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家訴字第1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家訴字第1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家訴字第120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葉繼升 律師被告己○○
丁○○戊○○兼上列三人訴訟代理人丙○○被告子○○
辛○○壬○○癸○○庚○○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之被繼承人甲○○所遺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二所示。
被告應各自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仟零壹拾壹元,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各自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零肆拾柒元,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各以新台幣叁仟零伍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各對被告為假執行;但被告各以新台幣玖仟零壹拾壹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各以新台幣柒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各對被告為假執行;但被告各以新台幣貳仟零肆拾柒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及免假執行部分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㈠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定有明文;復按「按遺產之分割,乃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須共同繼承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原告須以其他共同繼承人全體為被告而起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又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二四一○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⑴兩造之被繼承人甲○○於九十二年四月五日死亡,其遺產由兩造共同繼承,依照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千一百四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四條規定,被繼承人甲○○之遺產應由兩造平均繼承,每人之應繼分各為十分之一;⑵依照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所核發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記載,被繼承人甲○○之遺產包括如附表一之不動產及汽車,另經本院函查結果,另包括附表一正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隆公司)股份七百三十一股,原告爰訴請裁判分割甲○○之遺產,分割方法如附表二所示。
㈡另按「共有財產,由管理人負納稅義務;未設管理人者,共
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負納稅義務,其為公同共有時,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所有權人。二、設有典權土地,為典權人。
三、承領土地,為承領人四、承墾土地,為耕作權人。前項第一款土地所有權屬於公有或公同共有者,以管理機關或管理人為納稅義務人;其為分別共有者,地價稅以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為納稅義務人;田賦以共有人所推舉之代表人為納稅義務人,未推舉代表人者,以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為納稅義務人。」,稅捐稽徵法第十二條、土地稅法第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另「繼承人甲、乙、丙三人公同共有之遺產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二條規定互推甲管理者,甲當然有向遺產承租人請求支付租金之權,甲向該承租人提起請求支付租金之訴,自無須再得乙、丙之同意,法院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時,亦祇須命承租人向甲一人支付。至甲於遺產分割前墊支之管理費用,乙、丙僅就自己應分擔之部分,負償還之責,並不負連帶責任。故甲於分割後,僅就乙應分擔之部分,得向乙提起請求償還之訴」,最高法院三十一年著有決議在案。經查,兩造共同繼承附表一不動產後,因遲遲未能分割遺產之故,目前仍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而兩造共同繼承系爭土地後,原告已於九十六年六月一日、九十七年六月五日以及九十八年四月十六日分別繳納九十三年度、九十四年度、九十五年度系爭土地地價稅各新台幣(下同)一萬六千三百八十四元,以及九十六年度、九十七年度系爭土地地價稅各二萬零四百七十九元,共計原告業已代為支付地價稅款九萬零一百十元,又本件訴訟進行中,原告另繳納九十八年度地價稅二萬零四百七十九元,而前開稅款性質上屬於系爭土地管理費用,依照前開決議意旨,原告依代墊管理費及無因管理請求權,請求被告各按應繼分平均分擔。
三、證據:提出兩造戶籍謄本及下列證據為證:原證一:被繼承人甲○○之除戶戶籍謄本一件。
原證二:被繼承人甲○○繼承系統表影本一件。
原證三:被繼承人甲○○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一件。
原證四:台北市○○區○○段二小段四七八地號土地謄本一件。
原證五:台北市○○區○○路○○○巷○號房屋電子謄本查詢結果影本一件。
原證六:台北市○○區○○路○○○巷○號房屋之房屋稅課稅明細表影本一件。
原證七:系爭車輛牌照稅繳款書影本一件。
原證八:地價稅繳款書影本五件。
原證九:元大證券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影本一件。
原證十:元大京華證券客戶餘額資料查詢單影本一件。
原證十一:地價稅繳款書影本一件。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丁○○、己○○、戊○○及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曾到庭聲明及陳述如下:
一、聲明:同意原告請求。
二、陳述略稱:兩造未能達成遺產分割之協議,係因被告子○○、壬○○曾因沒有房子住,故父親甲○○請渠等去住萬華區的舊屋,等渠等自己存款再另行購屋,結果渠等將款項用在舊屋修理。
三、證據:無。
貳、被告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曾到庭聲明及陳述如下:
一、聲明:同意原告請求。
二、陳述略稱:兩造未能達成遺產分割之協議,係因被告壬○○說以前有修理房屋,因係父親甲○○請其去修理,故要請求這部分,至於被告壬○○為何不到庭則不清楚。壬○○以前每個月還要給付一個月一萬多元的房租給父母親,當初房屋不能住,而且樓上大樑倒塌,才要重新修理,壬○○希望修理房屋可以獲得一些補貼。被繼承人之遺產尚有股票亦應一併處理,至於有無現股不清楚。
