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字第10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10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105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聲請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聲請意旨誤為業務過失傷害罪,起訴法條誤載為刑法第284條第2項,應予更正,附帶指明)。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留待現場並於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即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因而自首接受裁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疏未注意之過失程度情節,因致肇事使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復於金額方面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其犯後自首,於警偵訊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2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97年3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3270號被告乙○○男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縣○○鎮○○街○○巷1之1號3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6年8月7日6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鎮○○路往三峽鎮方向行駛,行經三鶯路5號前,本應注意該處已劃設槽化線之標線,駕駛人應循該標線指示之路線行駛,禁止跨越槽化線,且應注意車前及車側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天氣晴朗、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穿越中央黃色槽化線而左轉,其右後車門不慎擦撞行駛在對向車道沿三鶯路往鶯歌鎮方向行駛由甲○○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車頭,致甲○○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右手及右膝擦傷等傷害。乙○○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隨即於警員前來處理時,自首為肇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財團法人 恩主公 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四)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交通事故現場圖2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處理警員自承為肇事駕駛,事後並因此接受裁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附卷可稽,所為符合自首之規定,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月25日
檢察官劉成焜檢察官郭峻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2月12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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