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19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1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4193號原告 林善寶 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 律師
李志正 律師被告主婦之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湧保 訴訟代理人于大慶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原任被告監察人,已於民國99年9月7日寄
發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依公司法第216條第3項及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兩造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被告收受後遲未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迄今原告仍登記為被告之監察人,在客觀上有使人誤認係被告監察人之虞,致兩造間法律關係是否存在不明確,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持確認判決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變更登記予以除去等情,求為判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場陳稱:被告業已無
營業,其法定代理人知悉原告所發存證信函及本件訴訟等語。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已於99年9月7日發函終止兩造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被告卻遲未辦理公司變更登記等情,業據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則原告主張其迄今仍登記為被告之監察人,在客觀上有使人誤認係被告監察人之虞,致兩造間法律關係是否存在不明確,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持確認判決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變更登記予以除去等情,尚非無據。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與被告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且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3,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書記官劉碧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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