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賠字第43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賠字第43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99年度賠字第43號聲請人 李惇 代理人 林永頌 律師
施淑貞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貪污等案件,經法院判決無罪、公訴不受理確定,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被訴涉嫌貪污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39號判決無罪,檢察官未提起上訴,已經確定在案。
(二)聲請人因上開案件,於民國85年8月17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羈押,至前開案件起訴後之85年12月31日始經鈞院裁定具保停止羈押,前後羈押期間為137日(15+30+31+30+31)。
(三)本案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於85年8月14日至聲請人住所實施搜索扣押,檢察官復於85年8月17日偵查時,當庭將聲請人羈押禁見。聲請人於受羈押前並無任何逃亡、串證之行為,聲請人並無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受羈押。
(四)聲請人於85年8月17日遭羈押時,任職飛利浦中國香港集團,擔任總經理,每月薪資港幣120835元,有85年4月1日飛利浦公司與聲請人之聘僱合約及名片可稽。以新臺幣
4元折合港幣1元之匯率計算,聲請人月薪約新臺幣48萬元,日薪約新臺幣1萬6千元。又聲請人於羈押前曾因運動傷害造成脊椎受傷,形成俗稱之骨刺,動輒神經受到壓迫,有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聲請人遭受羈押期間因脊椎疾病日日難以安眠甚感痛苦。爰請求鈞院准予以新臺幣5千元折算1日為賠償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於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受害人得依冤獄賠償法請求國家賠償,冤獄賠償法第1條第1項第1款固有明文,惟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情節重大,或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受羈押者,不得請求賠償,亦為該法第2條第2款、第3款所明定。而前開所稱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係指行為違反國家社會之秩序利益,或國民一般之道德觀念而言(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點參照)。又受無罪判決確定之受害人,因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軍事審判法第102條第2項受羈押者,依冤獄賠償法第2條第3款規定,不得請求賠償,並未斟酌受害人致受羈押之行為,係涉嫌實現犯罪構成要件或係妨礙、誤導偵查審判,亦無論受害人致受羈押行為可歸責程度之輕重及因羈押所受損失之大小,皆一律排除全部之補償請求,並非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等情事所必要,不符冤獄賠償法對個別人民身體之自由,因實現國家刑罰權之公共利益,受有超越一般應容忍程度之特別犧牲時,給予所規範之補償,以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平等權之立法意旨,而與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司法院大法官99年1月29日公布之釋字第670號解釋參照),則該號解釋係為「警告性裁判」,而「警告性裁判」性質上係屬合憲解釋,意即僅就某些法律因時地變遷,如繼續適用恐會有違憲疑慮者,於解釋中給予過渡期間或指出合憲規範之應有方向,督促立法者儘速修訂新法。準此,冤獄賠償法第
2條第3款規定之內容,至101年1月28日前應認仍屬有效。另觀諸該解釋理由書所載「冤獄賠償法第2條第3款規定,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受羈押者,不得請求補償部分,就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及軍事審判法第102條第1項所規定之羈押而言,並未斟酌受害人致受羈押之行為,係涉嫌實現犯罪構成要件,或係妨礙、誤導偵查審判(例如逃亡、串供、湮滅證據或虛偽自白等),亦無論受害人致受羈押行為可歸責程度之輕重及其因羈押所受損失之大小,皆一律排除全部之補償請求,並非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等情事所必要,不符冤獄賠償法對特定人民身體之自由,因實現刑罰權之公共利益受有干涉,構成超越一般應容忍程度之特別犧牲時,給予所規範之補償,以實現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平等權之立法意旨,而與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有違」部分,可知因行為人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收羈押者,如已斟酌上述各條件後,仍得排除全部補償之請求,並無違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