三、證據:提出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一份為證。
叁、被告子○○、壬○○、辛○○、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臺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大同股份有限公司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正隆公司、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函查。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因遺產之繼承、分割、特留分或因遺贈或其他因死亡而生效力之行為涉訟者,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本件被繼承人生前最後住所於本院轄區,故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遺產與返還代墊地價稅,嗣於訴訟中發現遺產尚有正隆公司股票七百三十一股,且又代墊九十八年度地價稅,故追加聲請分割之遺產範圍及追加請求代墊金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訴之追加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意旨略以:兩造之被繼承人甲○○於九十二年四月五日死亡,其遺產由兩造共同繼承,依照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二所示,另原告為全體繼承人代墊九十三年至九十八年之地價稅,請求被告按應繼分比例平均分擔等語。
二、被告丁○○、己○○、戊○○、丙○○及癸○○均同意原告請求,並稱係因被告壬○○、子○○希望就舊屋修理之費用獲得補貼,致無法達成遺產分割之協議等語。被告子○○、壬○○、辛○○、庚○○未於歷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㈠兩造為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兩造每人應繼分各十分之一,被繼承人甲○○留有如附表一之遺產,因關於舊屋修理費用之支出,是否補貼被告壬○○等問題,致兩造無法協議分割遺產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甲○○之除戶戶籍謄本一件、被繼承人甲○○繼承系統表影本一件、被繼承人甲○○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一件、台北市○○區○○段二小段四七八地號土地謄本一件、台北市○○區○○路○○○巷○號房屋電子謄本查詢結果影本一件、台北市○○區○○路○○○巷○號房屋之房屋稅課稅明細表影本一件、系爭車輛牌照稅繳款書影本一件、元大證券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影本一件、元大京華證券客戶餘額資料查詢單影本一件為證,且經被告丁○○、己○○、戊○○、丙○○及癸○○ 陳明 無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前段之規定訴請分割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㈡關於遺產分割之方法,就附表一之遺產,其中不動產與汽車部分,兩造每人取得應有部分十分之一,股票部分變賣後每人取得十分之一款項,亦即附表二之分割方法,符合兩造應繼分之比例,應屬公平合理,至於所謂房屋修理費用部分,與本件遺產分割無關,被告壬○○或子○○是否要另作主張,渠等主張是否有理由,乃是否渠等要提出另案訴訟之問題,並不影響本件原告分割遺產之請求。
四、次按「共有財產,由管理人負納稅義務;未設管理人者,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負納稅義務,其為公同共有時,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所有權人。二、設有典權土地,為典權人。
三、承領土地,為承領人四、承墾土地,為耕作權人。前項第一款土地所有權屬於公有或公同共有者,以管理機關或管理人為納稅義務人;其為分別共有者,地價稅以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為納稅義務人;田賦以共有人所推舉之代表人為納稅義務人,未推舉代表人者,以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為納稅義務人。」,稅捐稽徵法第十二條、土地稅法第三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共同繼承之土地,業經登記為公同共有,而九十三年至九十八年之地價稅均由原告繳交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台北市○○區○○段二小段四七八地號土地謄本一件、地價稅繳款書影本六件為證,被告亦未有何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代墊管理費及無因管理請求權,請求被告各按每人十分之一比例平均分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本於分割遺產、代墊管理費及無因管理等法律關係,請求:㈠兩造之被繼承人甲○○所遺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二所示;㈡被告各自給付原告九千零十一元,暨自九十八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各自給付原告二千零四十七元,暨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就金錢請求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被告雖未聲明供擔保免假執行,本院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對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條之一、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
書記官陳俐妙附表一:
一、不動產部分:㈠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四七八地號,面積六十九平方公尺,兩造公同共有繼承,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
㈡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巷○號,兩造公同共有繼承,權利範圍全部之房屋。
二、汽車及股票部分:㈠車號00-0000之汽車。
㈡兩造之被繼承人甲○○所遺正隆股份有限公司之上市公司股
票七百三十一股附表二:
一、不動產部分:㈠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四七八地號,面積六十九平
方公尺,兩造公同共有繼承,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兩造每人各分得應有部分十分之一。
㈡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巷○號,兩造公同共有
繼承,權利範圍全部之房屋,兩造每人各分得應有部分十分之一。
二、汽車及股票部分:㈠車號00-0000之汽車,兩造每人各分得應有部分十分之一。
㈡兩造之被繼承人甲○○所遺正隆股份有限公司之上市公司股
票七百三十一股,准予變賣後,由兩造每人各取得十分之一價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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