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485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司促字第485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0年度司促字第4859號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債務人 石鎮銘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玖仟玖佰肆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陸仟捌佰叁拾捌元自民國一百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及加計延滯第一個月以新臺幣叁佰元,連續延滯二個月,第二個月當月以新臺幣肆佰元,連續延滯三個月,第三個月當月以新臺幣伍佰元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收取以連續三期為限,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支付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石鎮銘於民國97年12月22日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日前向債權人清償,逾期應自墊款日起給付按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及依帳單週期收取如主文所示之違約金,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3.5%加上100元計算之手續費。
(二)詎債務人自請領信用卡至99年11月8日止共消費簽帳新臺幣6,838元未按期給付,迭經催討無效,依法債務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自100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即逾期手續費)。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鈞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洪子嵐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