三、聲請人前因貪污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5年8月17日訊問後,以聲請人涉嫌行賄、侵占、背信罪嫌重大,且涉嫌與另案被告 李復隆 共謀行賄新竹、雲林及軍醫院等公立醫院人員,與該等公務員有串證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3款再執行羈押之原因,而當庭將聲請人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檢察官偵查起訴而繫屬本院,經本院承審法官訊問後,認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且與共犯有串證及湮滅證據之虞,而於85年12月10日裁定羈押,嗣於同年12月31日始經本院承審法官裁定以新臺幣60萬元交保,並限制出境而釋放。又聲請人因涉嫌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第336條第2項、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及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14條之規定,而觸犯該法第35條之罪等罪嫌,經檢察官於85年12月7日提起公訴後,為本院於96年2月15日以85年度訴字第2326號判決違反公平交易法部分公訴不受理,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除違反公平交易法部分因檢察官未上訴而確定,其餘無罪部分,經檢察官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分別於98年1月8日以96年度上訴字第2148號、99年7月28日以9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39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因檢察官未再上訴而確定等情,除經本院核閱全案卷宗查明屬實外,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認聲請人於前開無罪、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前,曾自85年8月17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共計受羈押137日之事實為真實。
四、依據前開第一審及第二審之判決書全文,除違反公平交易法部分乃係因法律修正而判決公訴不受理外,其餘均因查無證據證明有何檢察官所指訴之犯行,而判決聲請人無罪。惟查:
(一)依據聲請人之下列供述:
1、85年8月14日接受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臺北市調處)詢問時供稱:「 瑄昶 公司確實有一段時間沒有銷售貝克曼公司產品,但我仍讓瑄昶公司擔任貝克曼台灣分公司經銷商,並按月支付百分之20之佣金,如此我則可以利用該筆佣金來支付我業務上交際、應酬之開支,當然我亦支給一定比例之款項給瑄昶公司,作為雇用員工及辦公室之開支,及償還代墊款。」、「民國80年底,我接任貝克曼臺灣分公司總經理(兩部分業務之總經理)時,就發現公司與客戶有不尋常之關係,公司要支付回扣給各醫院檢驗部人員,另偶爾要招待各公、私立醫院、教學醫院檢驗主管人員,需要額外款項來支應,所以就沿襲舊制而讓瑄昶公司之經銷商關係存在,並按月匯入銷售總額20%之佣金入瑄昶公司,約一半的錢交由瑄昶公司作為償還其代我墊給全能公司之權利金,另一半款項則由李復隆領取,用於支付各公、私立醫療院所、軍方醫院、教學醫院檢驗人員回扣、應酬、其他大筆支出之用途。」、「自瑄昶公司擔任貝克曼臺灣分公司經銷商起(82年中,有合約可以對照),我有自匯入瑄昶公司之佣金款項中,留一部分款項在身邊『靈活運用』,用途諸如招待醫院年終尾牙,年節送禮,贊助出國考察,邀請同行訪臺,及大額應酬費用,該部分我留用的款項,一年約新臺幣2百萬元。」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4年度偵字第22342號卷一第105頁以下)。
2、85年8月14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李復隆是否定期拿這類現金給你?)每隔1至2月就會給我10至60萬現金。這些錢花在公關的費用,例如每2個月要與省立新竹醫院院長 王復蘇 或與他弟弟在台北市假日或富豪酒店喝花酒,每次花費10至20萬不等,或國泰醫院組長 陳豐佳亞東醫院檢驗科方主任,也一樣招待他們喝花酒,地點相同,每次消費約10萬元,每3個月1次。另外與臺中榮總檢驗部主任 丁明哲 ,臺中中山醫院檢驗科 劉嘉斌 ,高雄長庚 龔宏炘 ,也招待他們吃飯喝花酒,地點由他們找,每次消費約3、5萬,約半年招待1次,又贊助國泰醫院 黃慶三 到昆明做研究,金額15萬元(現金)等語(見前開偵卷第190頁以下)。
