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嘉簡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嘉簡字第12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翊綺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1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翊綺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單陸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翊綺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普通賭博罪、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自民國101年12月15日起至同年月20日止,多次為普通賭博、意圖提供場所賭博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犯行,提供同一地點作為賭博場所,而扣案之六合彩簽單即足證明被告反覆經營六合彩賭博之行為,足徵被告有反覆、延續為前揭普通賭博、意圖提供場所賭博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整體概括犯意,每次行為均為客觀構成要件之合致,是被告於查獲前之各次普通賭博、意圖提供場所賭博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行為,自其主觀犯意概括性及行為時、地密接關係觀之,依社會一般通念,應與「集合犯」以反覆實施為構成要件行為之特性相符,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一罪,公訴人論以接續犯尚有未合。又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最高法院79年度台非字第206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審酌被告於100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嘉簡字第6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同年9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前科素行,有上開前案紀錄表足憑,其國中畢業之學識程度、離婚、育有1名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前有賭博前科,復再度經營六合彩簽賭站,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兼衡本案經營時間為自101年12月15日起至同年月20日,每期獲利新臺幣500元至600元之犯罪情節,較前案自100年1月1日起至同年2月19日經營時間為短,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查扣案之六合彩簽單6張,係其所有,以作賭博之用,業據其於偵查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1頁),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自應優先於採職權主義之同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而為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07號判決參照)。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2年2月2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傅曉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2月20日
書記官陳雲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