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勞上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勞上字第68號上訴人甲○○原名:賴淑.上列上訴人與相對人新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因給付退休金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5月4日本院98年度勞上字第6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具狀提出委任狀,並預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壹仟柒佰肆拾叁元,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且「當事人起訴或提起上訴以預納審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欠闕此程式經審判長限期命其補正,該當事人逾限仍不遵行者,即應認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有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8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99年5月31日對於本院98年度勞上字第68號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前揭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按其上訴第三審之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以下同)2,705,742元預納第三審裁判費41,743元,茲命上訴人均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3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美
法官鍾任賜法官陳博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
書記官鄭靜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