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附民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附民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5年度附民字第188號原告乙○○被告甲○○
現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95年度上訴字第2185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及事實上陳述均如附件起訴狀。
二、證據: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於95年7月7日審理,並於同日上午10時50分辯論終結。本件原告係於前揭案件辯論終結後之95年9月21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蓋於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記足憑,依照首開規定,本件原告之訴顯非合法,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周政達法官邱同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莊昭樹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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