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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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265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中華民國99年6月21日本院99年度簡字第224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94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14日以94年度易字第151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5年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99年4月17日凌晨1時至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地下1樓之DEEPPASSION舞廳內,因見編號A1、C1及M3包廂內之顧客分別至舞池跳舞而無人看管置於包廂內之財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前開包廂內竊取 黃苡菁 、甲○○、 蔡佩軒 、 冼梅君 、 謝易積 、 陳逸欽 、 張高偉 及 戴億雯 8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嗣因蔡佩軒自舞池返回M3包廂後發現其置於包廂內之手提包遭竊而告知舞廳人員,經舞廳保全人員 莊維澤 查看監視錄影畫面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黃苡菁、蔡佩軒、冼梅君、謝易積、陳逸欽、張高偉、戴億雯不提出告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乙○○自白犯罪,原審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被告乙○○對於下列證據方法,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6至27頁),本院審酌其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適當之情事,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乙○○坦承於前揭時、地,竊取如附表所示甲○○
、冼梅君、陳逸欽、戴億雯、謝易積、張高偉、黃苡菁、蔡佩軒等8人之財物不諱(見99年度偵字第9946號偵查卷宗第12至18頁、第95頁、第153至154頁,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
265號卷第27頁反面),亦據被害人甲○○、冼梅君、陳逸欽、戴億雯、謝易積、張高偉、黃苡菁、蔡佩軒 指述渠 等所有如附表所示財物置於包廂中遭竊之事實明確(見99年度偵字第9946號卷第126至127頁、第129至131頁、第141頁、第145至146頁),證人莊維澤即DEEPPASSION舞廳保全人員證述接獲蔡佩軒通報後,旋即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被告形跡可疑而當場查獲等情(見99年度偵字第9946號卷第63至64頁),復有8名被害人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8張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6張在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9946號卷第24、30、35、40、46、51、56、61頁;第79至81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至於被告當時究竟在何包廂竊取蔡佩軒、冼梅君、謝易積、
陳逸欽、張高偉、戴億雯等6人財物?是在同一個M3包廂或另有其他包廂?檢察官上訴理由雖謂:依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及證人蔡佩軒於偵查中之證言,應認被告除在A1、C1、M3包廂行竊外,尚有於第4個不詳號碼包廂行竊,應有4次竊盜犯行。然查,依據附表所示8名被害人之證言,證人黃苡菁在編號A1包廂失竊、證人甲○○在編號C1包廂失竊,證人蔡佩軒、冼梅君、陳逸欽、戴億雯、謝易積、張高偉均稱渠等財物在編號M3包廂內失竊,8名證人均未表示有第4個包廂遭竊之情。而被告於警詢時先稱:伊應有至2、3個包廂內行竊(見99年度偵字第9946號卷第15頁),後於偵查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則先稱:伊有在舞廳包廂內行竊,但不記得是哪些包廂(見99年度偵字第9946號卷第95頁),復於檢察官問其是否於A1、C1、M3包廂各偷1人,於另一包廂偷了5人時,則回答「是」(見99年度偵字第9946號卷第153頁);然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又表示:因伊於行竊時已有飲酒,實不記得究竟偷3個或4個包廂,伊僅知伊有竊盜,故於檢察官訊問時伊就回答「是」(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則依前開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被告就其係前往3個包廂抑或4個包廂行竊,顯無明確之認知與記憶,實難認為被告有自白前往4個包廂行竊之真意。再經本院函詢DEEPPASSION舞廳,當時並未逐一確認被告行竊之包廂號碼(見本院卷第19頁)。至於,檢察官上訴認為被告尚有至第4個編號不詳之包廂行竊,無非以證人蔡佩軒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稱:M3包廂只有其1人被偷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9946號卷第145頁),為其論據。然證人蔡佩軒此等陳述,顯與冼梅君、陳逸欽、戴億雯、謝易積、張高偉之陳述不合,又無理由認為蔡佩軒之證詞較諸冼梅君等5人之證詞更為可信,亦即,實難逕認蔡佩軒證詞之證明力具有推翻冼梅君等5人證詞之強度。況舞廳係飲酒熱舞之場所,有時各自邀約友人到場,燈光昏暗,進進出出,同1包廂內之人不見得彼此認識,故無法排除蔡佩軒與冼梅君、陳逸欽、戴億雯、謝易積、張高偉雖互不相識,卻在同一包廂內與各自友人相約之可能性。綜上,被告於偵訊時之回答既非出於明確記憶,自難僅憑證人蔡佩軒1人所謂「M3包廂內僅其一人財物遭竊」之證言,遽認冼梅君、陳逸欽、戴億雯、謝易積、張高偉係在非M3包廂之不詳包廂內遭竊。從而,依「有疑唯利於被告」之法理,僅能認定被告在A1包廂竊取黃苡菁財物、在C1包廂竊取甲○○財物、在M3包廂竊取蔡佩軒、冼梅君、陳逸欽、戴億雯、謝易積、張高偉之財物。上訴意旨,容有誤會。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如附表所示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核被告於前開時、地,在A1、C1、M3包廂內竊取附表所示財
物,均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中被告在M3包廂內竊取蔡佩軒、冼梅君、陳逸欽、戴億雯、謝易積、張高偉等6人財物之行為,係以一密接之竊盜行為,同時侵害蔡佩軒、冼梅君、謝易積、陳逸欽、張高偉及戴億雯等6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以一罪論處。被告在A1、C1、M3包廂所為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查,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4年11月14日以94年度易字第151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5年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至10頁),是被告於前次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係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㈡從而,原審本同上見解,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
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
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原審並斟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本院亦審酌:⑴被告有如附表所示竊取多人財物之犯行,其犯罪手段、惡性及造成損害非輕;⑵且被告除有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之竊盜前科外,亦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119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銀元2千元、本院94年度簡字第65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419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5日,分別確定在案,亦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徵,是被告顯無悔悟,屢犯竊盜犯行;⑶然如附表所示所竊財物,已發還被害人,除甲○○提出告訴外,其餘7名被害人均不予追究,且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判決就被告所犯竊盜罪3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判決量刑堪屬妥適。從而,檢察官以被告另犯第4次竊盜罪以及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10月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桂興
法官雷淑雯法官林晏如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盈茹中華民國99年10月11日附表:
┌──┬───┬──────────────────────────────────┐│包廂│被害人│行竊所得財物││編號││(新臺幣)│├──┼───┼──────────────────────────────────┤│A1│ 黃以菁 │SonyEricssonW508型行動電話(含SIM卡)1具│├──┼───┼──────────────────────────────────┤│C1│甲○○│手提包、小皮包、身分證、現金1,000元│├──┼───┼──────────────────────────────────┤│M3│蔡佩軒│LV手提包、Coach零錢包、LV皮夾、身分證、健保卡、金融卡(3枚)、駕駛││││執照、行車執照、數位相機、 黃彥豪 學生證(兼悠遊卡)││├───┼──────────────────────────────────┤││ 洗梅君 │皮夾、身分證、健保卡、學生證、現金500元││├───┼──────────────────────────────────┤││謝易積│皮夾、身分證、健保卡、調酒師證照、名牌、現金1,300元││├───┼──────────────────────────────────┤││陳逸欽│皮夾、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健保卡、學生證、現金500元││├───┼──────────────────────────────────┤││張高偉│Motorola手機及手機套││├───┼──────────────────────────────────┤││戴億雯│Gucci皮夾、皮夾、身分證、健保卡、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學生證(2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