3、85年8月17日臺北市調處詢問時供稱:「(貝克曼臺灣分公司是否因為商業競爭或其他主管人員之需索而改送回扣給公私立醫療院所檢驗人員或招待飲宴、提供研究經費等?)是的,貝克曼臺灣分公司確有透過經銷商來處理公關事務,包括回扣、招待飲宴、出國開會等,但詳情要問各經銷商經手人:全能公司 楊明鏘 、恆太 田台生祿得 林高坤、瑄昶、飛碩李復隆。」、「每個月的公關費用,可以由當月的營業額按合約計算出來,該公關費的使用應包含支付公、私立醫院醫檢人員之回扣。」、「我就是因為知悉送回扣給公立醫院人員涉及行賄,且貝克曼公司嚴令禁止任何僱員參與,所以才經由經銷商全權處理。」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4年度偵字第22342號卷二第105頁以下)。
4、85年8月17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李復隆如何支付公關費用?)用來支付各大醫院使用試劑之人或單位,公關的項目有贊助出國、贊助研究、年節抽獎聚餐的費用、以及有小姐作陪的飲酒作樂、及單純的現金給付。」、「(為何要支付這些公關費用?)希望各醫院能繼續使用我們的試劑。」、「(公關費給付的對象?)檢驗科主任、組長、檢驗員等與試劑有關的人。我們所有的客戶都有年節抽獎聚餐,大使用量的客戶(每年超過5百萬現金)有長
庚、國泰、省立新竹醫院、臺中榮總、高雄醫學院、省立雲林醫院、省立臺北醫院、臺安醫院、臺中中山醫院、臺中中國醫院等,如有出國補助的要求我們優先考慮。至於喝花酒的有國泰陳豐佳、亞東的 方耀中 、省立新竹醫院王復蘇、基隆長庚 曹木貴 、臺中中山醫院劉嘉斌。付現金的有高雄長庚、臺中中山、彰化秀傳、台北國泰等,詳細問李復隆。」、「公立及軍方醫院我不過問,但年節拜年時我都會探詢實際情形(了解服務的滿意程度),因為以往我去訪問時,有些客戶會有不滿意的表示,例如喝酒的次數太少,現金不夠等,通常都是私立醫院抱怨,因此我才找信得過的李復隆來幫忙,李復隆遇到客戶的現金不滿意時,會與我討論。」、「(你接待客戶喝花酒的費用如何支付?)都是從李復隆及其他經銷商給我的公關費支出,或由經銷商自行消化,沒有向公司報帳。」等語(見前開偵卷第129頁以下)。
可知聲請人為了維持所任職貝克曼公司臺灣分公司之業績,且能與各大公立醫院、私立醫院相關檢驗人員保持良好關係,囿於公司之規定,乃透過經銷商自貝克曼公司臺灣分公司所取得之佣金款項,經由經銷商(即同案被告李復隆)之安排,支付予前開醫院相關檢驗人員回扣,或用以支付與前開檢驗人員應酬之費用。
(二)參之另案被告李復隆於本院85年度訴字第2326號案件審理時證稱:成立飛碩公司後,佣金變成20%,其中10%做為公司之開銷,另外10%還是我原來公關的部分。我所得到之佣金,每月交給聲請人約新臺幣數萬元至十幾萬元,每個月約新臺幣五、六十萬元等語(見本院95年7月4日審判筆錄),而另案被告 龔宏忻 (即長庚醫院部分)於本院前開案件審理時,亦自承另案被告李復隆給我新臺幣30到50萬元等語,另案被告方耀中(即亞東醫院部分)自承:
錢是另案被告李復隆給的,作為年節活動費用等語(見前開案件本院卷(五)第15頁),另案被告 詹哲豪 (即秀傳醫院部分)亦供稱:聲請人曾在臺北約我到中和某保齡球館見面,並拿給我新臺幣6萬元,表示這是醫院84年度使用貝克曼試劑之福利金等語,此外,聲請人亦曾在新假日酒店分別宴請另案被告王復蘇(即前省立新竹醫院部分)及另案被告 鄭信雄 (即前省立雲林醫院部分),亦為另案被告王復蘇、鄭信雄等人所自承,益見聲請人前開之供述,尚非無據,應可採信。
(三)企業經營追求業績及利潤本是無可厚非,然如以支付相關承辦人員回扣,或藉由支付應酬、喝花酒之費用拉攏關係,促使客戶之相關承辦人員可以繼續採購該企業所銷售之產品,則該企業之舉,不僅為了要支付前開費用,而提高生產成本,此外,成本因之提高後,亦將會影響銷售價格,而轉嫁於消費者,尤有甚者,更將會因一味的依賴前開方法追求業績,不思如何讓產品更加精進,而阻礙企業之提昇及社會之進步。查聲請人於擔任貝克曼公司臺灣分公司總經理,不思以精進該公司產品之方式吸引各大公、私立醫院採用,反而係以前開支付回扣、應酬費用等方式,吸引前開醫院繼續採用該公司之產品,抑有進者,聲請人對公立醫院之前開舉止,已然涉及對於修正刑法前之公務員,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前開所為,不僅為聲請人之故意行為,亦屬違反公共秩序與善良風俗之舉,且經核已逾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檢察官及本院承審法官將之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其所受羈押、禁見之處分及裁定,核均係因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上開行為,該歸責事由顯屬重大,是無論依冤獄賠償法第2條第2款、第3款或上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70號解釋意旨,聲請人皆無聲請冤獄賠償之餘地。從而,揆諸前開法文及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自難准許,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12條第1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蔡守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審,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提出。
書記官許婉如中華民國99年10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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