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8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18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180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文治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調偵字第452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02年度簡字第108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劉文治係告訴人 翁婉儀 之前同居男友,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並同住在高雄市○○區○○○路○○○巷○○○○號3樓,於民國101年9月19日0時許,其等因故起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在上址徒手毆打及腳踢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腳第五蹠骨骨折及全身多處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案件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
303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劉文治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調解成立,並於102年6月28日具狀撤回告訴,有高雄市三民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淑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7月25日
書記官葉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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