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0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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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20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200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建勳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5598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02年度簡字第266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建勳與告訴人 陳錫鴻 因故互有齟齬,被告心生不滿,竟與姓名年籍不詳之兩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及無故侵入住居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
1年7月25日21時40分許,侵入址設高雄市○○區○○路○○○巷○○號之「六溢工程行」辦公兼員工宿舍處所,即告訴人任職及住居處所後,與告訴人發生拉扯,致其受有頭部枕部腫、左臉頰部擦傷、左手前臂腫、右手上臂腫及左大腿腫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傷害及無故侵入住宅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居罪,分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08條第1項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
書記官胡淑芳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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