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4月確定;嗣於100年間,上開A、B、C案,經本院100年度聲字第14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D案);又於99年間,因違反藥事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訴字第3179號、99年度中簡字第3400號判決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確定,二案與前述D案接續執行,於101年3月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1年7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9月17日18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里區○○路○○○○巷○號之住處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待產生煙霧後再吸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通緝到案,於102年9月19日中午12時30分許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鄧朝仁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
㈢、102年10月7日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3/00000000)。
㈣、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本件被告鄧朝仁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願受有期徒刑7月之科刑。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5第1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2月2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翌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善應中華民國103年2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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