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18004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18004號

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理人 許俊傑

債務人 黃文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持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請求本院查

  詢債務人之人壽保險資料後,就債務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惟債務人設籍於新竹市,有戶籍資料一紙在卷可稽。債權人

  既未指明明確執行標的,本件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

  定,自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

  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黃瀞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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