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8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862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97年7月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市交裁字第裁32–A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車號00-0000號之自小客車,於民國92年6月2日下午23時50分許,在臺北市○○○○道路往南,因有「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之違規事由,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以上開之自小客車所有人即異議人為受通知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之規定逕行製單舉發,嗣因異議人未依規定辦理結案,乃於97年7月
9日,以高市交裁字第裁32–AA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2,400元在案。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1年10月間,業已委請車商處理前揭自小客車,聲明人未駕駛前揭該車,請裁罰機關提出相關證據,否則舉發異議人上揭時、地,有前揭違規而未繳納罰鍰之情事,異議人實難甘服,為此提起異議等語。
三、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次按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又其屬逕行舉發者,其應到案之日期距舉發日為30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後之3個月內,逕滿裁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4款、第15條第1款、第44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故依前揭規定,於逕行舉發之情形者,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先由舉發機關送達受處分人,受處分人復未自動繳納罰鍰或未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始得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逕行裁決之,倘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未經合法送達受處分人,處罰機關即逕行裁決,其裁決程序顯非合法。又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又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3項、第74條分別定有明文,故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自應依上開規定送達受處分人始為合法。
四、經查:
㈠、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92年
6月2日下午11時50分許,在臺北市○○○○道路往南,有「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之違規情事,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通知單1紙在卷足參。然觀諸卷附舉發通知單內容,其上雖有記載違規時間、地點、違規車輛之車牌號碼,以及車主姓名等事項,然並無本件違規車輛之詳細車型、顏色及廠牌等其他相關可資辨明之事項,足以提供本院進一步查證,本件舉發警員所逕行舉發之違規車輛,是否即係本件異議人所有之前述自小客車,及駕駛人是否即係本件異議人,已非無疑問。
㈡、再者,經本院向原裁罰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函調本件舉發採證照片結果,因舉發時間已逾保存年限1年以上,故無法提供本件採證照片等相關資料,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7年8月12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09737988400號函在卷可憑。而填單舉發之員警因時隔已逾5年以上,恐亦無法針對異議人之違規個案情節為具體詳細之描述,故處分機關所據以裁罰之上開違規行為,不僅業已無從查知警員據以逕行舉發之科學照相等證據資料,且本件違規車輛是否曾遭實際駕駛人使用偽造、變造之車牌,或警員逕行舉發時有誤看、誤記等情形,則亦已無從查考。是本件交通違規之舉發事證,經核實難認為業已充分,而本院經查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異議人於上開時、地,確有原處分意旨所稱之違規情事,尚難僅依上述舉發通知單所載違規自小客車之車號等簡略資料,即率而認定異議人實際上確有「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之違規行為。
㈢、此外,本件舉發通知單之送達回證,亦於93年1月28日始寄存送達於郵局38支局,原舉發通知單應到案時間為92年7月17日,顯不能證明上開舉發通知單業已應在到案時間前合法送達於異議人。至原處分機關雖已將前揭裁決書送達異議人,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既未經合法送達,則異議人顯無從自動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原處分機關逕行裁決之期間亦無從起算,自不得以裁決書已合法送達為由,即認原處分機關前揭裁決合法,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經查既無積極事證足以證明異議人,於上揭時、也,確有原處分意旨所稱之違規行為,且原處分機關復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舉發違規通知單合法送達異議人,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遽予裁罰,顯非適法,從而,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蘇揚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書記官莊正彬