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6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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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1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162號上訴人 黃國書 被上訴人 劉國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19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09年度豐簡字第7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0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聲明:
一、上訴人方面: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方面:如主文所示。
貳、本事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4,7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9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115,000元,經原審駁回超過14,721元之請求,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參、上訴人雖以:原審僅因刑事案件(108年度易字第3753號)不嚴謹及非直接積極證據的判決來論斷,實屬不公。上訴人沒有接觸被上訴人被毀損的車輛,何來賠償修車的理由,更遑論營業損失及精神損失,被上訴人要求何等荒謬,作為其上訴理由。
肆、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經查,上訴人於本件即108年2月7日毀損被上訴人所有車輛之犯行,經本院於109年6月30日以108年度易字第3753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壹仟元折算壹日,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9年12月30日以109年度上易字第1059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系爭確定判決在卷可稽。而本院調查系爭確定判決內上訴人不利於己之自白、被上訴人指述、被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遭塗三秒膠照片、該車輛停放位置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小北百貨店內監視器翻拍照片、小北百貨108年2月7日交易明細表、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東海服務廠維修估價單,暨扣案之國光甲苯1罐、油漆溶劑(松香水)1罐、刷子1支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於108年2月7日2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小北百貨」購買瞬間接著液、國光牌甲苯、刷子等物後,於同日2時19分許,駕車回到臺中市○○區○○路與何安二巷口附近停放,再步行進入系爭車輛之停車場內,持其前開購買之瞬間接著液,塗黏在系爭車輛之引擎蓋、雨刷噴水孔及車門鑰匙孔,上訴人有毀損被上訴人系爭車輛之事實,足堪認定。上訴意旨仍以沒有接觸系爭車輛,不需賠償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宗賢
法官劉承翰法官劉正中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
書記官吳克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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