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再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交聲再字第1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本院合議庭於民國98年12月1日所為98年度交簡上字第117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二、按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應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
1項第1款至第6款、第2項、第421條所規定之事由為再審理由,如非以上開法定事由為再審理由,該再審之聲請即難謂為有理由,法院自應予以裁定駁回。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固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又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就新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者而言;且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亦即該「新證據」須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更有利判決之「確實性」外,尚須具備該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現之「嶄新性」(新穎性)特質,二者均屬不可或缺,倘若未具備上開「確實性」與「嶄新性」二種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特性,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40年台抗字第2號判例、90年度台抗字第71號裁判意旨參照)。另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24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又所謂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係指該證據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且未經審酌者而言,如證據業經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僅係對此持相異評價,即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30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即原確定判決之被告甲○○(下稱聲請人)於民國96
年11月1日22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縣新店市○○路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該寶橋路與中興路2段之交岔路口,欲左轉中興路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須駛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始得左轉,且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為夜間有照明、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行駛至交岔路口中心處,且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欲通過上開路口駛入中興路斯時,適有對向直行之告訴人 李貴枝 騎乘腳踏車,亦疏未注意依規定設置燈光及反光裝置之安全設備即騎乘於道路內,以致上開2輛車輛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第12胸椎壓迫性骨折及頭部外傷併全身多處挫傷等傷害。聲請人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發覺前,留在現場向前往處理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警備隊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上情,接受裁判,經本院於98年4月30日以97年度交簡字第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經聲請人提起上訴,再經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於98年12月1日以98年度交簡上字第117號第二審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全案卷證核閱無誤。且聲請人所犯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係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從而聲請人以原確定判決有足生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事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規定聲請再審,且於98年12月9日收受原審判決後之98年12月25日即20日內提出聲請,程序上尚無違法,先予敘明。
㈡聲請人雖以臺北縣新店市○○路為雙線單行道,聲請人自新
店市○○路左轉中興路外側車道,並無原判決所謂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5款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不讓直行車通行之違規,原判決認定事實顯有錯誤云云,惟聲請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原沿臺北縣新店市○○路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中興路2段交叉路口時向南轉入中興路,告訴人則係騎乘腳踏車沿臺北縣新店市○○路西往東方向行駛,此經聲請人陳述屬實,並有聲請人及告訴人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97年度他字第3969號卷第21頁、第37頁、第37頁反面),足認聲請人於左轉至中興路北向南車道前,聲請人與告訴人互為新店市○○路對向車道即來車道之駕駛人,至為明確,而觀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2條第1項第5款規定「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既係禁止欲左轉彎之駕駛人左轉時占用來車道,是來車道係指告訴人所行駛之寶橋路西往東方向車道,而非指中興路之車道。原判決事實欄中所載明「適有對向直行之李貴枝騎乘腳踏車」,已清楚認定聲請人搶先左轉所占用者為沿寶橋路西向東方向騎乘腳踏車之告訴人車道,聲請人認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顯係誤解上開法規規定,且聲請人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自非適法之再審理由。
㈢聲請人又以新店市○○路與中興路口有交通號誌管制行車,
當時伊見寶橋路東往西方向燈號為直行紅燈,左轉綠燈,伊係在左轉車道上待左轉綠燈亮始起步行駛,告訴人顯然違規闖紅燈行駛云云,惟聲請人前於警詢中供稱:我當時有看到直行指示綠燈,但左轉之指示綠燈有無亮起,依稀記得他有亮云云(97年度他字第3969號卷第21頁),並未明確肯定係依左轉號誌之指示左轉,原判決亦因而認定聲請人係於直行號誌亮起時左轉,來車道上之告訴人因同為綠燈直行,故遭聲請人撞及,是聲請人有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聲請人既於較接近案發時在警局作筆錄時,尚不能確認其係待左轉號誌亮起時方進行左轉,竟於原審辯論終結後才想起當時之行人號誌燈為紅燈,其記憶是否確實可信,已非無疑,且衡以駕駛人駕駛車輛係依憑己方車道之號誌行進動作,豈會在未注意己方車道左轉號誌有無亮起之情況下,先行注意行人號誌燈,而以行人號誌燈為紅燈或綠燈為駕駛車輛之判斷依據,況聲請人於警詢及審理時對此部分均隻字未提,是其所辯,亦屬有疑。加以聲請人所駕車輛是否待左轉號誌燈亮起方進行左轉,告訴人是否違規闖越中興路之紅燈號誌直行,除聲請人及告訴人外,並無目擊者,尚需經過調查,原判決就此部分未認定聲請人未遵守左轉號誌之指示左轉,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亦同此理,聲請人聲請調查告訴人是否違規紅燈直行,缺乏前開「顯然性」,非顯然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更有利判決,自不得以聲請人之片面說詞,而謂原確定判決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事。
㈣聲請人又以雙方撞擊點係在中興路口之行人穿越道上,告訴
人顯有駕駛慢車於禁止穿越地段穿越道路不當云云,惟被告與告訴人撞及之地點係在中興路口自行人穿越道起算距聲請人左前車頭1.4公尺處,聲請人之車頭尚未進入行人穿越道,此有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4張存卷可憑(97年度他字第3696號卷第33頁反面、98年度交簡上字第117號卷第85頁、第86頁),是告訴人縱然於告訴狀內自陳其發生事故時騎乘慢車在斑馬線上,惟依現場照片所示,聲請人撞及告訴人之地點鄰近行人穿越道,而非行人穿越道上,自不足以認定告訴人有在行人穿越道上騎乘慢車之違規行為。
㈤至於聲請人以其左轉彎時車速僅有20公里,每秒行駛5.56公
尺,一般駕駛人平均反應力為四分之三秒,其反應距離為4.16公尺,聲請人發現告訴人時只有1部機車之距離,撞上告訴人係屬不可抗力之事故,且告訴人駕駛腳踏車夜間未開啟燈光,及告訴人於案發前已患有第4、5腰椎結核病,體力不勝負荷,對於車輛性能之控制有所懈怠云云,惟原確定判決參酌聲請人於警詢之供述、聲請人、告訴人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之陳述、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採證照片,經證據取捨後認定事實為聲請人未注意寶橋路來車道上有無直行車輛,行至中興路之行人穿越道前時才發現告訴人之腳踏車,其有疏未注意直行車之過失,且於理由欄亦敘明告訴人未在腳踏車上裝設燈光設備對於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並依耕莘醫院98年8月21日耕醫病歷字第0980004295號函及告訴人病歷資料認告訴人於本案車禍前既可騎乘腳踏車,認難以認定告訴人有不能安全騎乘腳踏車之情形,聲請人上開辯詞,均係不服原確定判決所載理由所為爭執,而與前述聲請再審之要件有悖。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以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及原確定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規定,向本院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游士珺
法官陳思帆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